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洛县吉盛建筑建材开发有限公司

甘洛县阳泰冶金炭素有限公司、甘洛县吉盛建筑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5民初661号

原告:甘洛县阳泰冶金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洛县新市坝镇以知村。

法定代表人:黄新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辉,四川佳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尹梅,四川佳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甘洛县吉盛建筑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洛县新市坝镇团结南街39号。

法定代表人:牟太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晓杰,四川德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甘洛县阳泰冶金炭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泰公司)与被告甘洛县吉盛建筑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盛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于2021年9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洛县阳泰冶金炭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辉,被告甘洛县吉盛建筑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洛县阳泰冶金炭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甘洛县吉盛建筑建材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碍,将堆放在原告甘洛县阳泰冶金炭素有限公司大门的砂石和道路上的油罐、旧设备搬离;2、判决被告甘洛县吉盛建筑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甘洛县阳泰冶金炭素有限公司从2021年6月1日起至排除妨碍之日止损失5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5年1月20日,原告甘洛县阳泰冶金炭素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即被告甘洛县吉盛建筑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甘洛县建筑建材开发公司,2017年5月16日更名为甘洛县吉盛建筑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以租代转”的方式租用被告管理的原部队三营的约50亩土地,租期50年,土地租金按实际丈量的土地亩数按每年每亩760元计算支付,甲方郑重承诺本协议所提及的土地租赁款即是将来的甲乙双方土地成交款,在甲方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一切合法手续后,应当及时转让给乙方,双方形成新的土地转让协议等。《土地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交付给原告的土地约38.39亩,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1459000元(不包括71760元滞纳金)。2021年4月中旬,被告将一货车砂石倒于原告公司大门口,将原告大门封闭,原告向被告交涉未果,自行将部分砂石推开,以便人、车进出公司。2021年5月31日,被告再次将进出原告公司的两条道路分别用大型油罐、旧机器设备等堵塞,造成原告公司的人、车均无法正常进出。原告方虽多次报警,但甘洛县XX局新市坝镇派出所干警出警后,仅听信了被告方人员称的“道路的土地他们已经办理好了土地证,他们有权在道路上堆放东西”,便不了了之。被告堵塞的道路,是多年来进出原告厂区的必经之路。原告租赁的一辆挖掘机无法从厂区内开出归还他人,原告还要专门请2人守厂,给原告造成每天至少2600元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原告的道路通行权。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补充事实,造成的损失根据计算为每天2600.00元,从2021年6月1日至其排除妨碍之日止。

被告吉盛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本案当中原告的什么权利受到了侵犯,被告不清楚,因为整个厂现在属于搬迁以后的状态,不存在侵权问题。之前这个厂被告租赁给原告以后,在这个过程中,他提到的2017年1月27日,被告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从这一天起被告对道路拥有绝对的排他使用权,道路的所有使用权都归被告拥有,被告在道路上堆放物品也好,砂石也好,都是行使用益物权,所以我们在道路上放置物品,没有妨碍到原告。第二、原告的厂在2年之前已经整体搬迁出三营工业园区,包括旁边的相关的其他工厂和原告类似的工厂都已迁出,退还了被告的土地,只有原告至今没有退还被告的土地,被告和其他工厂签订的合同和原告也是一模一样的。第三、原告违约再次出租承租的土地,没有获得被告的同意,原告严重违约和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说不存在被告侵权之说。第四、他所说的这个损失是子虚乌有的,没有什么损失,我前两天去厂里看了,里面没有挖掘机,只有两个看场的人在里面,目前自然人进出厂区是没有问题,只是可能车辆进不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如下:

证据1,《土地租赁协议》共4页。(原件当庭质证后退还原告)。

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20日自愿协商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有权出租的部队三营大约50亩土地出租给原告,租期50年,并约定了土地租赁款的标准、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其中第八条和第九条约定甲方郑重承诺“本协议所提及的土地租赁款即是将来的甲乙双方土地成交款,在甲方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手续以后,应当及时转让给乙方,双方形成新的土地转让协议在土地转让协议履行中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及土地出让金由乙方承担,在双方办理土地转让协议后,本协议自动终止。”目前,原告方得知被告已经在2017年1月份就取得了案涉土地在内的土地不动产权证书,但被告故意隐瞒并以各种理由驱赶原告,包括这一次堵路。

