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海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中电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胶州市宝蕾精密仪器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1民初1527号

原告:青岛海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西工业园海能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803752245。

法定代表人:姜美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意,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中电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海尔大道东侧(胶州湾工业园8号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64518937W。

法定代表人:夏龙林,总经理。

被告:胶州市宝蕾精密仪器厂,住所地胶州市兰州西路668号。工商注册号370281600390866。

经营者:夏龙林,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青岛煜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海尔大道东侧(原胶州湾工业园8号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30632296B。

法定代表人:夏龙林,执行董事。

原告青岛海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中电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胶州市宝蕾精密仪器厂、青岛煜威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海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中电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胶州市宝蕾精密仪器厂、青岛煜威工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海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青岛中电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胶州市宝蕾精密仪器厂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228476.03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青岛煜威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8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青岛中电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1676140.77元,该数额包括借款300000元,加工铁塔货款1376140.77元。原告欠被告青岛中电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镀锌款447664.74元,双方债权债务折抵后,被告青岛中电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共欠原告1228476.03元,被告胶州市宝蕾精密仪器厂自愿为其偿还前述欠款。被告青岛煜威工贸有限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该欠款。

被告青岛中电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胶州市宝蕾精密仪器厂、青岛煜威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债权确认书和债务抵消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青岛中电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债务抵消,核对后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1228476.03元。胶州市宝蕾精密仪器厂愿意替青岛中电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还款,青岛煜威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证据2、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证明被告青岛中电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加工钢结构,铁塔费为1361052元,经债权确认书和债务抵消协议确认,青岛中电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铁塔费1376140.77元;证据3、青岛中电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两份、承兑汇票复印件5份及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青岛中电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30万元,后归还100万元,尚欠30万元未归还。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8日,被告青岛中电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宝蕾精密仪器厂作为丙方,被告青岛煜威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债权确认书和债务抵消协议》,协议约定:“经对账,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内:1、甲方欠乙方债务1676140.77元,此债务系:1、借款300000.00元,其中2013年4月3日乙方借款1100000.00元,2013年4月10日乙方还款1000000元;2013年4月26日乙方借款200000.00元;2、2014年4月30日以前加工铁塔货款1376140.77元。2、乙方欠甲方债务447664.74元,此债务系镀锌费:2014年4月30日之前的镀锌加工费。3、经核对,甲方欠有乙方债务1676140.77元,对乙方享有的债权为447664.74元;乙方欠有甲方债务447664.74元,对甲方享有的债权为1676140.77元,双方协商在对等额内消灭447664.74元,最终双方确认:甲方欠有乙方债务1228476.03元,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债权为1228476.03元。4、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债权1228476.03元,丙方宝蕾精密仪器厂愿意替甲方承担还款,青岛煜威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5、本协议一式四份,自各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如有纠纷双方协商由胶州市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款,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及担保人处催要该借款,借款人及担保人均表示无力偿还,为防止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及担保期间,借款人及担保人分别于2019年2月16日和2019年12月20日在原协议上重新加盖了公章并签字予以确认。

为证实上述协议中债权的真实性,原告提交了被告借款的证据即青岛中电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两份、承兑汇票复印件5份及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青岛中电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30万元,后归还100万元,尚欠30万元未归还。原告还提交了被告欠铁塔款的证据,即原告原告与被告青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和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证实青岛中电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加工钢结构,铁塔费为1361052元,因为双方有少量运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在债权确认书中被告认可了该费用,最终确认欠原告铁塔货款1376140.7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债权确认书和债务抵消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协议中债权的真实存在,故该协议为有效合同,各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该协议,原告对被告青岛中电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228476.03元,胶州市宝蕾精密仪器厂承诺愿意替青岛中电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还款,故本院认为,该笔债务应由青岛中电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青岛中电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该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该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上述协议未就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主张以欠款数1228476.0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调整为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被告青岛煜威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盖章并签字,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所诉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青岛煜威工贸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青岛中电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胶州市宝蕾精密仪器厂、青岛煜威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中电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胶州市宝蕾精密仪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海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欠款1228476.03元;

二、被告青岛中电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胶州市宝蕾精密仪器厂支付原告青岛海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欠款利息,以1228476.03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青岛煜威工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青岛中电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胶州市宝蕾精密仪器厂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56元,减半收取计7928元,由被告青岛中电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胶州市宝蕾精密仪器厂、青岛煜威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