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新长江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03民初3023号
原告:***,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无业,住盘锦市双台子区。
原告:***,女,195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无业,住盘锦市双台子区。
原告:刘红霞,女,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花齐放,盘锦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双,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新长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大街南侧、惠宾大街北中房凯旋城****。
法定代表人:张海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权,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红霞与被告***、辽宁新长江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霞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花齐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双、被告辽宁新长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刘某1死亡的损害赔偿责任,一次性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985,661.4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涉案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刘某1(已去世)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儿一女即原告***、刘某2。2020年初,被告辽宁新长江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盘锦市兴隆台区天格锦翠书院住宅楼建筑工程,并把该工程的单项建筑工程分包给被告***个人承建施工。为工程施工需要,***委托其工地负责人黄福振找刘某1到其工地施工,约定工资为190元/日。2020年5月29日,刘某1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辽宁新长江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而引发了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了刘某1人身损害,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公司应承担违法分包建筑工程的用工主体责任,与被告***连带赔偿刘某1人身损害的全部费用。本案赔偿亊宜经双方调解,并于2020年7月1日达成《赔偿协议书》,但因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死者刘某1在我承包工地施工中意外身亡属实,对于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及与本案不相关的赔偿请求不同意承担。
被告辽宁新长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代理人的答辩意见,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是依据在2020年7月1日与***达成的赔偿协议没有履行的前提下提起诉讼,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遗体冷冻冷藏协议书、介绍信、照片,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被告***雇佣刘某1(已去世)到兴隆台区天格锦翠书院住宅楼建筑工地从事力工工作,每日120.00元。同年5月29日,刘某1在工地从高处坠落,被送往盘锦市中心医院抢救后,于同年6月9日死亡,刘某1住院期间住院费为94,506.4元,其中***垫付9万元。刘某1去世后,遗体存放于盘锦市殡仪服务中心,每日120.00元。
2020年7月1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内容如下:“因刘某1在甲方(被告***)承包的工地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甲方一次性赔偿给乙方(本案三名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告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给付乙方赔偿款10万元,2020年10月1日前给付赔偿款25万元,余款35万元与2021年1月31日前付清,乙方在签订协议后配合甲方提供所有保险公司需要的各项手续,保险款报销之日,如早于2021年1月31日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赔偿款,如保险款加前期已给付的款项不足七十万元由甲方一次性补齐,如超过七十万元,乙方有义务将超过部分返还甲方。甲方给付完全部赔偿款后,保险款全额归甲方所有,乙方收到保险理赔款后,有义务全额给付甲方,如有违约乙方同意承担本协议约定的赔偿款的30%承担违约金”。双方就上述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刘某1于1956年7月14日出生。原告***与刘某1(已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两名子女即原告***、刘某2。被告辽宁新长江建设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方,并把该工程部分人工费分包给被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虽签订赔偿协议书,但双方未实际履行协议内容。现原告以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死者刘某1为被告***雇佣,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对工地施工人员疏于管理,未尽到足够的警示、告知和安全提示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辽宁新长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医疗费94,506.4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0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主张的误工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每日190.00元,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自认工资120.00元/日,本院按此计算误工费为1200.00元。关于护理费,因为死者在医院抢救期间,处于重症监护状态,该期间的护理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并参照2020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0元(100.00元/日×10日)、营养费300.00元(30.00元/日×10日)、交通费1000.00元、丧葬费37,632.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死亡赔偿金应为509,120.00元(31,820.00元/年×16年)。根据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案件事实,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尸体存放费,本院酌情认定自2020年6月9日至制作判决时即11月30日止,共计175日,费用共计21,000.00元(120.00元/日×175日)。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死者刘某1的妻子不符合被扶养人法定条件,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支付死者死亡前工资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25,758.40元(医疗费94,506.40元+误工费12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3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丧葬费37,632.00元+死亡赔偿金509,120.00元+尸体存放费21,00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告***垫付9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2各项损失共计625,758.40元;
二、被告辽宁新长江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96.00元减半收取6698.00元,由原告承担1669.00元,被告***承担50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