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菲利特过滤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菲利特过滤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04民初2582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菲利特过滤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章礼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中謇,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伟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德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朝晖,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安徽菲利特过滤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利特公司)诉被告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安徽菲利特过滤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姚中謇,被告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德宏、骆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菲利特过滤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的《安徽菲利特过滤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砂滤器焊接站集成系统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合同价款2400000元,利息183613.89元,合计:2583613.89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6日,请求以24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被告实际结清款项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安徽菲利特过滤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砂滤器焊接站集成系统承包合同》一份,由被告承揽原告砂滤器焊接站集成系统项目。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0月31日前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双方签署验收合格文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原告。但被告产品存在重大设计缺陷,其中人工操作助力机械手、多孔板筒体焊接操作机、筒体与封头自动组对机、环缝焊接专机、罐体切割与焊机工作站等产品组成部分均存在设计缺陷,无法加工出合格砂滤器。此后被告多次对多个产品环节的技术方案进行修正,亦进行多次调试、整改,至今无法通过验收。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经超过合同约定交付期近20个月,原告合同目的己无法实现。案涉合同总价款325万元,原告己支付货款240万元。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返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具状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基本事实:菲利特公司因生产经营的需要,与中联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签署《砂滤器焊接站集成系统承包合同》及技术协议,合同总价325万元。合同项下菲利特公司已支付240万元,尚有85万元没有支付,中联公司已向菲利特公司开具额度为24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署前,中联公司根据菲利特公司提出的要求及设计输入条件制定初步方案,经菲利特公司审核同意后,双方签署合同和技术协议,随后中联公司根据合同和技术协议要求完成设备设计、采购制作,并将全部设备供货且安装至菲利特公司项目现场,中联公司完成调试后交付给菲利特公司组织验收,但因菲利特公司提供原材料标准化和一致性程度低,主要表现在提供工件尺寸存在重大偏差,严重不符合合同和技术协议要求的问题,导致生产达不到理想的状态。中联公司多次提醒菲利特公司提供合格原材料,但菲利特公司考虑经营成本的问题迟迟未能提供,中联公司也应菲利特公司的要求对设备进行调整,以匹配其所能提供的原材料,但因原材料偏差过大,设备调整也不能解决其根本问题。2、菲利特公司所述案涉设备“存在重大设计缺陷”不符合事实。首先,本项目合同和技术协议签署前,双方进行过多轮的商讨,初步设计方案也是经菲利特公司审核同意后,双方才会签署合同和技术协议;其次,本项目案涉设备虽然是非标设备,但在技术协议中对案涉设备的各组成部件的基本参数、技术要求/标准、操作流程、原理及配置组成等都有详细的规定,案涉设备经安装调试后,指标均符合技术协议的各项要求,不存在菲利特公司所谓的“人工操作助力机械手、多孔板筒体焊接操作机、筒体与封头自动组对机、环缝焊接专机、罐体切割与焊机工作站等组成部分均存在设计缺陷”的问题。再次,案涉设备的各组成部分,是中联公司考虑菲利特公司提供符合要求原材料的基础上,满足技术协议中技术标准的情况下,进行设计并特殊定制的部件,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可以满足生产所需,不存在所谓设计缺陷;最后,通常认为设计缺陷是指产品在设计时未考虑全面,使产品存在有危及他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在进行案涉设备设计时,中联公司已充分考虑到设备的使用风险,如设置全封闭式安全围栏、运行报警异常、设置紧急停止开关、漏电保护系统、机械手取料降低人工搬运风险等等。案涉设备不存在所谓的设计缺陷,非但不会增加使用风险,反而因自动化程度提高有效地降低了相应的风险。3、设备验收的标准应以双方签署的技术协议中的技术标准为准,是否生产出合格产品既不是设备验收的条件,亦不是认定设备存在“设计缺陷”的理由。在承揽合同关系中,验收既是业主的权力,也是业主的义务,依照合同7.5条“本合同项下设备竣工验收以甲方为主,并会同乙方进行具体的工程竣工验收和试生产工作”的约定,在本项目中,菲利特公司在案涉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后就应及时准备验收条件,并组织验收。依照技术协议14.3条“…终验收在甲方安装现场进行,验收依据除本技术协议相关要求和国家有关标准。