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2921民初294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海达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盟********特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小区”合作项目利润400万元(待原告财务审计后变更诉讼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内蒙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资人,2020年5月18日与**龙公司另一投资人***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持有被告公司股份转让给***,原告退出被告公司。鉴于原告在公司期间所承揽的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19日签订《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共同投资*****巴镇***小区建设工程的施工项目,由原告总负责该项目的管理,收益按照甲方(被告)49%,乙方(51%)的比例分配。目前原被告双方的***小区建设项目已经完工,并结果业主方的验收。但是,被告未能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受益比例向原告支付利润。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贵院,请贵院公正裁判。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诉请现不具备基础条件。本案中案涉***小区住宅楼因众成公司变更规划设计及致使该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且本项目因工程结算事宜被告与众成公司经一、二审审理,于2012年的8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但涉及本案的部分分包项目结算以及众成公司对被告建设施工的内容向人民法院提出,还有部分分包项目至今均未结算,而上述诉讼案件和未结算事宜均未处理完毕。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请无法实现。二、原告未有效履行项目建设合作协议,导致原、被告双方至今无法对案涉项目进行核算及结算。原告的管理及支配项目资金期间的多支付两笔工程款,至今没有向被告说明及处理,与此同时,原告也拒不向被告提供其支付付款的
凭证,致使本项目至今无法核对原告转支付的款项及核对账目。综上,原告在案涉项目未全部结算及核对账目情况下要求给付所谓利润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三,因案涉项目当中部分楼栋数、部分路段属***负责建设,因此案涉项目至今原告、被告以及***均没有进行核算,即结算,因此本项目至今没有完成核算和结算的目标。综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107011.053元工程款,并支付占用1685140元资金期间的利息218064.30元;(利息计算日期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2023年3月23日至)直至返还为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账户保全(保全金额为400万元)期间损失51600.00元;(以利息方式计算自2022年11月14日起至2023年3月23日止)直至解除保全为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恶意保全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50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特镇***小区施工建设项目,被告以项目部总经理的身份全权负责该项目的一切事宜,双方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项目收益权。被告在担任项目负责人期间未依据协议约定履行责任,并擅自收取顶账车辆自行驾驶,多支付款项,未与发包方结算等导致侵害原告权益的事宜多发,对此被告依然未履行协议约定,其行为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然拒不履行其职责,并以合作纠纷为由保全原告全部账户,保全金额高达400万元致使原告已有施工项目无法开工,无法支付工人工资等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现原告维护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反诉以维护权益。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诉请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从诉讼请求来看,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请是因为因保全所产生的损失,与第一项诉请无法律关系。另外保全是否错误,也需要另案起诉。双方就案涉项目进行合作。反诉被告并不拖欠反诉原告的各项费用,所以无需返还1685140元的工程款。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龙公司股东。202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龙公司另一股东***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持有被告***公司股权49%转让给***,原告***退出被告***公司。2020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于签订《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注:被告***公司)、乙(注:原告***)双方共同投资了********特镇***小区建设工程,由甲方承包********特镇***小区施工建设项目,乙方以项目总经理的身份全权负责该项目的一切事宜,甲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相应的项目收益权。鉴于乙方的出资以及专业管理为甲方产业增值所作的贡献。经甲乙双方确认,本项目的所有权、收益权以及承担风险的比例按照甲方49%、乙方51%的比例确定。现***特镇***小区建设项目已经完工。双方各项费用和利润的分配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后,2023年3月1日,原告***与***、***签订《结算协议》,但对于合作期间支付款项和各项费用未能确认具体支出和各项费用具体金额。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22)内2921民初2941号民事裁定书,产生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合伙期间的工程利润款,原告申请进行审计,后双方又决定自行结算。虽然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但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对于“资料费所有人工、材料及维修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税费”等具体金额未明确,且双方承建工程尚有诉讼案件未审结,对于双方应当分得的工程利润款无法确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反诉原告***公司的主张,故对原告***和反诉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伙期间的盈余和债务,双方可在合伙工程项目结算完毕后再行分配。反诉原告***公司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因账户保全(保全金额为400万元)期间损失51600.00元;(以利息方式计算自2022年11月14日起至2023年3月23日止)直至解除保全为止的利息和要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因恶意保全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500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内蒙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原告***负担。
案件反诉费13219.22元,由反诉原告内蒙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晓 峰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乌日古木拉
书 记 员 汪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