被告吉盛公司质证认为:该协议租赁期限50年我们认为违反了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也违反了现行民法典规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的规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

证据2,《照片两组》,一份。

拟证明:原告进出的道路两条均被堵死,导致原告无法

在厂区正常施工作业,所租用的挖掘机不能正常生产,无法归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吉盛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所出示的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自己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道路上堆放自己所有的物品,不需要经过其他人的同意,因为原告的厂已经搬迁,原告的厂因高耗能、高污染已经迁出厂区,他所说挖掘机之前是在里面作业,他是把厂区转租给其他人,其他人在里面修建养猪场,但前几天我去厂里,挖掘机不在厂里了,他所说的损失应该是不存在的。

证据3,《视频》一份。(手机存储)

拟证明:在9月18日被告将油桶搬离了,我不太清楚挖机是不是被告把油桶搬离后开走的。

被告吉盛公司质证认为:证明不了我们侵权,况且在他的使用权未明确之前,我们不认为侵权。因为他这个权利现在是待定的,要通过司法程序确认他这个权利存不存在,他之前的承租权已经通过政府关闭了厂房,所以承租权已经不复存在了,他所说的使用权在法律上还不确定。

被告吉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不动产使用证书一份》(复印件)。

拟证明:证明我们堆放的物品是在我们拥有土地使用权

的范围内,行使我们的使用权,所以说我们不存在侵权问题。

原告阳泰公司质证认为:经过核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以后,应当按照原租赁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租赁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原告所交的租金是50年的,即使超过20年以上的租期无效,那么在20年以内的租期是有效的,截止目前为止租赁的土地才17年,因此租赁合同仍然有效,被告没有任何理由解除或者终止租赁协议。

证据2,《情况说明》。(庭后已退还原告)

拟证明:证明原告这个厂在2020年6月10日写这个条子后的两个月,就是2020年8月10日之前已经整体搬迁完,里面没有设备,就是一个空场,这个厂已经被政府要求整体关闭搬迁,所以原告租用土地的用途应该完了。

原告阳泰公司质证认为:我们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情况说明作为一个言词证据,证人应当依法到法庭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的质证,然后就其内容不知道他是向谁做的情况说明并且其内容所说的拉废铁需要两个月时间与原告搬迁完毕没有关联性,原告是否搬迁工厂与租赁协议及土地转让协议没有任何关联性,租赁协议中没有约定一旦不再办厂就必须要退还所租赁的土地,所以被告混淆了原告租土地办厂以及搬迁与租赁合同的解除的关系。

