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新能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新能科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民终5245号
上诉人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盛东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成平、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新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电工电气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2民初6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盛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周,被上诉人罗成平,山东电工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放、陈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大盛东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罗成平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罗成平挖机租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没有违约。上诉人与罗成平约定上诉人在收到山东电工电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时立即向罗成平支付租金。因山东电工电气公司没有按时支付上诉人工程款项,因此租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且上诉人无力支付租金。
罗成平辩称,一审的时候其起诉的是上诉人和山东电工电气公司,上诉人承诺在2019年8月1日前结清其费用,山东电工电气公司对该款项进行了担保,一审的时候其要求山东电工电气公司支付,被驳回。如果由上诉人支付,其也愿意接受。 山东电工电气公司辩称,1.2018年12月21日其已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预付款1505287.8元,2019年6月5日 又预支工程款268736元,2020年又代上诉人垫付农民工工资557900元,合计2331923.80元。截止目前,上诉人仅完成172台(共328台)配变台区的改造工作,但有部分缺陷尚未完成消缺,因此未能取得验收报告,至今仍不具备结算条件,因此其对上诉人不存在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其作为工程发包人,仅负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其对上诉人不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的情况,当然对罗成平也不负有支付责任。2.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其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对罗成平无直接付款义务,上诉人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与其无关,但上诉人主张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欠妥。
罗成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2776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5日,被告山东电工电气公司与被告大盛东华公司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山东电工电气公司将重庆租赁一期高耗能配变项目发包给大盛东华公司施工,工程地点在重庆潼南。2019年2月22日,原告罗成平(甲方)与被告大盛东华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工程施工需要租用甲方挖掘机及随车吊车,租赁挖掘机时间暂定为6个月,每天按9小时作业工作,租赁方式为按月租赁,其中,履带式挖掘机带拖车90型每月每台租金为25000元,履带式挖掘机带拖车150型每月每台租金为28000元,汽车随车吊车每月每台租金为23000元,挖掘机拖车每月每台租金为15000元,机械设备进场使用后,每月支付月租赁费的50%,剩余租赁费于本合同履行完毕结算后1个月内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大盛东华公司提供了相关设备。经双方结算,2019年3月期间和4月期间分别产生租赁费用166767元和161000元,共计327767元。2019年6月4日,原告罗成平与大盛东华公司代表邹建以及山东电工电气公司代表孔放、夏忠辉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于2019年8月1日前结清与罗成平之前327767元(叁拾贰万柒仟柒佰陆拾柒元整),由山东电工担保工程款按期支付给四川省大盛东华公司,然后由四川省大盛东华支付给罗成平,并监督相关款项结清”。此后,大盛东华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2019年3月31日,原告罗成平(乙方)向被告大盛东华公司(甲方)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乙方收到甲方支付重庆租赁一期高耗能配变项目,挖机、拖车、自卸吊车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3月31日,租赁款人民币84917元,承诺对该款项金额无异议”。2019年4月1日,被告大盛东华公司向原告罗成平通过银行转款84917元,载明用途为劳务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2019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于2019年8月1日前结清与罗成平之前327767元(叁拾贰万柒仟柒佰陆拾柒元整),由山东电工担保工程款按期支付给四川省大盛东华公司,然后由四川省大盛东华支付给罗成平,并监督相关款项结清”,山东电工电气公司仅担保工程款按期支付给大盛东华公司,然后由大盛东华公司支付给罗成平,并监督相关款项结清,并未约定上诉人在收到山东电工电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后才履行向罗成平支付租金的义务。山东电工电气公司与大盛东华公司是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罗成平与大盛东华公司,大盛东华公司有义务履行租赁合同的约定及2019年6月4日的协议向罗成平支付租赁费及资金占用损失。 综上所述,大盛东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2.8元,由大盛东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罗成平与被告大盛东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大盛东华公司提供了相关建筑设备,被告大盛东华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双方结算,2019年3月期间和4月期间产生的租金共计327767元,但根据被告大盛东华公司举示的银行转款明细及原告罗成平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足以证明大盛东华公司已于2019年4月1日支付该期间的租金84917元,尚欠24285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盛东华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24285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罗成平主张大盛东华公司于2019年4月1日支付的租金84917元系2019年5月份的租金,并非3月份及4月份期间的租金,且大盛东华公司出具的承诺中承诺支付的金额327767元系实际欠付的金额,但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大盛东华公司支付的租金84917元系5月份的租金的事实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告出具的收条中亦明确载明该租金系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此外,大盛东华公司出具的承诺仅载明“承诺于2019年8月1日前结清与罗成平之前327767元”,并未明确实际欠付金额为327767元,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大盛东华公司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于该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本院依法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计算。山东电工电气公司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相对方,并无直接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此外,原告举示的由原、被告三方共同签订的协议中,山东电工电气公司仅担保“工程款按期支付给四川省大盛东华公司,然后由四川省大盛东华支付给罗成平,并监督相关款项结清”,并未明确其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山东电工电气公司支付本案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成平支付租金242850元,并自2019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占用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成平对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新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罗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16元,减半收取3108元,由原告罗成平负担637元,被告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71元。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举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审 判 长  陈 硕 审 判 员  郑 泽 审 判 员  刘 希
法官助理  黄春燕 书 记 员  刘思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