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474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53号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26710430。
法定代表人:王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轩,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众鑫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文明西街200号16栋1单元1层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0912613365。
法定代表人:杨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市众鑫泰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轩,成都市众鑫泰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蓝润春风九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1734089.64元工程款(按结算金额的60%,并扣除履约保证50000元后,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即已支付金额4490904.49元-结算金额4678024.75元×60%+50000元=1734089.64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13086.40元损失;四、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签订《蓝润春风九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包的蓝润?春风九里二期工程项目工程图纸范围内的模板施工,工程地点位于西昌市。被告应按照项目部制定的施工进度总计划、月计划、周计划进行施工,连续停工3天或累计拖延10天工期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除不可抗力外,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停工、罢工,不得用任何形式的行动胁迫原告更改合同约定的条款,否则原告将按违约论处,没收履约保证金,工程劳务费按已完成工程量的60%结算,因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皆由被告负全部责任。本合同所述原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履行本合同支付的费用,被告直接损失,原告对第三方的责任损失(违约责任、损害赔偿、处罚损失等),原告为追偿损失或应对第三方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诉讼费、仲裁申请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或开支(员工工资、正常行政费用)等。但被告进场后,多次不按照施工进度进行施工,造成施工进度严重拖延,从2020年8月25日开始,由于被告拖欠民工工资,造成民工大规模的停工和罢工,同时也对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成都市众鑫泰劳务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按照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项的约定起诉,该条款系无效条款。故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第二、停工的损失是因为原告未及时提供施工所需的模板和钢筋,以及原告要求被告停工,原告为了向发包方索要工程款,要求我方停工,其相应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成都市众鑫泰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蓝润春风九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17项的约定无效。2、请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278024.75元、材料款21万元。3、请依法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停工损失518490元。(以上诉求金额合计1006514.75元)4、请依法判决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9年10月8日就蓝润春风九里二期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签订的《蓝润春风九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反诉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17项约定的内容不仅免除反诉被告因自己的过错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而且还排除反诉原告获得正常劳务费(即工程款)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40条、第53条的规定,《蓝润春风九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17项的约定无效。反诉被告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根据2020年,5月1日生效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4条和31条的规定,民工工资须按月由总承包单位代发,这与双方签订《蓝润春风九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严重冲突。2020年5月1日后由于民工强烈要求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发放工资,反诉原告多次与反诉被告协商,可反诉被告坚决不变更合同,不调整付款方式,导致《蓝润春风九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20年8月30日经双方协商反诉原告同意退场。此后,双方对反诉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经结算,双方确认反诉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4678024.75元,反诉被告已付工程款约为440万元(含代付,具体金额以双方认可的为准),尚欠反诉原告工程款278024.75元。根据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78024.75元。在2019年年底进场时,反诉原告按反诉被告要求收购了案涉工程4#楼前期模板班组的辅材3万元。在2020年9月初退场时,反诉原告按反诉被告的要求将前期收购的辅材以及进场后新购买的价值18万元的火钩、丝杆、螺帽、蝴蝶扣等辅材都移交给后续接手的模板班组使用。在反诉原告已退场的情况下,随着工程的继续施工,前述辅材将转化为工程款。反诉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将辅材款21万元支付给反诉原告。根据《蓝润春风九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第1款和第十条第(一)款第2项、第4项、第11项的约定,反诉原告承包的是模板劳务,模板施工所需的模板、木方、钢管、钢丝网等主材全部由反诉被告负责,反诉被告负责案涉工程的统一指挥和协调,负责对外和主管部门、甲方、监理等相关单位的签证与协调,按反诉原告提供的材料计划,及时将所需材料供应到场。可在案涉工程模板施工过程中,因反诉被告指挥协调不力及未能按时提供钢管、模板主材等原因,导致反诉原告停工,其中:10#楼因人防门未安装,在2019年II月13日至12月28日期间55人共计停工15天,施工至4层时由于塔吊无法升高,21人停工7天;9#楼因无模板,2020年5月12日至5月21日16人停工9天;2#楼因无钢材,2020年5月14人停工12天;3#楼因建设方未付进度款反诉被告通知停工,在2020年5月6日至8月10日期间31人共计停工15天;5#楼因建设方未支付人防门货款,反诉被告通知停工,2020年6月8日至7月18日18人共计停工40天。根据《蓝润春风九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第2款零星用工210元/天(技工)的约定,反诉被告的停工损失为518490元。由于前述停工损失是反诉被告违约造成,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反诉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述反诉请求,请依法予以判决。
反诉被告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经过双方之间协商后签订的,是双方的意思自治体现,该合同合法有效。第二、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项是对被告停工、违约责任的约定。该条违约责任已经充分考虑项目上的其他劳务班主以及整个工程的进度,由此可能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事实也造成原告的损失。第三、停工原因是被告造成的,会举证证明,是因为被告员工多次闹事,并不是原告原因。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加紧施工。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提交了证据:1、石化建设集团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2、众鑫泰劳务的营业执照。3、《蓝润春风九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4、西昌项目劳务单位结算单、借条、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工资表。5、工作联络函3份、会议纪要、质量进度责任书。6、工作联络函两份、接(报)处警登记表三份、西昌市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视频资料2份(2020年8月30日、2020年9月8号)。7、原告与四川省三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蓝润春风九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8、损失清单表、原告分别与四川西昌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区忠六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两份(钢筋)、原告分别与成都机耕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蓝宇润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四川百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蓝润春风九里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四川瑞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一方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蓝润春风九里二期工程项目管理协议》。