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海行初字第1397号
原告北京阳光汇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0号42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巧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强,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北京阳光汇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王哲颖,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中关村人才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大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欣,女,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宁建忠,男,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潘晓玲,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岭,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阳阳,男,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阳光汇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汇润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潘晓玲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12月2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阳光汇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强、王哲颖,被告海淀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欣、宁建忠,第三人潘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岭、邓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根据第三人潘晓玲提出的申请,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2913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海淀区人保局经调查核实:潘晓玲于2014年3月1日入职阳光汇润公司,从事临电电工工作。2014年3月23日17时许,潘晓玲在该单位承建的怀柔区金雁饭店重建项目工作过程中,接到炊事员的电话,告知其工人生活区厨房用电故障,随即潘晓玲返回生活区进行查看,其在攀登铁质的单梯维修电闸过程中,所踩的梯子发生倾斜,造成潘晓玲从高处坠落地面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脑挫伤(颞,右);硬膜下血肿(颞顶,左);右顶骨骨折;头皮血肿(顶部,右);右眼睑软组织损伤。潘晓玲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阳光汇润公司诉称,潘晓玲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告认为潘晓玲构成工伤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认定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为潘晓玲是“接到炊事员的电话”,这与事实不符。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所说炊事员实际是潘晓玲的妻子张凡琼。张凡琼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她是电工班负责人曹祥健雇来给工人做饭的,每天只做三顿饭,每月由曹祥健与其结算一次报酬,所以张凡琼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也不是原告雇佣的人员,不是原告的炊事员。二、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为“告知其工人生活区厨房用电故障”,这与事实不符。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所说工人生活区实际是由电工班负责人曹祥健在距工地有十多分钟路程的北台下村所租住的农民的房子,虽然费用由原告支付(这是由建筑行业的特点所决定),但工人们居住在什么地方,有多少工人在此居住,均由曹祥健决定,原告不负责工人们的具体居住事项。三、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为潘晓玲接到其妻子电话,让其回来维修电闸,一是没有证据证明,二是与事实不符。潘晓玲诉称其接到张凡琼电话让其回来维修跳闸一事,可是并没有提供相应的通话证明来印证此说法。而根据房东提供的情况,工人们住房与他家自住的房子是使用同一个电闸,如果跳闸他家也会没电,所以他会知道跳闸情况。据房东反映,白天潘晓玲妻子做饭期间从来没发生跳闸情况(晚饭一般在五点半就做好饭了),只有工人们下班(六点以后)都回来后,由于同时使用几台电暖气取暖才可能出现跳闸情况。另据工人们反映,当天工人有回来早的,六点钟就已经吃上饭了,如果五点多发生断电,怎么会按时吃上饭呢?故潘晓玲回居住房维修电闸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四、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为潘晓玲是在2014年3月23日17时许,在工地工作过程中,接到电话回来维修电闸过程中发生受伤,符合工作时间,此认定与事实不符。3月23日下午,潘晓玲的朋友从新疆到怀柔,潘晓玲下午到怀柔车站接上其朋友回到居住的房屋,潘晓玲离开工地时没有向任何人请假或说明,所以此时其属于因私擅自脱岗,并不是在岗正常工作。潘晓玲所说在工地接到电话的说法没有证据证明其当时在工地,故其受伤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五、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为潘晓玲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这与法律规定不符。潘晓玲受伤地点不属于工作场所。潘晓玲的工作职责是在工地负责临电管理,工作区域为原告承揽的金雁饭店的第三标段,即第14层—16层,潘晓玲受伤地点在其居住的房子内,故不属于工作地点。潘晓玲受伤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理由已在第四条具体说明了。潘晓玲受伤原因不属于潘晓玲工作范围内的工作原因。张凡琼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因此其所完成的事情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更不具有工作关系。潘晓玲回居住房屋维修电闸的说法不仅没有证据支持,即便是维修电闸,也不属于原告指派,所以不属于工作原因。另外,潘晓玲受伤过程没有任何人看到,其妻子张凡琼也不知潘晓玲是如何受伤的,在医院病例中,张凡琼没有向医生描述潘晓玲受伤过程。潘晓玲的受伤与爬梯子维修电闸无法成立必然或相当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潘晓玲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阳光汇润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劳动合同,2、劳务分包合同,3、金雁饭店项目照片,4、照片,以上证据证明潘晓玲居住场所不属于其工作场所;5、北京金雁饭店三标段现场管理人员名册,6、临时用电的管理制度及职责,7、照片,以上证据证明潘晓玲的工作职责不包括居住场所的用电事项;8、曹祥健证言,9、彭军证言,以上证据证明潘晓玲当天下午私自离开工地外出,受伤时不属于其工作时间;10、房东吴阔增谈话笔录,11、电子表照片,12、电饭锅照片,13、租住房屋电闸照片,以上证据证明当天没有发生断电情况;14、潘晓玲住院病例,证明潘晓玲受伤与爬梯子坠落的因果关系不明确;15、劳动规章制度,16、曹祥健的陈述,17、2014年2、3月份工资表,以上证据证明张凡琼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实际工作不受原告控制,不是由原告支付其报酬,故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8、工资表,证明工人吃饭一事不是由原告统一安排管理。
