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新长江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新长江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03民初3775号
原告:***,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无业,住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辽宁新长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大街南侧、惠宾大街北中房凯旋城20#107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全,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锦州市人,无业,住盘锦市大洼区。
原告***诉被告辽宁新长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辽宁新长江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全,被告杨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施工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53,207.60元,以及从2020年10月1日起逾期给付的利息,利息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辽宁新长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签订《木工(模板工)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其承包的位于兴隆台区××××××#×××#×××#×××#×××#×××#楼××××××木工模板进行安装,综合单价为地下车库部分42元/m²,地上部分34元/m²。工程完成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603,775.72元,截止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553,207.60元未给付。为讨回上述款项,原告无数次通过打电话、登门方式讨要,但均被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无奈下,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辽宁新长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答辩人承包给王少东施工的工程,双方于2019年9月11日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其权利、义务均在该协议书中约定。答辩人与本案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履行合同内容均按照承包人王少东要求进行,至于王少东与原告之间如何约定的内容与答辩人无关。因此,答辩人请求贵院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签订合同是我个人行为,与辽宁新长江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工程款总额数目不对,需要核对,工程虽然交工,但工程还有部分在维修,未全部交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1日,被告辽宁新长江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将其从盘锦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锦翠书院A区A16#、17#、21#、22#、23#、24#楼工程分包给王少东,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
2019年10月3日,被告***(***自述与王少东系合伙关系)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木工(模板工)劳务分包协议书》,甲方同意由乙方承包锦翠书苑16#、17#、21#、22#、23#、24#楼及附属地下车库模板安装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本工程在承包范围内以包工包机械、不包主料、包小料(铁钉、铁线)、包安装调试、包进度/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程验收质量达到国家验收规范及甲方验收合格标准、包施工中乙方工人安全保护用品、工伤保险和劳保福利在内的形式由乙方承包。承包单价为A、该承包单价按实际沾灰面积以平方米单价劳务包干,该单价的组成包括合同第三、四条相应内容,不产生任何零星签证。B、综合单价为地下车库_42_元/m2,正负零以上主楼_34_元/m³,该单价为不含税单价。第六条约定:甲方工程款支付:1、施工过程中未到进度款节点不产生任何借支。2、支付方式:现金。3、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2019年工地停工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3.1乙方按节点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主体框架封顶甲开发单位拨款时达到80%工程款。3.2外墙保温完成后工程结算款100%完成。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0月4日进场施工,原告自述2020年6月底完成95%施工,剩余施工为现场清理。被告***陈述原告施工至2021年5月份离场。
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给原告出具《锦翠书院模板支护工程结算单》,确认截止2021年2月10日拖欠原告工程款821,307.6元。2021年4月份,***通过劳动局给付原告所雇佣的农民工工资270000元,剩余551,307.6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陈述该工程外墙保温于2021年5月份完成,整体工程于2021年12月份验收完毕。
另查,2021年4月23日,被告***的工长吕朝刚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21#楼东水井木工用工5个计时工1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木工(模板工)劳务分包协议书(原告与***签订)复印件1份、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5张、被告辽宁新长江建设有限公司给农民工支付工资明细单18张、工程量结算单打印件1张,被告辽宁新长江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与王少东签订)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木工(模板工)劳务分包协议书(原告与***签订)复印件1份、协议书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结算单、罚款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签字原告亦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
被告辽宁新长江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在取得项目工程的施工权利后将工程分包给王少东,***(自述与王少东系合伙关系)又将部分劳务施工分包给本案原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对案涉工程组织人力物力并施工完毕,并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3,207.60元(551,307.60元工程款+190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出示的工程结算单中未扣除工人伙食费21225元,但该工程结算单中记载的工程总价为3,603,775.72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181,243.12元+500000元+80000元+工人伙食费21225元),所得未付工程款数额为821,307.60元,与该工程单中记载的剩余未付工程款821,307.60元(截止2021年2月10日)数额相一致,证明2021年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中已经扣除工人伙食费21225元。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告***应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辽宁新长江建设有限公司从发包人处承揽案涉工程后,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无资质的个人王少东,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
程款553,207.60元,并以553,207.6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辽宁新长江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2元,减半收取4666元,保全费328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秋月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满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