终验收设备达到技术协议规定的技术标准后15日内予以签收”,菲利特公司应在中联公司交付设备验收后,根据技术协议内各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标准对案涉设备的符合性进行验证,案涉设备满足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技术标准和国家标准即应通过验收。案涉设备能否加工出合格的产品,跟多方原因存在关系,除案涉设备本身外,菲利特公司还需满足提供的原材料必须符合技术协议的标准和要求、操作人员需要符合相关操作规范、生产环境因素、及时对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等等,也即案涉设备合格与否与是否生产出合格产品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没有生产出合格的产品不能当然地推导出案涉设备存在设计缺陷的结论,在本项目中,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的根本原因是菲利特公司提供的原材料不合格。4、中联公司已向菲利特公司提供符合合同和技术协议要求的设备,菲利特公司提供原材料不合格,是生产达不到理想状态的根本原因。本项目中,中联公司向菲利特公司提供的是一条砂滤器焊接站集成系统的生产线设备,案涉设备自动化程度较高,故对原材料的加工有一定要求,双方在合同和技术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如技术协议第2条“甲方(被反诉人)需保证每一种规格的筒体、封头、多孔板及各附件接管等材料的一致性,且满足图纸要求,以保证产品焊接质量及成品一致性”;技术协议第4.2、3条“工件要求:筒体内径误差±1mm;多孔板直径误差-2mm~-1mm,表面光滑”等等。菲利特公司原材料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筒体直径圆度不一致导致筒体与封头组对插接时长度无法控制,这就导致了罐体整体长度的不确定;(2)、封头尺寸不一致,主要表现在圆弧面尺寸不一致。巧妇亦难为无米之炊,菲利特公司若不能保证提供的筒体、封头、多孔及各附件接管等原材料一致性,尺寸不能满足要求,案涉设备就难以保证制作出来的产品焊接质量及成品一致性。菲利特公司提供原材料存在上述诸多问题,在产品生产的前道工序上不能满足要求,是导致案涉设各不能达到理想生产状态的根本原因。5、中联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所有设备已经安装到菲利特公司项目现场,也已调试至符合合同和技术协议要求的状态并交付给菲利特公司,且案涉设备是按照菲利特公司要求而特殊定制的设备,本合同不具备解除的条件,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菲利特公司应将欠付的85万元合同余款支付给中联公司。综上所述,中联公司已严格依照合同和技术协议的要求履行完毕设计、采购制作、安装和调试的合同义务,并将设备交付给菲利特公司。菲利特公司不能提供符合标准的原材料,导致设备生产达不到理想状态,且以此为由拖延付款,已构成违约,由此引起的责任应由菲利特公司承担。据此,菲利特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提起反诉,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反诉原告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立即支付欠付的合同款85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8年7月16日签署《砂滤器焊接站集成系统承包合同》及技术协议,合同总价325万元。合同签署后,反诉人依照合同和技术协议的要求履行完毕设计、供货、安装和调试的义务,并交付被反诉人组织验收,因被反诉人提供原材料标准化程度低、一致性差等问题,导致验收程序迟迟不能完成。就被反诉人原材料存在的问题,反诉人多次提醒被反诉人作相应整改,但被反诉人考虑经营和成本的问题,一直未能解决完成。根据合同7.7条“…如果由于甲方(被反诉人)产品试制未完成而导致竣工验收不能进行,乙方同意自向甲方发出竣工验收书面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竣工验收。甲方超过3个月未能组织竣工验收,即视为自动通过本合同项下设备的竣工验收”;8.4条“在甲乙双方签署设备验收证书即设备交付使用之日起算12个月”之约定,本项目案涉设备安装调试结束,交付被反诉人已有近两年的时间,远超过合同要求的期限,因被反诉人不能提供合格原材料,导致竣工验收不能进行,案涉设备应视为验收已经通过,截至本日,质保期也已届满,被反诉人应将全部的合同款项支付给反诉人。因被反诉人尚欠付85万元的款项,反诉人多次向被反诉人通过各种方式催要,被反诉人固执认为反诉人应帮助其完全解决原材料不合格的问题才同意予以支付,其诉求已超过合同范围,拖延付款的行为也已构成违约。故,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望驳回被反诉人的本诉诉请,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安徽菲利特过滤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反诉人在反诉状中诉称本案原告提供的原材料标准低质量差导致验收迟迟未能完成,原告不予认可,本案技术方案是被告设计提供的,被告谈到的标准问题就是技术方案中的±1毫米的问题,这个问题是客观存在的,被告是技术提供方是对原告提供材料的性质是明确知晓的,依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原告是要提供详细的图纸供被告参考的,根据合同第三条若差距大需要人工辅助焊接有相应的设计措施,产品交付现场到现在是被告没有一套设计好的罐体,被告提供的产品不仅仅是原材料的问题还有整个工艺的问题,产品没有做出来是因为被告设计存在技术缺陷无法完成产品,是被告根本交付不了合格产品,原、被告反复磋商甚至说原告让被告自己买原材料用被告的产品生产如果被告生产出来原告认可,但是被告拒绝。被告的诉请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不支持被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6日,原告安徽菲利特过滤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安徽菲利特过滤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砂滤器焊接站集成系统承包合同》(含附件:砂滤器焊接站集成系统技术方案)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甲方委托乙方承担砂滤器焊接站集成系统项目之总承包,承包范围及内容按照砂滤器焊接站集成系统技术方案的要求。工程期限:乙方按本合同2.3规定的总承包范围及内容,于2018年10月31日之前完成合同内设备安装调试并签署书面终验收合格文件后正式交付使用(如发生3.3条款之内容,交付日期相应顺延)。合同总价款325万元。支付方式:合同签字盖章后7天内支付120万元预付款;设备在乙方制造现场预验收合格后,设备发货前,支付120万元进度款;设备竣工验收通过后7天内,凭乙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甲乙双方书面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全部有关技术资料交接清单确认书,支付55万元;设备竣工验收通过后满12个月无质量问题,支付30万元。