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海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胶州市宝蕾精密仪器厂、青岛中电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1民初1528号

原告:青岛海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西工业园海能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803752245。

法定代表人:姜美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意,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胶州市宝蕾精密仪器厂,住所地胶州市兰州西路668号。工商注册号370281600390866。

经营者:夏龙林,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青岛中电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海尔大道东侧(胶州湾工业园8号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64518937W。

法定代表人:夏龙林,总经理。

被告:青岛煜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海尔大道东侧(原胶州湾工业园8号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30632296B。

法定代表人:夏龙林,执行董事。

原告青岛海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胶州市宝蕾精密仪器厂、青岛中电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青岛煜威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海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胶州市宝蕾精密仪器厂、青岛中电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青岛煜威工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海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胶州市宝蕾精密仪器厂偿还原告欠款200万元及自2013年9月18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二倍至还款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青岛中电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青岛煜威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8日,被告胶州市宝蕾精密仪器厂以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二倍,其余两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支付借款后,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力支付为由拒绝偿还该借款。

被告胶州市宝蕾精密仪器厂、青岛中电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青岛煜威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人胶州市宝蕾精密仪器厂从原告处借到200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计算,担保人青岛中电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青岛煜威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2、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00万元借款汇入借款借据中约定的指定账号。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被告胶州市宝蕾精密仪器厂作为借款人,被告青岛中电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青岛煜威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青岛海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计算,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请将此款汇入:青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胶州支行账号:9020102700142050003515”。同日,原告将2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上述指定收款账户。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款,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及担保人处催要该借款,借款人及担保人均表示无力偿还,为防止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及担保期间,借款人及担保人分别于2019年2月16日和2019年12月20日在原借款借据上重新加盖了公章并签字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胶州市宝蕾精密仪器厂之间系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上看,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是根据借款借据的约定,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计算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9月1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对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调整为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

被告青岛中电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青岛煜威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并签字,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所诉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青岛中电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青岛煜威工贸有限公司应对借款人胶州市宝蕾精密仪器厂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胶州市宝蕾精密仪器厂、青岛中电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青岛煜威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胶州市宝蕾精密仪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海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被告胶州市宝蕾精密仪器厂支付原告青岛海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

三、被告青岛中电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青岛煜威工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胶州市宝蕾精密仪器厂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胶州市宝蕾精密仪器厂、青岛中电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青岛煜威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