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2921民初2351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
被告:内蒙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巴彦浩特镇额鲁特东路6号四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338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50027元(利息以年利率3.7%计算自2020年1月3日计算至2022年9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5日,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西城区××街××小区××期××期的工程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断桥铝合金窗单价为420元/㎡。合同总价款最终按该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进行据实结算。该合同中还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材料进行施工,窗框进场安装完毕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额的60%,玻璃安装完毕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额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办理结算,办理完结算15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额的95%。剩余5%工程款留作质保金,保修期为一年。质量保修期满后被告应在15日内无息返还给原告。原告已按期完工并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019年4月25日,被告内蒙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阿拉善盟杰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在承包方处签字,***认可上述合同,并认可被告内蒙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阿拉善盟杰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故***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67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 蕊
书 记 员 田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