上列证据,本院经庭审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同时,综合全案,予以评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月20日原告阳泰公司与被告甘洛县建筑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现吉盛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吉盛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经与阳泰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充分协商一致,双方就租赁甲方管理的部队土地达成以下协议。1.1、土地位置:部队三营;1.2、土地面积:50亩。东至河边、西至杨正权厂房、南至抽水沟边、北至毛儿碳化硅厂。最后以圈地围墙计算;1.3、土地租赁期限:50年,自2005年1月19日至2055年1月19日……2、土地租赁款:甲、乙双方认定上述土地使用权成交价款为人民币190万元整(每亩每年按760元计)……5.1、协议履行中,非经双方共同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终止协议;5.2、国家政策、法律、军队重大事件等变化,双方合同的终止、变更、补偿等事宜,按相关政策执行,甲、乙双方同等享用政策;5.3、协议履行中,如乙方违约或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租赁土地转租、转包,否则,将处以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6.2、甲方应当具有出租土地的主体资格(含合同签订后取得合法手续),否则,视为合同无效,甲方应全额返还乙方租金……8.1、甲方郑重承诺:本协议所提及的土地租赁款即是将来的甲乙双方土地成交款,在甲方取得该土地土地使用权的一切合法手续后,应当及时转让给乙方,双方形成新的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交付给原告的土地实际面积约为38.39亩。原告于2019年12月在案涉地块的厂区停产,没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从2021年4月起,被告陆续在原告的大门口及道路口分别堆放了砂石、大型油罐、旧机器设备等物品,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其所租赁的土地,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因为对道路的堵塞是否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及赔偿金额是多少?本案中,原告阳泰公司与被告吉盛公司签订租期为五十年的《土地租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原告于2005年1月20日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至今不到17年,案涉土地仍在有效的租赁期限内,原告依据该协议取得了案涉地块使用、收益的权利。原、被告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陆续在原告的大门口及道路口分别堆放了砂石、大型油罐、旧机器设备等物品的行为,导致原告的车辆无法正常通行,无法正常使用其租赁的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对道路拥有绝对的排他使用权,道路的所有使用权都归被告拥有,被告在道路上堆放物品也好,砂石也好,都是行使用益物权;原告已经整体搬迁出三营工业园区,旁边的相关的其他工厂和原告类似的工厂都已迁出,退还了被告的土地,只有原告至今没有退还被告的土地,被告和其他工厂签订的合同和原告也是一模一样的;原告违约再次出租承租的土地,没有获得被告的同意,原告严重违约和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说不存在被告侵权之说等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首先,双方签署的《土地租赁协议》在土地租赁的有效期内,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守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原、被告并没有就租赁的土地达成退还的协议。原告厂区的搬离,并不等于原告就退还了其租赁的土地给被告。原、被告达成的租赁协议未具体约定租赁土地的用途。再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把案涉地块再次租赁给其他人使用。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土地的租金、看厂工人的工资及被阻挖机的租赁费等损失。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请人看厂的工资及挖机租赁费的相关证据,这些支出的必要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法庭调查,原告于2019年12月已经搬离,没有在案涉地块进行生产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土地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土地租金损失按照原告土地租赁费用支出来计算,即每天80.00元(760元/亩×38.39亩÷365天=8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看厂工人的工资及挖机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百零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洛县吉盛建筑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对原告甘洛县阳泰冶金炭素有限公司的妨碍,将堆放在原告甘洛县阳泰冶金炭素有限公司大门口的砂石及道路上的油罐、旧设备搬离;

二、被告甘洛县吉盛建筑建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洛县阳泰冶金炭素有限公司从2021年6月1日起至排除妨碍之日止每天80.00元的土地租赁费;

三、驳回原告甘洛县阳泰冶金炭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原告甘洛县阳泰冶金炭素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被告甘洛县吉盛建筑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万 恩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小 松

书 记 员 木机克哈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5民初661号

原告:甘洛县阳泰冶金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洛县新市坝镇以知村。

法定代表人:黄新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辉,四川佳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尹梅,四川佳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甘洛县吉盛建筑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洛县新市坝镇团结南街39号。

法定代表人:牟太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晓杰,四川德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甘洛县阳泰冶金炭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泰公司)与被告甘洛县吉盛建筑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盛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于2021年9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洛县阳泰冶金炭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辉,被告甘洛县吉盛建筑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洛县阳泰冶金炭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甘洛县吉盛建筑建材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碍,将堆放在原告甘洛县阳泰冶金炭素有限公司大门的砂石和道路上的油罐、旧设备搬离;2、判决被告甘洛县吉盛建筑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甘洛县阳泰冶金炭素有限公司从2021年6月1日起至排除妨碍之日止损失5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5年1月20日,原告甘洛县阳泰冶金炭素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即被告甘洛县吉盛建筑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甘洛县建筑建材开发公司,2017年5月16日更名为甘洛县吉盛建筑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以租代转”的方式租用被告管理的原部队三营的约50亩土地,租期50年,土地租金按实际丈量的土地亩数按每年每亩760元计算支付,甲方郑重承诺本协议所提及的土地租赁款即是将来的甲乙双方土地成交款,在甲方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一切合法手续后,应当及时转让给乙方,双方形成新的土地转让协议等。《土地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交付给原告的土地约38.39亩,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1459000元(不包括71760元滞纳金)。2021年4月中旬,被告将一货车砂石倒于原告公司大门口,将原告大门封闭,原告向被告交涉未果,自行将部分砂石推开,以便人、车进出公司。2021年5月31日,被告再次将进出原告公司的两条道路分别用大型油罐、旧机器设备等堵塞,造成原告公司的人、车均无法正常进出。原告方虽多次报警,但甘洛县XX局新市坝镇派出所干警出警后,仅听信了被告方人员称的“道路的土地他们已经办理好了土地证,他们有权在道路上堆放东西”,便不了了之。被告堵塞的道路,是多年来进出原告厂区的必经之路。原告租赁的一辆挖掘机无法从厂区内开出归还他人,原告还要专门请2人守厂,给原告造成每天至少2600元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原告的道路通行权。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补充事实,造成的损失根据计算为每天2600.00元,从2021年6月1日至其排除妨碍之日止。