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日期,完成承包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调试工作,确保工程质量。本合同项下设备竣工验收以甲方为主,并会同乙方进行具体的工程竣工验收和试生产工作;双方确认验收不合格,乙方应立即进行整改;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书面交付使用手续;终验收在甲方安装现场进行,验收依据除本技术协议相关要求和国家有关标准。主要原材料、外购设备、配套件等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具有质量合格证。甲方需保证每一种规格的筒体、封头、多孔板及各附件接管等材料的一致性,且满足图纸要求,以保证产品焊接质量及成品一致性;技术协议中工件要求:筒体内径误差±1mm;多孔板直径误差-2mm~-1mm,表面光滑。若因筒体、封头尺寸不在要求范围内,且差异大的,需人工辅助完成组对点焊。在甲乙双方签署设备验收证书即设备交付使用之日起算12个月内(质保期),乙方应保证设备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保持正常良好的运行状态。质保期内,在正常使用的状态下发生或出现故障,由乙方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质保期外,乙方负责对故障设备按成本价进行有偿更换或维修。由于乙方的原因,致使工程质量验收不符合合同及附件的规定,乙方应在十日内整改,直至达到要求,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理等。合同尾部甲方一栏加盖安徽菲利特过滤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一栏加盖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支付货款于2018年7月23日支付被告120万元、于2018年12月11日支付被告80万元、于2018年12月18日支付被告15万元、于2018年12月19日支付被告15万元、于2018年12月21日支付被告10万元,共计支付被告240万元,被告亦完成设备设计、采购制作,并将全部设备安装至原告的项目现场。后双方就设备调试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友好协商,于2019年3月7日,双方签署会议纪要一份,被告承诺于2019年3月15日前完成部分设备改造,于2019年3月31日完成整个焊接站的调试工作,达产交付原告,组织验收。后被告多次对多个产品环节的技术方案进行修正,亦进行多次调试、整改,双方仍不能解决设备达产问题,原告亦未通过验收,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1、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应按约支付合同价款,按约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原材料,按约保证每一种规格的筒体、封头、多孔板及各附件接管等材料的一致性;被告应按约完成承包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调试工作,并对原告进行技术指导,确保工程质量,保证设备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保持正常良好的运行状态。2、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提供具有一致性的筒体等原材料,被告应当指导原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的原材料而未指导,双方合意并将不符合合同技术参数的原材料进行制造、安装,对于涉案设备最终无法达产达效双方均应有心理预期。3、在没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和法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双方应当诚实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反诉原告认为涉案设备已经达到竣工验收标准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若反诉原告有新证据的,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安徽菲利特过滤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27469元,由原告安徽菲利特过滤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12300元,由反诉原告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人民陪审员  干警非

人民陪审员  胡再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聂霄凌

书记员孙惠娟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安徽菲利特过滤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客户自助打印回单二份(2018年7月23日120万元、2018年12月11日80万元)、电子承兑汇票三份(2018年12月19日15万元、2018年12月18日15万元、2018年12月21日10万元),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2400000元的事实。

3、《安徽菲利特过滤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砂滤器焊接站集成系统承包合同》(2018年7月13日)一份、《砂滤器焊接站集成系统技术方案》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

4、2018年12月10日函一份,证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

5、2019年3月7日会议纪要一份、砂滤器焊接集成系统缺陷打印件十页,证明砂滤器焊接集成系统存在的诸多问题。

二、被告中国联合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技术表一份、照片打印件二页,证明原告提供的原材料不符合技术要求存在严重偏差,筒体的尺寸。

2、照片打印件7张,证明案涉项目已全部交付并安装在原告公司供原告使用的事实。

3、招聘微信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仍在照片机械工,案涉工程在投入使用。

4、网络截图一份,证明原告用被告的设备申请机器人补贴审核通过,原告要求被告开票以获得资金。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