被告海淀区人保局辩称,工伤认定申请人潘晓玲于2015年3月20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3月26日,我局受理潘晓玲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根据提交的材料我局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潘晓玲于2014年3月1日入职阳光汇润公司,从事临电电工工作。2014年3月23日17时许,潘晓玲在该单位承建的怀柔区金雁饭店重建项目工作过程中,接到炊事员的电话,告知其工人生活区厨房用电故障,随即潘晓玲返回生活区进行查看,其在攀登铁质的单梯维修电闸过程中,所踩的梯子发生倾斜,造成潘晓玲从高处坠落地面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脑挫伤(颞,右);硬膜下血肿(颞顶,左);右顶骨骨折;头皮血肿(顶部,右);右眼睑软组织损伤。我局于2015年5月21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中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潘晓玲于2014年3月23日发生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并认定为工伤。阳光汇润公司不服我局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诉讼,认为我局对潘晓玲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与事实不符、认定证据不足,请求撤销我局对潘晓玲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我局认为:首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工单位应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在伤害事故发生后,单位应及时抢救受伤职工,为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保障职工的合法利益。其次,阳光汇润公司向我局提交询问材料后,我局在向该单位核实潘晓玲受伤情况时,阳光汇润公司认可潘晓玲在工人生活区维修电闸过程中,从所踩的梯子摔下受伤的事实,并未提交职工潘晓玲非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实施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因阳光汇润公司在我局办理潘晓玲的工伤认定过程中,始终没有提交潘晓玲非工伤证据材料,故该单位应当承担潘晓玲的工伤责任。综上所述,我局在潘晓玲的工伤认定过程中,调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阳光汇润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维持我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潘晓玲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潘晓玲身份证,3、潘晓玲劳动合同,证明潘晓玲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书,证明伤害部位及伤害程度;5、企业信息登记,证明是我局管辖范围;6、证人证明及潘晓玲的自述,证明受伤经过简述;7、询问通知书、邮寄单及邮寄查询单,证明我局向原告邮寄询问通知;8、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建筑资质,10、潘晓玲工伤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工伤情况说明;11、赔偿协议书及出险人单位证明,证明原告与潘晓玲曾签订的赔偿协议;12、项目职工名册,13、劳务分包合同,以上证据证明宋强能代表单位作出决定;14、诊断证明书及病例,15、调查笔录、申请材料移送单及指定管辖函,证明宋强当时承认工人生活区临电发生故障,影响工人做饭,并承认潘晓玲爱人负责做职工餐,当时宋强承认潘晓玲是工伤;16、接收凭证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7、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寄单据及公告,证明送达合法。同时,被告海淀区人保局出示《工伤保险条例》及《实施规定》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第三人潘晓玲述称,一、潘晓玲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1、潘晓玲是在工作时间受到事故伤害。潘晓玲是临电电工,具体负责原告承办的标段及工人生活区的用电工作。2014年3月23日16时50分左右,潘晓玲在北京金雁饭店重建工程项目的工地上正常上班工作,这时潘晓玲接到生活区的炊事员打来厨房用电有故障的电话后就赶到生活区进行维修。当日17时许,在维修过程中从铁梯子上不慎跌落下来,造成脑挫伤,硬膜下血肿,骨折,头皮血肿及右眼软组织损伤。潘晓玲的朋友谭建兵是在2014年3月23日15时许到达怀柔北台上村后,由张凡琼在村委会公路边接到的,是潘晓玲打电话让妻子张凡琼接的,并没有脱离工作岗位。另,原告在被告的调查笔录第3页中,当被告问及潘晓玲是如何受伤时,原告回答是在其上班过程中,接到其爱人张凡琼电话后在生活区维修电闸受伤。2、潘晓玲是在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但并不是单纯意义上的工作地点。北台上村生活区是工作区的必要延伸,是保证工人能够正常工作的食宿区,与工作区息息相关。为了保证下班后的工人能够正常吃上饭,潘晓玲来生活区进行电路维修完全是工作的合理延伸,况且这种事情时有发生,他之前也来过生活区维修电路。所以,在生活区的工作应当视为其在工作场所内的工作。3、潘晓玲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系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潘晓玲是因生活区电路出现故障后,为了能够保证工人们的用餐和休息来到生活区进行与工作职责相关的电路维修工作而受伤。张凡琼作为三标段第二食堂做饭人员,其工资与其他工人同时出现在一张工资表内,与其他工人一起结算工资,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他们之间打电话是工作上的沟通。面临工人们下班要吃饭的紧急情况,即使没有接到原告的指派,在能够妥善处理手头工作后,潘晓玲来到生活区进行电路维修也是出于工作原因。4、潘晓玲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5、原告的赔偿协议书及欠条已经自认了潘晓玲是因工受伤。赔偿协议书中明确载明:“2014年3月23日17时,在怀柔北台上村宿舍区因修理电路,不慎滑落,造成受伤”,并愿意因此对潘晓玲进行赔偿。另,当时住院的病友也能证明因潘晓玲受伤后原告到医院进行看望并协商赔偿事宜。