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2民初6527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永盛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729797771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建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建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新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凤凰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306878414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大盛东华公司)、被告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新能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山东电工电气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盛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山东电工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2776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重庆市潼南区供电公司配网工程建设项目系山东电工电气公司的建设项目,大盛东华公司系该工程施工单位。被告因该工程所需租用原告挖掘机及随车吊车,双方于2019年2月22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时间、租赁方式及价格、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租金,二被告承诺于2019年8月1日前付清下欠的租赁费327767元,并出具书面承诺一份,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
被告大盛东华公司辩称,其公司于4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租金84917元,应在欠付的租金中扣除,驾驶员生活费10385元应予扣除;当时双方约定业主单位向大盛东华公司支付款项后再支付给原告,但现在其公司亦未收到款项,所以才没有向原告支付,故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使法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也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山东电工电气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公司未对原告作出付款承诺,原告有意曲解书面证据;其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对原告不负有支付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5日,被告山东电工电气公司与被告大盛东华公司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山东电工电气公司将重庆租赁一期高耗能配变项目发包给大盛东华公司施工,工程地点在重庆潼南。2019年2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大盛东华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工程施工需要租用甲方挖掘机及随车吊车,租赁挖掘机时间暂定为6个月,每天按9小时作业工作,租赁方式为按月租赁,其中,履带式挖掘机带拖车90型每月每台租金为25000元,履带式挖掘机带拖车150型每月每台租金为28000元,汽车随车吊车每月每台租金为23000元,挖掘机拖车每月每台租金为15000元,机械设备进场使用后,每月支付月租赁费的50%,剩余租赁费于本合同履行完毕结算后1个月内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大盛东华公司提供了相关设备。经双方结算,2019年3月期间和4月期间分别产生租赁费用166767元和161000元,共计327767元。2019年6月4日,原告***与大盛东华公司代表**以及山东电工电气公司代表**、***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于2019年8月1日前结清与***之前327767元(叁拾贰万柒仟柒佰陆拾柒元整),由山东电工担保工程款按期支付给四川省大盛东华公司,然后由四川省大盛东华支付给***,并监督相关款项结清”。此后,大盛东华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2019年3月31日,原告***(乙方)平向被告大盛东华公司(甲方)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乙方收到甲方支付重庆租赁一期高耗能配变项目,挖机、拖车、自卸吊车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3月31日,租赁款人民币84917元,承诺对该款项金额无异议”。2019年4月1日,被告大盛东华公司向原告***通过银行转款84917元,载明用途为劳务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大盛东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大盛东华公司提供了相关建筑设备,被告大盛东华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双方结算,2019年3月期间和4月期间产生的租金共计327767元,但根据被告大盛东华公司举示的银行转款明细及原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足以证明大盛东华公司已于2019年4月1日支付该期间的租金84917元,尚欠24285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盛东华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24285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东华公司于2019年4月1日支付的租金84917元系2019年5月份的租金,并非3月份及4月份期间的租金,且大盛东华公司出具的承诺中承诺支付的金额327767元系实际欠付的金额,但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大盛东华公司支付的租金84917元系5月份的租金的事实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告出具的收条中亦明确载明该租金系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此外,大盛东华公司出具的承诺仅载明“承诺于2019年8月1日前结清与***之前327767元”,并未明确实际欠付金额为327767元,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大盛东华公司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于该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本院依法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电工电气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山东电工电气公司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相对方,并无直接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此外,原告举示的由原、被告三方共同签订的协议中,山东电工电气公司仅担保“工程款按期支付给四川省大盛东华公司,然后由四川省大盛东华支付给***,并监督相关款项结清”,并未明确其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山东电工电气公司支付本案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242850元,并自2019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占用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山东电工电气集团新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6元,减半收取3108元,由原告***负担637元,被告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健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