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林皓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中赫时尚(北京)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32175号

原告:中赫时尚(北京)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谢雪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洋,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晖,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井冈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兴桥镇井冈山农业科技园内。

法定代表人:曾天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进,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节涛,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林皓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泾口乡泾口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朱禄元。

原告中赫时尚(北京)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赫时尚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井冈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冈山农业公司)、江西林皓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皓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赫时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晖、张洁,第三人井冈山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林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赫时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中赫时尚公司工程利润款850 280.31元;2.判令**支付利息(以850 280.31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返还中赫时尚公司与工程支出对应的全部合同与财务凭证,包括**与林皓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原件、林皓公司与井冈山农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与实际施工人及项目所需物品的销售者签订的合同原件、林皓公司与**之间的转款凭证、**向实际施工人或者项目所需物品销售者支付的施工款采购款的详细转账信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中赫时尚公司委托当时是公司员工的**,与林皓公司签署《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林皓公司将井冈山农业科技园温室大棚园艺绿化工程项目交给**内部承包,合同价款3 510 272.2元,**按到账金额16.8%向林皓公司支付管理费,由林皓公司与井冈山农业公司进行结算。随后,中赫时尚公司委派**,组织人员和供应商进行施工。2019年9月,井冈山项目竣工结算,井冈山农业公司将除质保金之外的3 573 723.09元支付给名义承包方林皓公司,林皓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余款支付给了**。经中赫时尚公司多次催告,**仅返还149 719.69元,并拒绝返还剩余850 280.31元利润款及井冈山项目相关资料。

被告**辩称,井冈山农业科技园温室大棚园艺绿化工程项目系**接洽的项目,**于2019年5月份就多次赴项目当地开展前期工作,后因中赫时尚公司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市政公用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含)及以上资质,**在向中赫时尚公司负责人谢雪清汇报后,委托了具有资质的林皓公司投标,约定林皓公司中标后再转给中赫时尚公司承揽,为此,**与林皓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赫时尚公司对此知情并同意。中赫时尚公司主张返还的850 280.31元利润毫无依据,井冈山项目已取得的利润为149 719.69元,已全部上交中赫时尚公司。井冈山项目的工程款收入为2 954 377元。在井冈山项目中,王某某作为**委托人员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了专门账户,用于接收井冈山项目工程款以及支出相关必要费用。根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井冈山项目最终工程结算审核的审定造价为3 684 250.61元,扣除质保金后,发包方井冈山农业公司已支付3 573
723.09元给林皓公司。林皓公司根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扣除16.8%的管理费和税金,并扣除几次银行转账费用后,通过左友友的账户分别在2019年7月1日、2019年10月9日和2019年10月10日向王某某账户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 954 377元。根据王某某账户的交易明细和施工方陈某、方某某、谢某某、蔡某某、邓某某、康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开具的收条,从王某某账户所收到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前述施工方的施工费用共计2 027 079元。从王某某账户向垫付方**、金某某和陈某支付的垫付款项共计 777 600元。井冈山项目的剩余利润实际为149 698元,已全部按约定支付给中赫时尚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沈某某,支付给沈某某的金额略多,为149 719.69元。中赫时尚公司和**都不是井冈山项目法律上的建设承包方,中赫时尚公司借林皓公司名义中标,但实际施工中又采用个人付款委托施工队包工头组织施工的方式,林皓公司与该项目相关的财务资料如发票、缴税凭证等,与发包方井冈山农业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的工程验收、结算审核等项目文件与中赫时尚公司和**都无关,中赫时尚公司和**都无权获取并持有,**有权获取的井冈山项目的相关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和银行转账记录等财务资料均已提供给中赫时尚公司,中赫时尚公司在本案举证时已经出示,证明其指控**拒绝提供相关合同和财务凭证等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井冈山农业公司陈述称,井冈山农业公司依法招标并与中标单位林皓公司签订合同,工程已经完毕和审计,已支付约定工程价款。井冈山农业公司对本案争议不知情。中赫时尚公司的诉讼请求于井冈山农业公司无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第三人林皓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井冈山农业公司发布招标文件,载明:招标项目井冈山农业科技园温室大棚园艺绿化工程,项目总投资
3 603 462元,投标人具有市政公用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含)及以上资质。

2019年6月13日,林皓公司(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根据乙方申请,甲方同意井冈山农业科技园温室大棚园艺绿化工程交由乙方实际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价款3 510 272.2元;本工程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有关结算条款进行结算;本工程竣工结算经甲方授权委托,以甲方名义由乙方负责办理,乙方认可并承认由其负责办理的工程价款结算结果;甲方按本工程税收与管理费采取包干责任核算;乙方按到账金额的16.8%税金及管理费包干,不需要提供其他税务的发票。

2019年9月12日,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井冈山农业科技园温室大棚园艺绿化工程出具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明细表及对应的三份工程结算书,载明清单内部分审定造价3 141 230.63元,增加部分1审定造价509 563.72元,增加部分2审定造价
33 456.26元。

2019年6月28日、2019年10月8日,井冈山农业公司共计向林皓公司支付工程款3 573 723.09元。

2019年1月7日,中赫时尚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2019年12月3日,**通过电子邮件向中赫时尚公司发送离职申请说明。

庭审中,中赫时尚公司称涉案项目不是**在中赫时尚公司的本职工作,是中赫时尚公司委托**实施的项目,**与中赫时尚公司口头约定**向中赫时尚公司支付利润100万元;中赫时尚公司不具备涉案项目需要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提交林皓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证书中载明资质类别及登记中包括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2018/05/11)。

本院认为:中赫时尚公司主张委托**借用林皓公司资质承揽井冈山农业科技园温室大棚园艺绿化工程,并口头约定**向中赫时尚公司支付利润100万元。首先,承揽井冈山农业科技园温室大棚园艺绿化工程属建设工程施工,需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承包资质,而中赫时尚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次,中赫时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就支付100万元利润达成协议。故中赫时尚公司指使**与他人签订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以期获利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赫时尚(北京)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 303元,由原告中赫时尚(北京)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强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