被告吉盛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本案当中原告的什么权利受到了侵犯,被告不清楚,因为整个厂现在属于搬迁以后的状态,不存在侵权问题。之前这个厂被告租赁给原告以后,在这个过程中,他提到的2017年1月27日,被告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从这一天起被告对道路拥有绝对的排他使用权,道路的所有使用权都归被告拥有,被告在道路上堆放物品也好,砂石也好,都是行使用益物权,所以我们在道路上放置物品,没有妨碍到原告。第二、原告的厂在2年之前已经整体搬迁出三营工业园区,包括旁边的相关的其他工厂和原告类似的工厂都已迁出,退还了被告的土地,只有原告至今没有退还被告的土地,被告和其他工厂签订的合同和原告也是一模一样的。第三、原告违约再次出租承租的土地,没有获得被告的同意,原告严重违约和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说不存在被告侵权之说。第四、他所说的这个损失是子虚乌有的,没有什么损失,我前两天去厂里看了,里面没有挖掘机,只有两个看场的人在里面,目前自然人进出厂区是没有问题,只是可能车辆进不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如下:

证据1,《土地租赁协议》共4页。(原件当庭质证后退还原告)。

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20日自愿协商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有权出租的部队三营大约50亩土地出租给原告,租期50年,并约定了土地租赁款的标准、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其中第八条和第九条约定甲方郑重承诺“本协议所提及的土地租赁款即是将来的甲乙双方土地成交款,在甲方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手续以后,应当及时转让给乙方,双方形成新的土地转让协议在土地转让协议履行中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及土地出让金由乙方承担,在双方办理土地转让协议后,本协议自动终止。”目前,原告方得知被告已经在2017年1月份就取得了案涉土地在内的土地不动产权证书,但被告故意隐瞒并以各种理由驱赶原告,包括这一次堵路。

被告吉盛公司质证认为:该协议租赁期限50年我们认为违反了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也违反了现行民法典规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的规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

证据2,《照片两组》,一份。

拟证明:原告进出的道路两条均被堵死,导致原告无法

在厂区正常施工作业,所租用的挖掘机不能正常生产,无法归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吉盛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所出示的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自己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道路上堆放自己所有的物品,不需要经过其他人的同意,因为原告的厂已经搬迁,原告的厂因高耗能、高污染已经迁出厂区,他所说挖掘机之前是在里面作业,他是把厂区转租给其他人,其他人在里面修建养猪场,但前几天我去厂里,挖掘机不在厂里了,他所说的损失应该是不存在的。

证据3,《视频》一份。(手机存储)

拟证明:在9月18日被告将油桶搬离了,我不太清楚挖机是不是被告把油桶搬离后开走的。

被告吉盛公司质证认为:证明不了我们侵权,况且在他的使用权未明确之前,我们不认为侵权。因为他这个权利现在是待定的,要通过司法程序确认他这个权利存不存在,他之前的承租权已经通过政府关闭了厂房,所以承租权已经不复存在了,他所说的使用权在法律上还不确定。

被告吉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不动产使用证书一份》(复印件)。

拟证明:证明我们堆放的物品是在我们拥有土地使用权

的范围内,行使我们的使用权,所以说我们不存在侵权问题。

原告阳泰公司质证认为:经过核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以后,应当按照原租赁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租赁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原告所交的租金是50年的,即使超过20年以上的租期无效,那么在20年以内的租期是有效的,截止目前为止租赁的土地才17年,因此租赁合同仍然有效,被告没有任何理由解除或者终止租赁协议。

证据2,《情况说明》。(庭后已退还原告)

拟证明:证明原告这个厂在2020年6月10日写这个条子后的两个月,就是2020年8月10日之前已经整体搬迁完,里面没有设备,就是一个空场,这个厂已经被政府要求整体关闭搬迁,所以原告租用土地的用途应该完了。

