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兰州东方明珠数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海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2民辖终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东方明珠数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兰州东方明珠数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9223号辖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兰州东方明珠数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签订地在兰州市,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兰州市西固区,故本案应由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青岛海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胶州市为合同履行地,故胶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秀强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张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