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01行终59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阳光汇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0号42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巧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强。
委托代理人王哲颖,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中关村人才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大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欣。
委托代理人宁建忠。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潘晓玲。
委托代理人焦岭,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阳光汇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汇润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3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汇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强、王哲颖,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欣、宁建忠,被上诉人潘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潘晓玲系阳光汇润公司电工,从事临电电工工作。2014年3月23日17时许,潘晓玲在该单位承建的怀柔区金雁饭店重建项目工作过程中,接到炊事员告知其工人生活区厨房用电故障的电话。潘晓玲随即返回生活区进行查看,其在攀登铁质的单梯维修电闸过程中,所踩的梯子发生倾斜。潘晓玲从高处坠落地面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脑挫伤(颞,右);硬膜下血肿(颞顶,左);右顶骨骨折;头皮血肿(顶部,右);右眼睑软组织损伤。
2015年3月20日,潘晓玲向海淀区人保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一并提交了诊断证明、劳动合同及证人证明等材料。同日,海淀区人保局出具材料接收凭证。同年3月26日,海淀区人保局受理潘晓玲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4月13日,海淀区人保局向阳光汇润公司邮寄询问通知书,就有关事实向该公司进行调查核实。同年5月13日,阳光汇润公司接受海淀区人保局调查核实并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潘晓玲工伤情况说明等材料。同年5月21日,海淀区人保局根据其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的证据材料及其调查核实情况,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2913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潘晓玲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阳光汇润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3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海淀区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相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阳光汇润公司电工潘晓玲在工作时间返回工人生活区,对厨房用电故障进行维修。潘晓玲在攀登铁质的单梯维修电闸过程中,所踩的梯子发生倾斜,从高处坠落地面受伤。潘晓玲发生的上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另,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阳光汇润公司未向海淀区人保局提供有效证据,以否定潘晓玲构成工伤的事实。故海淀区人保局根据其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的相关证据材料及调查情况,认定潘晓玲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海淀区人保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现阳光汇润公司请求撤销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鉴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阳光汇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阳光汇润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略为:工伤认定的核心内容是工作原因,本案主要争议是潘晓玲受伤是否是因为维修厨房断电而导致,厨房断电是爬梯子维修的前提,所以确定厨房是否断电至关重要。一审法院认定潘晓玲是在攀爬铁质的梯子维修电闸的过程中受伤,但对断电事实缺乏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支持,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海淀区人保局没有查清断电事实,认定厨房断电缺乏直接或间接的事实依据。第二,一审法院也没有将断电事实查实清楚,认定的工伤事实不清,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支持。潘晓玲受伤的时候根本没有断电,亦不存在断电后被潘晓玲修好的情形。一审法院没有说明有直接证据证明发生了停电,也没有说明依据何种间接证据能印证发生了停电。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第三,一审中,阳光汇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排除在认定事实的证据之外,是对证据规则的错误使用,导致无法认定事实。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亦有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
