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阳光汇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李灼荣与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阳光汇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28民初512号
原告:李灼荣,男,196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定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花,女,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荀家正,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修,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阳光汇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巧香,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吉春,男,197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李灼荣与被告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阳光汇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灼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花、被告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阳光汇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吉春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灼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被告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阳光汇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吉春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89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北京阳光汇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安定高速B1标的中标公司,被告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系安定高速B1标的承包公司,被告李吉春系项目经理。原告从2015年开始为安定高速公路B1标段项目运送水泥,至2016年7月16日结算,被告还欠原告水泥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9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8910元,原告多次向李吉春催取,被告之间以多种借口互相推诿。
被告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李吉春既不是答辩人的项目经理,也不是答辩人项目上的工作人员。李吉春与答辩人是劳务分包的合同关系。如李吉春因为涉案项目提供劳务,对外产生任何债务,只能由其自行承担,云南阳光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而且答辩人与李吉春的劳务款已经全部结清。
被告北京阳光汇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吉春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李灼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条及委托书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系安定高速公路B1标段承建人,其将路基防护与排水工程发包给安排北京阳光汇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阳光汇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排李吉春具体负责合同签订。之后李吉春让原告为工程提供水泥,2016年7月16日结算后,被告李吉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李灼荣收执。该《欠条》载明:“截止到2016.07.15日止欠李灼荣水泥款壹万元整¥10000元整。2016.07.16李吉春”。之后,原告又应李吉春要求提供了价值8910元的水泥,共计18910元,该款经原告李灼荣催取,被告北京阳光汇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吉春未支付该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为宜,原告李灼荣与被告北京阳光汇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李灼荣向其提供了水泥,被告北京阳光汇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所欠水泥款1891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北京阳光汇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工程的施工方,原告李灼荣提供的水泥用于该工程中。被告李吉春是被告北京阳光汇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路安排负责工程的工作人员,其在送货单上签字并结算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北京阳光汇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无须承担付款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李灼荣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阳光汇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灼荣水泥款18910元;
二、驳回原告李灼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136元,由被告北京阳光汇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赖丽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