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南金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豫蓉电缆有限公司、四川华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17民初5225号 原告:四川豫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团结镇平安村2组22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文林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远君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7-1-73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四川豫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蓉公司)与被告四川华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中远君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君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2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南**公司、中远君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南**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600331.85元;2.判令被告华南**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194.2元(计算方法:自2022年5月31日起,以未付货款本金1600331.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2年6月16日);3.判决被告华南**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4.判令被告中远君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华南**公司签订《电缆线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华南**公司作为采购单位购进供方(即原告)售出的电缆,用于被告华南**公司宜宾市南溪区2019-2020年民生基础设施三标段水电安装项目建设,结算数量以被告华南**公司工地实际发生为准。合同暂定总价为1650265元,付款方式为:预付20%定金,剩余货到现场45天内支付至70%,余款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被告***于2021年7月16日向原告提供《合同担保函》,自愿为被告华南**公司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供货完毕后,经双方结算供货总金额为1972328.85元,被告华南**公司仅支付371997元。后经各方协商,原告、被告华南**公司、被告中远君华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华南**公司分三期支付所欠货款1600331.85元:2022年5月30日前支付第一期600331.85元,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500000元,2022年7月30日前支付第三期500000元。被告中远君华公司为被告华南**公司按《分期付款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华南**公司至今未能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华南**公司、中远君华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5日,华南**公司(甲方)与豫蓉公司(乙方)签订《电缆线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NX-2021-28),由华南**公司向豫蓉公司采购电缆,合同暂定总价1650265元,预付20%定金,剩余货到现场45天内支付70%,余款于2021年12月30日支付。2021年7月16日,***向豫蓉公司出具《合同担保函》,为华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豫蓉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22年4月28日,豫蓉公司与华南**公司对账,确认华南**公司尚欠货款1630331.85元。另,华南**公司、豫蓉公司、中远君华公司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协议》,载明:华南**公司(甲方)与豫蓉公司(乙方)于2021年7月1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X-2021-28的《电缆线物资采购合同》,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向甲方的宜宾市南溪区2019-2020年民生基础设施项目三标段按合同约定进行供货,乙方供货完毕且已办理结算,结算供货金额共计1972328.85元,开票金额1972328.85元,甲方已支付乙方371997元,经双方协商由甲方将所欠1600331.85元货款分三期支付给乙方,于2022年5月30号支付第一期600331.85元,2022年6月30号支付第二期500000.00元,2022年7月30日支付第三期500000元,欠款付清后协议自动终止。中远君华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因华南**公司、中远君华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豫蓉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电缆线物资采购合同》《合同担保函》、对账单、《分期付款协议》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豫蓉公司与被告华南**公司之间签订的《电缆线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华南**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双方通过《分期付款协议》对货款金额及支付期限等予以确认后,被告华南**公司仍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南**公司支付货款1600331.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远君华公司、***分别在《分期付款协议》及《合同担保函》中表示愿意对华南**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豫蓉公司要求被告中远君华公司、***对华南**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南**公司、中远君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其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豫蓉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600331.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00331.85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远君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华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中远君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担支付义务后可向被告四川华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21元,由被告四川华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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