海淀区人保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潘晓玲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阳光汇润公司、海淀区人保局、潘晓玲为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海淀区人保局为证明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潘晓玲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潘晓玲身份证,3.潘晓玲劳动合同,证明潘晓玲与阳光汇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书,证明伤害部位及伤害程度;5.企业信息登记,证明是海淀区人保局管辖范围;6.证人证明及潘晓玲的自述,证明受伤经过简述;7.询问通知书、邮寄单及邮寄查询单,证明海淀区人保局向阳光汇润公司邮寄询问通知;8.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证明阳光汇润公司提交的身份证明;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建筑资质,10.潘晓玲工伤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明阳光汇润公司提交的工伤情况说明;11.赔偿协议书及出险人单位证明,证明阳光汇润公司与潘晓玲曾签订的赔偿协议;12.项目职工名册,13.劳务分包合同,以上证据证明宋强能代表单位作出决定;14.诊断证明书及病例,15.调查笔录、申请材料移送单及指定管辖函,证明宋强当时承认工人生活区临电发生故障,影响工人做饭,并承认潘晓玲爱人负责做职工餐,当时宋强承认潘晓玲是工伤;16.接收凭证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7.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寄单据及公告,证明送达合法。同时,海淀区人保局出示《工伤保险条例》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阳光汇润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2.劳务分包合同,3.金雁饭店项目照片,4.照片,以上证据证明潘晓玲居住场所不属于其工作场所;5.北京金雁饭店三标段现场管理人员名册,6.临时用电的管理制度及职责,7.照片,以上证据证明潘晓玲的工作职责不包括居住场所的用电事项;8.曹祥健证言,9.彭军证言,以上证据证明潘晓玲当天下午私自离开工地外出,受伤时不属于其工作时间;10.房东吴阔增谈话笔录,11.电子表照片,12.电饭锅照片,13.租住房屋电闸照片,以上证据证明当天没有发生断电情况;14.潘晓玲住院病例,证明潘晓玲受伤与爬梯子坠落的因果关系不明确;15.劳动规章制度,16.曹祥健的陈述,17.2014年2、3月份工资表,以上证据证明张凡琼与阳光汇润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实际工作不受阳光汇润公司控制,不是由阳光汇润公司支付其报酬,故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8.工资表,证明工人吃饭一事不是由阳光汇润公司统一安排管理。
潘晓玲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2015年3月16日,潘晓玲在时效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劳动合同书、工作证,证明潘晓玲与阳光汇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地点位于北京金雁饭店重建工程项目部;3.诊断证明书,证明潘晓玲因工受伤;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海淀区人保局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5.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证明潘晓玲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6.工伤证,证明潘晓玲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及致残等级,颁发此证;7.赔偿协议书、欠条,证明阳光汇润公司承认潘晓玲在怀柔区北台下村宿舍区因修理电路,不慎滑落,造成受伤,并愿意就此适当赔偿;8.谭建兵证明,证明2014年3月23日15时左右来怀柔金雁饭店打工,张凡琼在村委会路边接他,于17时左右看见潘晓玲回生活区维修电路,后来受伤;9.吴阔增证明,证明生活区的房东证明前后院电闸已于2013年12月份分开,且承租人并不是曹祥健;10.朱毅祥证词,证明2014年3月23日下班后在宿舍门口遇见潘晓玲、彭军、张凡琼,他们送潘晓玲到村委会卫生所检查,后宋强、彭军开车送潘晓玲去怀柔医院;11.周国锋证明,证明2014年4月份住院期间和潘晓玲是病友,住院期间阳光汇润公司派人去过医院,阳光汇润公司承认潘晓玲因工受伤,并承诺住院期间工资照发,伙食费、陪床费由公司负责,出院后马上上班,否则不发工资;12.程文湖证明,证明潘晓玲受伤出院后仍然在生活区维修电路;13.唐友新证明,证明潘晓玲于2013年10月入职该工地,工资标准为220元每天;14.照片,证明事发当时所用铁梯及当时电闸就已分开。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17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
阳光汇润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14与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部分证据内容一致,认证意见同上;提交的其他证据系其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海淀区人保局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法院不予采纳。
潘晓玲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证据7中的赔偿协议书与海淀区人保局提交的部分证据内容一致,认证意见同上;提交的其他证据系其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海淀区人保局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法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海淀区人保局作为海淀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阳光汇润公司否认潘晓玲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其主张潘晓玲受伤当日并未停电,故潘晓玲受伤并非基于工作原因,但阳光汇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潘晓玲受伤当日,工人生活区未发生停电以及潘晓玲所受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导致。在阳光汇润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潘晓玲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情形下,海淀区人保局在受理潘晓玲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相关调查取证工作,认定潘晓玲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作出认定后,海淀区人保局依法送达了认定结论。本院认为,海淀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结论及履行程序情况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海淀区人保局对潘晓玲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阳光汇润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阳光汇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阳光汇润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阳光汇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锋
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
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克
附:相关法律规定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