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2民初3406号
原告:***,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潼南区塘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周,重庆建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建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永盛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729797771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周,重庆建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建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新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凤凰路3617号1号办公楼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306878414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建司)、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新能科技有限公司(新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东华建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周、被告新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东华建司给付原告劳务费及垫付的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00,652元及利息(利息以200,65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新能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东华建司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的《内部经营管理承包协议》。同时,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新能公司在其欠付东华建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潼南供电分公司合作并签订《输变电资产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兴建“重庆租赁一期高耗能配变”项目工程出租给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潼南供电分公司使用。之后,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就该项目建设工程的施工交由其旗下新能公司对外公开招标。被告**挂靠被告东华建司参与投标,并最终中标承建该项目工程。同年11月20日,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组织工人施工,并以东华建司的名义与原告签署《内部经营管理承包协议》。同时,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工人的工资由**直接按月发放,原告的劳务费(包括人力资源组织及现场施工管理费)按照参与施工工人工资总额的20%计算。2019年5月,涉案工程阶段性结束,原告与被告**及其挂靠的东华建司进行了结算,被告**及东华建司尚欠原告劳务费170,000元。另外,拖欠原告为其垫付的路费、挖机生活费及增补工资共计30,652元。2019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9年7月1日由东华建司支付。同时,被告新能公司提供担保:如到期未支付,由新能公司担保支付。但被告在约定支付期限届满后,并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华建司辩称,被告东华建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故被告东华建司不欠付原告的任何款项;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内部经营管理承包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东华建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能公司辩称,被告新能公司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东华建司已经结清原告欠款,原告的诉求不应获得支持;“***”不是涉案项目工程的负责人,未经新能公司授权作出的担保承诺是其个人行为,对新能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诉称涉案借条中的款项是其个人费用与客观事实不符;新能公司当前对东华建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故不应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新能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30日,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潼南区供电分公司与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输变电资产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即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在潼南境内新建的393台配变租赁给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潼南区供电分公司使用,资产租赁费(包括年折旧费、资产回报等)暂定为36,785,183.17元(含税),工程名称为国网重庆潼南分公司高耗能配变租赁。
合同签订后,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遂将该合同所涉潼南境内的高耗能配变工程项目交由隶属其旗下的新能公司实施。2018年9月25日,新能公司与东华建司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租赁一期高耗能配变项目;发包人为新能公司,承包人为东华建司,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工程范围以施工图对应的工作内容的相应工程量及发包人认可签证的工程变更为准;计划总工期为120日;工程价款按中标人折扣比例方式确定,折扣比例为94%,签约合同总价暂定为5,017,626元(含税);工程款支付为分期支付方式,即合同生效后15日以内,项目单位支付暂定合同价格的30%作为预付款。项目竣工后经运行单位、项目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并取得验收报告后30日内项目单位支付最终结算金额的90%减去预付款作为竣工验收款,剩余价款作为质保金,项目投运并安全运行一年后支付;发包人派驻本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现场派驻代表)为**,承包人派驻本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现场派驻代表)为马义国。
2018年11月20日,东华建司与原告***签订重庆租赁一期高耗能配变项目《内部经营管理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租赁一期高耗能配变项目;合同暂定金额为1,120,000元;承包范围为根据施工图要求进行潼南辖区328台区配变及附属设备、线路、防雷接地安装拆除的全部工作;项目管理方式由原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独承担项目的一切责任和享有项目的收益;本工程人工、材料、机械等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工期为120日历天;双方之间的最终内部结算办理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且满足施工合同和国家规范的要求;(二)业主与东华建司的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毕;(三)业主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已全部到位;(四)本项目部存在材料供应商针对东华建司的未解决诉讼,不存在农民工等政府或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就拖欠的工资、劳务费等主张权利的情况,上述先决条件未获全部满足情况下,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东华建司支付工程款。
2019年3月,原告按照东华建司的要求组织了***、**两个劳务班组进场施工。同年5月22日,由于东华建司内部管理不善,出现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致使工人集体罢工,涉案工程全部停工。同年6月6日,原告手下的40余名农民工因拖欠劳动报酬一同前往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潼南区供电分公司讨要工钱。为平息事态,东华建司安排被告**、新能公司指派其员工***前去协调此事。经协商,**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一份欠条载明:“今经双方协商***工资款170,000元,于2019年7月1日前由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人:**,身份证:510212197710XXXXXX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该欠条左下页载明:“重庆租赁一期高耗能配变项目***无条件配合项目中间甲供物资清理、移交、借用工具清理、移交,如到期未支付,由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担保支付。担保人:***身份证:210105197008XXXXXX”。该欠条右下角载明:“收款人:***”。另一份欠条载明:“今经双方协商,***挖机生活费、补工资、生活费共计30,652元,于2019年7月1日前由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身份证:510212197710XXXXXX”。同时,该欠条左下页载明:“重庆租赁一期高耗能配变项目***无条件配合项目中间甲供物资清理、移交、借用工具清理、移交,如到期未支付,由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担保支付。担保人:***身份证:210105197008XXXXXX”。该欠条右下角载明:“收款人:***”。
2019年8月2日,新能公司及涉案项目工程监理公司向东华建司发出《工程复工令》,要求东华建司于同年8月5日起恢复施工。同年8月6日,新能公司向东华建司发出《关于高耗能配变改造项目潼南地区的通知函》,载明:“截至目前,已完成安装173台(其中部分未搭伙)。据现场项目部人员了解,目前贵公司仍拖欠工人工资200,652元、机械设备租赁费327,767元,致项目无法复工。现通知贵公司务必于2019年8月9日前妥善解决所有欠款问题,启动复工”。同年8月14日,新能公司再次向东华建司发出《关于高耗能配变改造项目潼南地区的通知函》,载明:“据我公司项目部人员了解,目前贵公司仍有工人工资200,652元、机械设备租赁费327,767元处于拖欠状态。现我公司正式通知贵公司如下:请贵公司务必于8月16日前支付所欠工资及租赁费,必须避免出现群体性上访事件”。
