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玉蛟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内蒙古某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921民初914号
原告:***,女,1971年11月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凤蕊,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炜,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左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多海,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额鲁特东路6号4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小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音衡,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拉善盟永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民生花园住宅小区101号商业楼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白云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慧,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佩荣,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阿拉善盟永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永贵公司)、内蒙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凤蕊、王晓炜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多海,被告**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音衡,被告永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损失共计162722.77元,其中医疗费28831.97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2415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97876.80元、交通费639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三期鉴定费用96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92722.77元(已付30000元);2.判令永贵公司、**龙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龙公司承包了阿盟名都万和城三期项目工程,并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永贵劳务公司。永贵劳务公司又将其中土建部分的劳务转包给被告***。2020年3月份开始,***雇佣原告***在名都万和城三期项目工程干活,主要负责打垫层,双方约定每天工资200元,一月结一次工资,但在事故发生前***从未给原告结过工资。2020年9月7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在名都万和城地下商场的楼梯上干活时,不慎从将近2米的高台上跌落,当时就近送到阿拉善盟中心医院抢救,后转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肺挫伤、肝挫伤、腰椎骨折等症状,先后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急诊科留观7天,病情稳定后转到该院中医科住院14天。2021年2月20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本次事故导致右侧4-11后肋骨折,伤残等级属十级;腰1-4右侧横突骨折,后遗腰部疼痛并活动受限,伤残等级属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在原告要求***垫付剩余医疗费时,***拒绝垫付并要求原告直接找永贵公司讨要。后在阿左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介入后,永贵公司项目负责人杨占海给原告丈夫余生明转账20000元用于原告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多次找***和杨占海协商赔偿事宜,双方却互相推诿。在要求人身损害赔偿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只能诉至法院。综上所述,原告***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接受劳务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由于**龙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劳务资质的永贵公司,永贵公司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故永贵公司与**龙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并要求**龙公司和永贵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系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在诉状事实理由部分已经说明,该工程是被告**龙公司承包后转包于永贵公司,永贵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施工内容转包给被告***,根据这个事实,***不应当是本案的诉讼主体。理由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就包括非法违法转包工程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还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也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款被挂靠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以上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的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应当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就是**龙公司和永贵公司。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属于承担主体的承担赔偿主体的责任人。二、根据以上的规定,代理人认为本案的案由不应当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六部分劳动争议人事争议项下的社会保险纠纷中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个案由它应当是自然人和自然人之间这种存在劳务关系,一般针对现实生活中的雇佣保姆、雇佣家政等类似的情况下。本案属于违法转包或分包以后,由自然人***招聘来的在建筑工地施工的人员不属于劳务纠纷。
被告永贵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由永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是***雇佣,向***提供劳务,法院据此确定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法典实施后,对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该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的赔偿应当依据其与***各自的过错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民法典实施后,2004年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最高法院2020年修订的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中,上述第十一条已被删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发包人、分包人对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责任如何认定,需要等待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后再行判断。因此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对答辩人的诉讼主张。
被告**龙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与被告永贵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永贵公司的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包工不包料,合同总价款为4823606.9元。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未按规定施工造成的事故由被告永贵公司承担,且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的劳务费,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原告的赔偿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永贵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雇佣原告,因此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及劳务关系,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都是没有依据的。第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被告***雇佣,其支付雇佣工资。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永贵公司、答辩人无任何关联。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从事工作时发生的事故,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要求与其无关的永贵公司、答辩人承担法律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陈述***在工地主要从事拉输送泵管、抬水泥、洒水等临工,有活就过来,没活就不来。对该陈述***及其他被告无异议。因此可以确认***为用工主体。***不是法律所确认的用工主体。***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与永贵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该规定是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违法分包、转包行为,进行的惩罚性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立法和规定的精神在于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不能因此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故确认***与***建立了劳务关系。二、***提交的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21]医鉴字第005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是否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质证认为依照规定伤残等级鉴定,应当在治疗终结后3-6个月进行。***于2020年9月29日出院,于同年12月23日进行了鉴定,因此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依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规定的“鉴定以损伤后果为依据的应在临床医疗终结后检验,原则上在损伤后3-6个月进行”,***受伤发生于2020年9月8日,至鉴定时已经达到规定的最低时限。***身体右侧第5-11肋骨骨折,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3.7规定的颈部及胸部损伤:“肋骨骨折6根以上,或者肋骨部分缺失2根以上”,伤残等级为十级,是以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作为确定该伤残等级的主要条件。即只要存在肋骨骨折6根以上的情形,就可以认定;***身体右侧腰椎1-4横突骨折,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3规定的“四处以上横突、棘突或者椎弓根骨折,影响功能”,伤残等级为十级,是以人体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作为确定该伤残等级主要条件;同时应当考虑“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的鉴定时机。即不仅存在四处以上横突骨折,还要存在影响功能的情形,才可以认定。依据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出院证中出院注意事项:继续胸、腰椎支具外固定,减少弯腰等动作;不适随诊。可以确认***腰椎1-4横突骨折需在出院后继续理疗。依照鉴定时对***的体格检查所表现的“腰部疼痛并活动受限”,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第5.14.12.1规定的“腰椎横突骨折临床治愈为骨折愈合,局部无疼痛,颈部活动功能恢复”,可以确认该伤情的鉴定时机不恰当,应在临床治愈后进行鉴定。故对《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作出的“腰1-4右侧横突骨折,后遗腰部疼痛并活动受限,伤残等级属十级”的鉴定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三、***在药店购买的辅助器材、护理人员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是否正当。依照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建议事项:继续胸、腰椎支具外固定,减少弯腰等动作,可以确认***因医院不经销胸腰椎固定支具,而在药店购买的陈述,真实、客观,依法予以采信。依据***由阿拉善左旗转院至银川市的治疗过程,以及伤情,其亲属进行护理为必需,所支出的交通费与来往实际相符,故对交通费639元,依法予以确认。***没有提交住宿费500元的票据,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与***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在工作中受伤,依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审理查明***因伤产生的医疗费28831.97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2415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639元,鉴定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815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75309.97元,***应予赔偿。***给付的10000元,永贵公司给付的20000元,应予扣减。
**龙公司将其承建的建筑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永贵公司。永贵公司系劳务公司,依法应具备施工能力,但其又将劳务工程中的施工项目再行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依照“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永贵公司与***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提交**龙公司知道永贵公司将劳务工程进行了分包,即不能确认**龙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了劳务工程,故对***请求**龙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被告阿拉善盟永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45309.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6元,减半收取计1573元,由被告***与被告阿拉善盟永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建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赵 蕊
书 记 员 田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