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4407号
原告:成都市众鑫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文明西街200号16栋1单元1层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0912613365。
法定代表人:杨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荣,男,汉族,1966年11月21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人,内江市东兴区,公民代理、特别授权)。
被告:***,男,藏族,1968年12月23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关细,西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53号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26710430。
法定代表人:王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轩,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成都市众鑫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泰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众鑫泰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关细、第三人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众鑫泰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121676.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蓝润?春风九里二期工程总承包单位石化公司下劳务分包单位众鑫泰公司下分包单位木工班组处工作。2019年12月8日,被告因自身工作失误导致右手食指和中指被锯伤。2020年2月14日经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工伤伤残等级经凉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凉劳鉴(2020)317号]。此后,被告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西市劳人仲案(2021)317号,裁决如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共计121676.7元,石化公司对前述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原告认为该裁决书是错误的,首先,原告将木工劳务分包了王玉祥,而被告作为木工工人是由王玉祥招聘到蓝润?春风九里二期工程做工,被告与原告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其次,根据建筑行业的惯例,工人的保险都是由总包方也就是石化公司进行购买,而且原告的劳务承包单价并不包含工人的保险费用,因此该部分工伤待遇不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对被告受伤一事无异议,对仲裁裁决的项目和金额无异议,只是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承包合同如何约定,与本案无直接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2、第三人对仲裁裁决的项目和金额无异议,只是认为与其公司无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是该项目的总承包方,也是被告的参保单位,所有保费都要经过其申报和理赔,第三人与原告因为其他法律纠纷,将原告的账户冻结,导致原告实际上无法获得工伤相关赔偿,根据有关规定工伤赔偿实行的是连带追究机制,故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依据,原告将分包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王玉祥,属于违法转包或分包,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第三人与被告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其用人单位为众鑫泰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石化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已经为项目购买了工伤保险。同时,本案已经确认众鑫泰公司为被告的用人单位,故被告的工伤待遇应由众鑫泰公司承担。2、我司作为报销工伤保险的名义人,已经极力配合被告办理保险报销,但因被告与众鑫泰公司不配合,导致未能继续办理保险报销,该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事实上我司就被告工伤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已经报销,也向众鑫泰公司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我司也予以报销,合计24800元。我司只应在未支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就被告主张的其他费用,需要被告和众鑫泰公司共同出具相关资料,我司才能到社保局办理报销手续,但由于被告和众鑫泰公司未能就劳动解除事宜达成一致,导致我司未能报销。因此,未能进行保险报销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与众鑫泰公司承担。仲裁裁决书无任何对我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描述,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判决我司只在24800元的范围内向被告承担支付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了证据:1、住院病历表。2、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书。3、西市劳人仲案(2021)317号仲裁裁决书。第三人提交了证据:1、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石化公司为西昌蓝润?春风九里二期工程总承包单位,原告众鑫泰公司为该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被告系众鑫泰公司招用的工人,在项目上从事木工工作,工资为300元/天。2019年12月8日,被告在做工时,不慎被锯伤右手食指和中指,送往凉山骨科医院救治,于2019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壹月,门诊随访。2020年2月14日,石化公司向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该局作出凉人社工决〔2020〕01-03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的伤情为工伤。2020年7月15日,被告的劳动能力经凉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凉劳鉴〔2020〕317号鉴定结论书为拾级伤残。原告众鑫泰公司先期支付了被告现金3500元,后因双方就工伤待遇赔付事宜无法达成一致,被告于2021年4月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追索工伤待遇请求,该委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西市劳人仲案(2021)3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众鑫泰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7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58911.7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4、伙食补助费440元,5、护理费3300元,6、鉴定费300元。以上工伤待遇共计121676.7元,扣除先期所获现金3500元,众鑫泰公司实际还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118176.7元。二、石化公司对上述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赔付责任。
原告众鑫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本院。
另,石化公司亦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其公司作为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已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因工受伤造成拾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作为被告的实际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向被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的法定责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合计118176.7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7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58911.7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4、伙食补助费440元,5、护理费3300元,6、鉴定费300元。以上工伤待遇共计121676.7元,扣除先期所获现金3500元,实付118176.7元)。庭审中,原告诉称其将木工劳务分包了王玉祥,而被告是由王玉祥招聘到案涉项目做工,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石化公司的抗辩请求,因其公司作为原告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案处理,本案中不做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条、《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四川省总工会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5〕49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原告成都市众鑫泰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合计118176.7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7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58911.7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4、伙食补助费440元,5、护理费3300元,6、鉴定费300元,以上工伤待遇共计121676.7元,扣除先期所获现金3500元,实付118176.7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成都市众鑫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晓 方
审 判 员 阿苏嘉佳
人民陪审员 沙 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贾 煜 寒
附本判决适用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
(二)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的具体标准,由各市(州)人民政府规定。参加省本级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用人单位,比照成都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四川省总工会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5〕49号
二、完善制度,大力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参保工作。在巩固建筑施工企业按用人单位参保基础上,积极推行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的,在项目所在地办理参保登记,由项目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计缴公式为:项目工程总造价×项目人工费占比×统筹地区建筑行业基准费率。在建项目可根据施工进度适当降低工伤保险缴费金额,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同级住房建设部门确定。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从今年1月1日起,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在核发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证时,应要求建设单位提交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附件1),并按照《意见》要求作为安全施工措施之一严格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