2020年3月25日,新能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身份证号:210105197008XXXXXX,系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新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9年6月6日,由***在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出具的两份欠条上签署的如到期未支付,由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担保支付。此处的山东电工电气集团应为工程发包人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新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此事与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特此说明”。
2020年3月27日,新能公司又一次向东华建司发出《关于高耗能配变改造项目潼南地区的通知函》,载明:东华建司已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严重影响了项目的整体交付。新能公司多次参与处理东华建司工人信访事件,但仍因东华建司未能妥善解决问题导致新能公司两次被起诉至法院。且在新能公司多次致函督促解决上述问题的情况下,东华建司置之不理,致使项目至今无法进行验收。故,根据合同约定,新能公司决定立即解除合同关系,并在4月20日前协商核定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验收和结算。
庭审中,被告**陈述就涉案项目工程而言其系被告东华建司安排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东华建司对此事实当庭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5月29日期间,东华建司向原告先后支付了工资、生活及车补款共计人民币745,710元。此外,原告于2019年6月7日向被告东华建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班组工人工资300,000元”。2019年6月21日,**通过手机银行向**指定的收款人“***”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78,698元,载明为“**班组民工结算款”。
还查明,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东华建司与新能公司就涉案项目工程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2.被告东华建司、**是否对讼争的款项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3.被告新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针对上列争议焦点,本院具体评判如下:
一、关于欠条的认定问题:经本院查明,涉案的两份欠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因双方当事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欠条所载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虽然东华建司未在该欠条上加盖公司印章,但一方面东华建司与原告之间具有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另一方面被告**作为东华建司承包的案涉工程管理人,其向原告出具欠付工人工资、生活费等款项共计200,652元债权凭证的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被告**虽与原告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其在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字并捺印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愿加入并共同承担该笔债务。
二、关于讼争债务是否履行的认定问题:依照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东华建司辩称,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24,408元,不再欠付原告的任何款项。经查,东华建司已支付原告的款项中绝大部分均是发生在欠条出具之前,仅有两笔款项发生在欠条出具之后。针对欠条出具后给付的该两笔款项即2019年6月7日由东华建司支付的“***班组工人工资”300,000元及2019年6月21日由**支付的“**班组民工结算款”178,698元,被告东华建司、**均认为该款包含在应付原告的200,652元之内。而原告则认为其主张的款项与该两笔款项无关,系单独结算形成。本院认为,**、东华建司所支付的上述两笔款项金额远远大于应付原告的款项,其辩解的理由与日常生活逻辑并不相符,且二被告对此亦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从新能公司在2019年8月6日、2019年8月14日向东华建司发出的通知函也可以印证东华建司、**所支付的上述两笔款项并非涉案讼争的款项。因此,东华建司、**认为其已经履行了欠条载明的款项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新能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新能公司应当对讼争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而新能公司则认为,公司虽然安排员工***参与处理工人索要工资的群体性事件,但并未授权***可以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且公司在事后对此亦未追认,故新能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而越权担保的效力,既要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判断是否构成越权,也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合同效力。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不论关联担保还是非关联担保,都需要经过公司决议程序来决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缔约时相对人是善意的,构成表见代表,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反之,缔约时相对人是恶意的,则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在欠条上载明“如到期未支付,由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担保支付”。虽然其在签字时没有向原告出具新能公司的书面授权,也没有在欠条中的“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但一方面因***系新能公司员工,新能公司安排其参与处理工人欠薪事件,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签字的行为代表新能公司。另一方面,新能公司在2020年3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在欠条上签署的“如到期未支付,由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担保支付”,此处的山东电工电气集团应为工程发包人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新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新能公司的这一说明,表明其对***签署的担保行为予以追认,明确认可由新能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无需再考量***的签字行为是否系越权担保。因此,原告要求新能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与事实相符,本院理应支持。由于欠条上仅载明“如到期未支付,由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担保支付”,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新能公司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均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故,新能公司应当对本案所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东华建司作为案涉的承包人,其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该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东华建司之间签订的《内部经营管理承包协议》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该合同不需要当事人行使解除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依照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被告**、东华建司承诺在2019年7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但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延迟付款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7月2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既与约定相符,也于法有据。但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并未约定,故利息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即自2019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东华建司支付欠付的200,652元工程价款及新能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人民币200,652元及利息(利息以200,65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新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9.78元(原告已预缴2154.89元),由被告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新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品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