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104民初672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辽宁新长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大街南侧、惠宾大街北侧中房凯旋城20#10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新长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辽宁新长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40,4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21年5月31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支付违约金5000元,给付律师费5000元,合计150,4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共同合伙挂靠在被告辽宁新长江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辽宁新长江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盘锦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小区××工程(详见合作协议书、施工合同书)。被告***负责各种建筑材料的采购,2020年9月2日,被告***代表其他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沙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给被告供应沙子,单价为110元每立方米,被告安排***对沙子的数量及质量进行检验并开具小票作为结算凭据,每达到50,000元结算一次,同时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交通费(详见沙子购销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共销售价值近30万元的沙子,但是被告却严重违约,除了支付部分款项外还欠140,480元货款,经多次索要后被告***承诺于2021年5月30日前结清货款,但被告仍然继续违约未能兑现承诺,原告无奈在此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辽宁新长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没有对原告的货款进行结算过。案涉的沙子是原告与被告***个人签订的,结算也是与***个人进行的。因此,答辩人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一、被告***虽是案涉纠纷施工人,但他与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包工包料,施工所用的全部材料均由***自己筹备。而答辩人没有授权***与原告签订《沙子购销合同书》。在客观上***没有代理权,因此,***向原告购买沙子的行为完全属于个人行为。原告在诉状中已说明了是向***销售近30万元的沙子,并非答辩人。因此,拖欠沙子款理应由***个人承担。二、虽然原告提出卖的沙子用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沙子购销合同书》中涉及的债权债务人是原告与被告***,并非答辩人。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实体上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答辩人不存在给付拖欠原告沙子款的义务。综上事实,答辩人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沙子购销合同书》,与答辩人签订的是《工程施工合同》,这完全是两个法律关系。答辩人虽为案涉工程的承包商,但原告也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去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答辩人对***个人拖欠沙子款承担支付责任。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0日,辽宁新长江建设有限公司(***队)与盘锦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小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工程××,工程地点在兴隆台区××,承包范围为除桩基础、外墙涂料、电梯、消防工程、门、窗、铁艺制品、白钢制品、装饰金属板(内保温材料及人工费用另计)、单元门口干挂石材(内保温材料及人工费用另计)工程外的所有图示土建、装饰、水暖、电气等工程项目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盘锦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2019年9月16日,被告***与被告***、***签订《××项目股东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盘锦××小区××工程,具体分工为***、***担任总经理,***直接负责本工程项目正常施工运营管理,负责工程单价的确定、工资表、材料及日常支出,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2020年9月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沙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项目经理***与乙方协商给甲方送沙子达到五万以内结账(沙子单价110元每立方米);二、乙方负责把沙子运到甲方指定地方,有甲方安排专人,检验质量和方数合格下卸车甲方安排专人***每车开小票以后为甲乙双方结算专用证据;三、...3.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及部分利息(同时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交通费);...于2021年5月30日账款结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原告***与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后原告***按约运送沙子,***出具入库单116张,每张入库单均载明为沙子23立方米,沙子款共计293,480元。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收到被告支付沙子款共计153,000元,尚有140,480元未给付,通过***与***的微信聊天截图内容,***对尚未给付***的货款140,480元予以确认。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区××工程施工合同、××项目股东合作协议书、沙子购销合同、入库单、***与***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版整理、律师费发票、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与***微信聊天截图予以证明,经当庭出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原告递交的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3民初3775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网下载),欲证实辽宁新长江建设有限公司违法转包工程,***、***、***系辽宁新长江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辽宁新长江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该判决系基于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的责任,而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发生的争议,且庭审中,辽宁新长江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该《沙子购销合同》系***与***个人之间的买卖行为与公司无关,***、***、***与辽宁新长江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合同或聘用合同。结合全案证据,原告提交的该份判决不能证明辽宁新长江建设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案涉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该份判决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根据出庭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认定本案事实。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沙子,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指定验收人***交付沙子,剩余沙子款为140,480元,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且根据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可知,被告***、***、***之间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关系,被告***、***应对该笔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沙子款140,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逾期利息的主张,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买卖双方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即2021年5月30日结清款项。由于买卖双方没有就逾期付款利息予以约定,故应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给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以140,48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辽宁新长江建设有限公司参与案涉货物(沙子)的买卖,且庭审中辽宁新长江建设有限公司称关于沙子的购销合同其公司不知情,也未作出任何授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辽宁新长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剩余沙子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剩余沙子款140,480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总额140,48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四、被告辽宁新长江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5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165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交纳(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账户名称: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105********),当事人向执行款专户缴纳诉讼费及履行判决书中的案款时应备注相应的案号,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案件受理费3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视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