二、潘晓玲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且按照规定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三、被告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立案受理,尽职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综上,我方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第三人潘晓玲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2015年3月16日,第三人在时效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劳动合同书、工作证,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地点位于北京金雁饭店重建工程项目部;3、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因工受伤;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5、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证明第三人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6、工伤证,证明潘晓玲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及致残等级,颁发此证;7、赔偿协议书、欠条,证明原告承认潘晓玲在怀柔区北台下村宿舍区因修理电路,不慎滑落,造成受伤,并愿意就此适当赔偿;8、谭建兵证明,证明2014年3月23日15时左右来怀柔金雁饭店打工,张凡琼在村委会路边接他,于17时左右看见潘晓玲回生活区维修电路,后来受伤;9、吴阔增证明,证明生活区的房东证明前后院电闸已于2013年12月份分开,且承租人并不是曹祥健;10、朱毅祥证词,证明2014年3月23日下班后在宿舍门口遇见潘晓玲、彭军、张凡琼,他们送潘晓玲到村委会卫生所检查,后宋强、彭军开车送潘晓玲去怀柔医院;11、周国锋证明,证明2014年4月份住院期间和潘晓玲是病友,住院期间原告派人去过医院,原告承认潘晓玲因工受伤,并承诺住院期间工资照发,伙食费、陪床费由公司负责,出院后马上上班,否则不发工资;12、程文湖证明,证明潘晓玲受伤出院后仍然在生活区维修电路;13、唐友新证明,证明潘晓玲于2013年10月入职该工地,工资标准为220元每天;14、照片,证明事发当时所用铁梯及当时电闸就已分开。
经庭审质证,原告阳光汇润公司对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及证据15中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7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潘晓玲提交的证据1、证据7、证据1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证据8、证据9、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证据1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关联性及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海淀区人保局对原告阳光汇润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1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3、证据4、证据6至证据13、证据15至证据18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认为第三人潘晓玲提交的证据7、证据9至证据14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不予认可,对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潘晓玲对原告阳光汇润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7、证据14、证据1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至证据10、证据12、证据13、证据16至证据1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
被告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7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阳光汇润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14与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内容一致,认证意见同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系其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潘晓玲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证据7中的赔偿协议书与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内容一致,认证意见同上;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系其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潘晓玲系阳光汇润公司电工,从事临电电工工作。2014年3月23日17时许,潘晓玲在该单位承建的怀柔区金雁饭店重建项目工作过程中,接到炊事员告知其工人生活区厨房用电故障的电话。潘晓玲随即返回生活区进行查看,其在攀登铁质的单梯维修电闸过程中,所踩的梯子发生倾斜。潘晓玲从高处坠落地面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脑挫伤(颞,右);硬膜下血肿(颞顶,左);右顶骨骨折;头皮血肿(顶部,右);右眼睑软组织损伤。
2015年3月20日,潘晓玲向海淀区人保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一并提交了诊断证明、劳动合同及证人证明等材料。同日,海淀区人保局出具材料接收凭证。同年3月26日,海淀区人保局受理潘晓玲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4月13日,海淀区人保局向阳光汇润公司邮寄询问通知书,就有关事实向该公司进行调查核实。同年5月13日,阳光汇润公司接受海淀区人保局调查核实并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潘晓玲工伤情况说明等材料。同年5月21日,海淀区人保局根据其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的证据材料及其调查核实情况,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潘晓玲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阳光汇润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海淀区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相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阳光汇润公司电工潘晓玲在工作时间返回工人生活区,对厨房用电故障进行维修。潘晓玲在攀登铁质的单梯维修电闸过程中,所踩的梯子发生倾斜,从高处坠落地面受伤。潘晓玲发生的上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另,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阳光汇润公司未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供有效证据,以否定潘晓玲构成工伤的事实。故海淀区人保局根据其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的相关证据材料及调查情况,认定潘晓玲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海淀区人保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现阳光汇润公司请求撤销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阳光汇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阳光汇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