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2民初5352号
原告:***,男,198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郯城天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迅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泰良路北***电气有限公司院内,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902MA3DNJ8U8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2月12日,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
原告***诉被告山东迅康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迅康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04680元。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临沂郯城公司2019年业扩配套电网基建项目由山东讯康电气有限公司承包劳务,被告***承包了山东讯康电气有限公司在郯城××、××、××地方的业扩配套电网基建项目,后原告又从被告***手中承包了以上几个乡镇的业扩配套电网基建项目其中的利用机械进行电线杆埋立工程。2021年1月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用104680元,且直到现在被告也没有将欠原告的费用支付,无奈只好诉讼来院,敬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山东迅康电气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认识***,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业务交集,与***也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欠***任何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费用。二、被答辩人***在诉状中也认可涉案工程是答辩人从临沂郯城分公司承包的劳务,然后又将涉案项目的劳务转包给了***具体从事工程施工,至于***是否又将涉案工程的劳务转包给了***,答辩人不清楚。三、目前答辩人不欠***任何劳务费用。涉案工程已经分包方临沂超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进行最终工程量结算,该公司前期与答辩人结算完后,答辩人又将涉案工程劳务费用依约支付给了***并结算完毕,目前不欠***任何工程款项。四、***诉答辩人给其支付劳务费或建设工程分包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劳务或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答辩人亦不欠***和***任何劳务费用或者工程款项,***诉答辩人给其支付劳务费或建设工程分包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04680元,并承诺2021年1月7日前还清。经质证,被告讯康公司称,因迅康公司不是原告和***之间的合同当事人,对该欠条的形成过程不清楚,真实性无法判断。被告***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出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讯康公司提交的《技术服务合同》和《劳务分包框架协议》、《和解协议》和《补充协议》、《山东迅康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明细》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8张,经质证原告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讯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有关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临沂超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与被告山东迅康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框架协议》,约定由被告山东迅康电气有限公司配合临沂超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完成的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如下:10KV及以下配农网(平高集团租赁项目、中央预算项目)业扩工程运检专业劳务分包。2019年9月7日,被告***(乙方)与被告山东迅康电气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完成甲方指定的劳务项目,并由乙方自行选派相关作业人员,在遵守甲方的有关管理规定,参照甲方管理体系的前提下,到甲方指定区域,使用生产工具及场地完成超越电建郯城分公司2019年度10KV及以下配农网、业扩工程运检专业工程(劳务分包)指定的生产项目,并通过临沂超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验收工作。被告***承包了被告山东讯康电气有限公司在郯城××、××、××地方的业扩配套电网基建项目后,原告***又从被告***手中承包了以上几个乡镇的业扩配套电网基建项目中的利用机械进行电线杆埋立工程。2021年1月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汽车吊与挖掘机使用费10468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今有***320724198612××××欠***汽车吊与挖掘机使用费拾万零肆仟***拾元整。(¥104680元整)于2021年1月7日前还清欠款。欠款人:***137755739882021.1.1”。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原告***诉讼来院。庭前,原告自愿撤回了对临沂超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和临沂超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2020年7月22日,被告山东迅康电气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了《和解协议》,于2021年3月3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就被告山东迅康电气有限公司和***之间的劳务分包款项结算和支付进行了约定,双方明确约定,自被告山东迅康电气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完工程尾款80096.2元后,双方于2019年9月7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即履行完毕。2021年4月1日和2021年4月20日,被告山东迅康电气有限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分两次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即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80096.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承包的乡镇的业扩配套电网基建项目中的利用机械进行电线杆埋立工程引发的纠纷,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被告***欠原告***汽车吊与挖掘机使用费104680元未予偿还,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汽车吊与挖掘机使用费1046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东迅康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因其与被告山东迅康电气有限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山东迅康电气有限公司因此项费用与其结算或付款,而被告山东迅康电气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欠付被告***的款项已经全部付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山东迅康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前,原告自愿撤回了对临沂超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和临沂超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可能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汽车吊与挖掘机使用费1046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4元,减半收取11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94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开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