原告阳泰公司质证认为:我们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情况说明作为一个言词证据,证人应当依法到法庭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的质证,然后就其内容不知道他是向谁做的情况说明并且其内容所说的拉废铁需要两个月时间与原告搬迁完毕没有关联性,原告是否搬迁工厂与租赁协议及土地转让协议没有任何关联性,租赁协议中没有约定一旦不再办厂就必须要退还所租赁的土地,所以被告混淆了原告租土地办厂以及搬迁与租赁合同的解除的关系。

上列证据,本院经庭审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同时,综合全案,予以评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月20日原告阳泰公司与被告甘洛县建筑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现吉盛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吉盛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经与阳泰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充分协商一致,双方就租赁甲方管理的部队土地达成以下协议。1.1、土地位置:部队三营;1.2、土地面积:50亩。东至河边、西至杨正权厂房、南至抽水沟边、北至毛儿碳化硅厂。最后以圈地围墙计算;1.3、土地租赁期限:50年,自2005年1月19日至2055年1月19日……2、土地租赁款:甲、乙双方认定上述土地使用权成交价款为人民币190万元整(每亩每年按760元计)……5.1、协议履行中,非经双方共同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终止协议;5.2、国家政策、法律、军队重大事件等变化,双方合同的终止、变更、补偿等事宜,按相关政策执行,甲、乙双方同等享用政策;5.3、协议履行中,如乙方违约或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租赁土地转租、转包,否则,将处以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6.2、甲方应当具有出租土地的主体资格(含合同签订后取得合法手续),否则,视为合同无效,甲方应全额返还乙方租金……8.1、甲方郑重承诺:本协议所提及的土地租赁款即是将来的甲乙双方土地成交款,在甲方取得该土地土地使用权的一切合法手续后,应当及时转让给乙方,双方形成新的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交付给原告的土地实际面积约为38.39亩。原告于2019年12月在案涉地块的厂区停产,没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从2021年4月起,被告陆续在原告的大门口及道路口分别堆放了砂石、大型油罐、旧机器设备等物品,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其所租赁的土地,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因为对道路的堵塞是否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及赔偿金额是多少?本案中,原告阳泰公司与被告吉盛公司签订租期为五十年的《土地租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原告于2005年1月20日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至今不到17年,案涉土地仍在有效的租赁期限内,原告依据该协议取得了案涉地块使用、收益的权利。原、被告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陆续在原告的大门口及道路口分别堆放了砂石、大型油罐、旧机器设备等物品的行为,导致原告的车辆无法正常通行,无法正常使用其租赁的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对道路拥有绝对的排他使用权,道路的所有使用权都归被告拥有,被告在道路上堆放物品也好,砂石也好,都是行使用益物权;原告已经整体搬迁出三营工业园区,旁边的相关的其他工厂和原告类似的工厂都已迁出,退还了被告的土地,只有原告至今没有退还被告的土地,被告和其他工厂签订的合同和原告也是一模一样的;原告违约再次出租承租的土地,没有获得被告的同意,原告严重违约和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说不存在被告侵权之说等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首先,双方签署的《土地租赁协议》在土地租赁的有效期内,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守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原、被告并没有就租赁的土地达成退还的协议。原告厂区的搬离,并不等于原告就退还了其租赁的土地给被告。原、被告达成的租赁协议未具体约定租赁土地的用途。再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把案涉地块再次租赁给其他人使用。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土地的租金、看厂工人的工资及被阻挖机的租赁费等损失。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请人看厂的工资及挖机租赁费的相关证据,这些支出的必要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法庭调查,原告于2019年12月已经搬离,没有在案涉地块进行生产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土地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土地租金损失按照原告土地租赁费用支出来计算,即每天80.00元(760元/亩×38.39亩÷365天=8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看厂工人的工资及挖机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百零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洛县吉盛建筑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对原告甘洛县阳泰冶金炭素有限公司的妨碍,将堆放在原告甘洛县阳泰冶金炭素有限公司大门口的砂石及道路上的油罐、旧设备搬离;

二、被告甘洛县吉盛建筑建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洛县阳泰冶金炭素有限公司从2021年6月1日起至排除妨碍之日止每天80.00元的土地租赁费;

三、驳回原告甘洛县阳泰冶金炭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原告甘洛县阳泰冶金炭素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被告甘洛县吉盛建筑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万 恩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小 松

书 记 员 木机克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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