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洛县吉盛建筑建材开发有限公司

甘洛县建筑建材开发公司与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甘洛县工棚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30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洛县建筑建材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尔木甲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刚,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斐然,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勇群,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甘洛县工棚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成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成都华特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四川华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甘洛县建筑建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甘洛建筑建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环公司)、原审被告甘洛县工棚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洛工棚电力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华特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华特公司)、四川华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洛建筑建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08年10月10日《联合开发甘洛河上游水电资源协议书》(以下简称《联合开发协议》)属于公司设立协议,原判决就此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该协议旨在由原甘洛工棚电力公司股东易昌锦、吴兰及甘洛建筑建材公司、四川蓝电电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甘洛分公司以相关电站的项目开发权作为出资,与成都华特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新的项目公司即现甘洛工棚电力公司,完成对甘洛河上游瓦古脚至那谷一木河段水电资源进行统一规划调整和整体开发。从该协议“原甘洛工棚电力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金作为乙方(易昌锦、吴兰)出资,占“现甘洛工棚电力公司”注册资本的30.11%等约定,可以得出现甘洛工棚电力公司是一个新设立的公司。《联合开发协议》实际上是现甘洛工棚电力公司的公司设立协议,不能等同于普通的民事合同,其拘束力不局限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一定条件下,对公司受让股东具有同等的拘束力。其次,原判决对2011年6月11日成都华特公司与四川华特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未予认定。《承诺书》显示,成都华特公司及四川华特公司明确《联合开发协议》第一条和第九条的约定“依然对甲方成都华特公司及注册后的四川华特公司有效,与公司章程及相关转让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进一步印证了《联合开发协议》得到所有公司发起人的认可,与公司章程条款具有同等拘束力。再次,成都华特公司在2008年10月10日《联合开发协议》中基于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应承担的义务及赔偿责任的约定,四川华特公司和重庆中环公司是明知的,其并非善意第三人,而原判决对此事实未认定。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条款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允许发起人明确约定以公司设立协议为依据确定发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此种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此种约定对发起人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鉴于重庆中环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应受《联合开发协议》的约束。
二、原判决案由确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前所述,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应属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而非合同纠纷。基于《联合开发协议》系公司设立协议的定性,其效力不因公司股东的变迁而受到影响。重庆中环公司作为原始股东权利义务承继者,有义务按照《联合开发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然而,重庆中环公司滥用大股东权利,利用两个关联公司的交易导致其他股东的利益落空,严重损害了小股东的利益,故本案实质是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所以,本案不应当简单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来否决股东之间由公司法、中小企业保护法等商事法律规范、规则所调整的,股东基于股权、公司成立而产生的特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2008年10月10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不属于公司设立协议,原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并无不当。首先,公司设立协议,是指发起人之间为公司设立事项而达成的协议。在《联合开发协议》签订之前,甘洛工棚电力公司早已成立,其股东为易昌锦、吴兰。尔后成都华特公司、甘洛建筑建材公司、四川蓝电电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甘洛分公司根据《联合开发协议》成为甘洛工棚电力公司股东,此是甘洛工棚电力公司股东构成的变更,而非设立有别于原甘洛工棚电力公司的独立企业法人单位,甘洛建筑建材公司主张《联合开发协议》系发起人之间签署的公司设立协议,对后期受让公司股权的股东亦具有约束力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从《联合开发协议》名称及内容上看,该协议主要是各方就甘洛河上游瓦古脚至那谷一木河段水电资源进行统一规划调整和整体开发的具体安排,虽有关条款涉及到注册资本、股东构成、出资形式等事项,但不能仅凭此将该协议理解成公司设立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还是关于联合开发水电资源项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的约定,属于联营性质协议。第三,2010年6月11日,成都华特公司与四川华特公司共同出具承诺书,称《联合开发协议》第一条和第九条的约定依然对成都华特公司及四川华特公司有效,与公司章程及相关转让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但该承诺并非重庆中环公司作出,其不受约束。并且,该承诺书仅仅是对《联合开发协议》第一条、第九条所做的承诺,主要是明确《联合开发协议》中甘洛建筑建材公司享有“1900KW总装机规模”及甘洛县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发电之日起,直接参与分红”的权利。不能由此推定重庆公司明知并认可《联合开发协议》具有与公司章程同等法律效力。
二、甘洛建筑建材公司主张重庆中环公司滥用大股东权利,通过关联公司交易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故本案属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而非合同纠纷,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首先,甘洛建筑建材公司请求权基础是基于《联合开发协议》的合同请求权,原审中其主张“依照双方约定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重庆中环公司构成违约,应按约定赔偿其损失,故原判决将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一、二审诉讼中,甘洛建筑建材公司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其于再审申请中主张本案应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理据不足,不能成立。其次,退而言之,即使《联合开发协议》属于公司设立协议,但公司设立协议调整的是发起人之间的关系,是公司设立过程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只在发起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公司章程调整的是所有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的管理机构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司设立协议明显区别于公司章程的是,公司章程所调整的所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论制定公司章程的原始股东还是章程制定后加入公司的新股东,都要受章程的约束,而公司设立协议具有合同相对性,只约束发起人。鉴于《联合开发协议》第十一、十二条的约定在公司章程中并无体现,且重庆中环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不能要求重庆中环公司依此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重庆中环公司是否是善意第三人,并不影响其是否受《联合开发协议》约束的认定。甘洛建筑建材公司主张本案应当适用商事法律规范,但并未明确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对其此项申请再审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甘洛建筑建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洛县建筑建材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方 芳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