9、原告与西昌西乡宏鸿建筑设备租赁店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及8-10月份的结算单。10、原告与四川馨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租赁合同》及8、9月份结算单。11、原告与西昌市恒野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木板模版买卖合同》、关于“西昌二期1#、3#、4#楼更换为新模版的报告”、对账单。12、原告与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发票、转账凭证。上述证据1、2、4、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工作联络函3份无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的签收备注,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会议纪要、质量进度责任书能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工作联络函(王体荣签字)、接(报)处警登记表三份、西昌市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视频资料2份能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另一份工作联络函无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的签收备注,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9、10、11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成都市众鑫泰劳务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1、蓝润春风九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蓝润春风十里施工现场情况记录。3、购买辅材收据。合计辅材款为199026元。4、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内江市东兴区忠六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5、证人证言。上述证据1、4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5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证据3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蓝润?春风九里二期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原、被告于2019年10月8日签订了《蓝润春风九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甲方将其承建的位于西昌市劳务分包给作为乙方的被告施工。施工范围为蓝润?春风九里二期项目工程图纸范围内的模板施工,建筑面积为150000㎡。承包方式:乙方的临时用工是人工、包小型材料、包施工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等。除钢管、扣件、顶撑、模板、木方、钢丝网由甲方负责外,其余与模板施工有关的一切材料均由乙方负责;一切与模板施工有关的加工机械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在签订合同后7天内现金支付履约保证金5万元,甲方出收条。单栋正负零按项目部要求完成后退还保证金5万元。付款方式:①、地下室封顶后45天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的70%。②高层:单栋主体至六层后45天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的70%。此后每施工完五层后45天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的70%,主体结构封顶后45天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的80%。主体结构封顶后如遇春节支付已完成工程量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质监验收备案表后六个月内支付至总价款的85%,待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办理完成六个月内支付至总价的100%(质量保证金不计息)。工程款与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支付为前提,如建设单位逾期支付,甲方有权调整延期支付,不视为违约,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工程未完,因乙方原因退场,乙方不得申请未完工程的利润及其他费用。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17项约定:“必须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积极组织合理安排劳动力,善始善终的完成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停工、罢工。不得用任何形式的行动胁迫甲方更改合同约定的条款,否则甲方将按违约论述,没收履约保证金,工程劳务费按已完成工程量的60%结算,因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皆由乙方负全部责任。”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所述甲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履行本合同支付的费用,甲方直接损失,甲方对第三方的责任损失(违约责任、损害赔偿、处罚损失等),甲方为追偿损失或应对第三方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诉讼费、仲裁申请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或开支(员工工资、正常行政费用等)等。”合同期限为双方盖章后生效,自财务结算完毕后,自动失效。被告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为王体荣。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未按期如数向被告提供建筑设备等相关材料及被告未及时向民工支付报酬等原因导致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停工情况。经双方协商无果被告于2020年8月底退场。经双方核算,被告实际施工产值为4678024.75元,原告已实际支付4490904.49元,尚欠187120.26元工程款未支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于2020年5月1日正式实施后,原告存在未按《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被告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进行有效监督管理的情形,在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时也未主动先行清偿,直到被告退场后,原告才于2020年9月7日、29日代被告向农民工支付了2072118元的民工工资,该数值占被告已领款项的46.14%(2072118元/4490904.49元)。从中可以看出,原告存在拖欠向被告工程款的情况,这也是导致被告未能及时向民工支付工资,民工罢工闹事的原因,而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建设单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10月8日签订了《蓝润春风九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现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已退场,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存在建筑材料供应不及时及拖欠民工工资等情况,致使双方的合同未能正常履行完毕,该结果系因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所致。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损失的产生完全由对方造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原、被告双方应承担各自的损失,同时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734089.64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按约完成了工程,理应获得相应的工程款,经双方核算,被告实际施工产值为4678024.75元,原告已支付4490904.49元,尚欠187120.26元工程款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对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主张的材料款,因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其主张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系被告行为导致,故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签订的《蓝润春风九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二、限反诉被告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成都市众鑫泰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7120.26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成都市众鑫泰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0377.00元,由原告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6794.50元,由反诉原告成都市众鑫泰劳务有限公司承担4000.00元,由反诉被告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794.50元。
案件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四川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晓 方
审判员 阿苏嘉佳
审判员 孙 琼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刘 俐
附本判决适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