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菲利特过滤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安徽菲利特过滤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5民辖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钢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颜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菲利特过滤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阳湖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章礼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菲利特过滤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利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4民初283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的支付价款地为交付标的物自清洗管道过滤器的所在地,管辖法院应为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人民法院。2.一审裁定将本案争议理解为“给付货款”,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3.依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由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法律规定的约定合同履行地仅指合同中明确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案涉《九钢工矿产品采购订单》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关于交货地点和结算方式的约定不能视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菲利特公司诉请要求***钢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菲利特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菲利特公司住所地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阳湖路500号,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汪和平

审判员  费长城

审判员  郝静静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戚冬冬

书记员李传翱

本案裁定适用的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