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2022民初738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仁寿县陵阳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四川华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文林镇文林路二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696983040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华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南**公司”,由原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华南公司”)更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保全裁定,冻结了华南**公司在***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建投公司”)应收工程款300,000元。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被告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南**公司连带给付劳务费408,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华南**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华南**公司支付本案产生的律师服务费。事实和理由:华南**公司于2010年承建建投公司发包的***公园、滨河公园及仙鹤观道路建设、**大道围墙人行道硬化等工程项目,并由***担任项目部经理,负责工程管理、施工组织和工程款结算。随后,被告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现尚欠劳务费408,200元。原告认为,被告自2016年1月与原告结算后,至今仍拖欠部分工程款,依法应履行给付义务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及因诉讼产生的损失,***作为负责管理、结算的项目经理应对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辩称:***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理由在于:一是原告称***系华南**公司项目经理,***进行工程管理和结算就是履职行为,工程款就应由华南**公司而非***支付。二是***与原告等系合伙关系,共同对案涉零星小工程施工,双方之间确有部分账目未结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双方在2011年1月28日结账后未再有经济往来,原告债权应锁定在结算金额300,000元内。三是***与原告之间没有支付欠款利息和律师服务费的约定,原告进行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是原告与***在2011年1月结算后逾十年未主***,其在诉讼中提供的短信和录音材料形成于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不产生时效中断效果,其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华南**公司辩称:华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首先,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为郭彬洲和***,***既非华南**公司员工更非项目经理,华南**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承建***、滨河公园究竟产生了多少劳务费、还应收多少劳务费,未举证证实为什么华南**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仅以***欠条、通话录音和未确认金额的短信截图支撑起诉,其证据无法支持诉讼主张。最后,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欠付款金额。***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表明,截至2011年1月28日,欠付***公园工程款300,000元。原告在2021年2月3日发给***的短信载明其还差款288,200元,***回复原告“还在想办法,到账就转给你哈”,表明***认可此时尚欠付原告288,200元的事实。原告在2022年1月27日发给***的短信载明,***在2013年称已转给***的100,000元并未给付、原告在2017年还转给***20,000元。但***未予回复,在诉讼中亦未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识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不能认定***认可欠付原告该120,000元的事实。同时,***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天童大道谢无量广场公厕休闲桥花架及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简称谢无量广场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的金额具体为多少,故应认定***欠付工程款金额应为288,200元。
2.关于***与华南**公司的关系。除《***滨河公园建设工程合同》(简称《滨河公园合同》)《**大道围墙人行道硬化合同》外,《***公园建设施工合同》(简称《***公园合同》)《仙鹤观道路建设施工合同》《市政工程改建合同》,均系***以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书上签名;建投公司发票证实***协调结算和领取工程款事宜,***借条、代支200,000元明细安排、进账单等证据证实***以华南公司名义借支工程款用于解决欠付费用,承担了工程管理、协调等事务;与原告所签《******砼锚杆护坡条石挡墙施工合同》(简称《鹫山合同》)上加盖华南**公司项目部印章,《谢无量广场合同》虽未加盖华南**公司印章,但结合收条支付说明能反映合同系***以华南**公司名义签订,亦同样证明工程的协调、管理和结算人系***。华南**公司提供证据证明郭彬洲、***系备案登记、竣工验收、施工许可等记载的项目经理,但不能证明二人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过管理和协调,原因在于真实负责任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在《竣工验收合同》《施工许可证》需要有资质的郭彬洲、***作为名义上的项目经理。故通过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能证明***挂靠华南**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为承建工程,借用原华南公司名义,于2010年2月26日,与建投公司签订了《***公园合同》,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了《滨河公园合同》。签订上述合同后,***以原华南公司名义将***公园、滨河公园的部分工程分包与***施工,并于2010年7月28日、2012年4月16日分别签订了《***合同》《谢无量广场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华南公司项目部)将******砼锚杆护坡条石挡墙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交与乙方(***)施工,承包总价为406,000元,同时约定工程的内容及款项的支付等内容。《谢无量广场合同》约定,甲方(华南公司)将***天童大道滨河广场公厕及花架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交与乙方(***)施工,同时约定工程的内容和款项的结算等内容。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材料等进行了施工。***与***就《***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结算后,于2011年1月28日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公园***工程款300,000.00元。叁拾万元整”。现《***合同》约定的工程共计欠付***工程款288,200元。
另查明,本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2,020元。
本院认为,***挂靠华南**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分包***施工,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为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二是原告利息、律师费、保全费请求是否成立;三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及方式;四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支持。”具体到本案,***将涉案工程分包与***个人施工,与***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均无效。***与***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欠条,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故对***主张支付工程款28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利息、律师费、保全费的问题。利息作为工程款的法定孳息,与欠付的工程款之间存在随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与***结算之次日即2011年1月29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计算。现***主张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贷款利率,从该日起,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主张的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律师费主张,***未举证证实与***有关约定,故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费主张,本院查明的事实证实,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引起纠纷,***为保障自己权利的实现,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费2,020元,该费用应由过错方即被告承担。
三、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和华南**公司应对欠付工程款288,200元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理由:首先,***挂靠华南**公司承建工程的行为规避国家有关行业准入制度,系违法行为,华南**公**知行为违法而为之,表明了其自愿承担***该工程所带来的风险,其与***共同承担责任既符合民事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也体现了法律对此的否定评价;其次,***以华南**公司名义与建投公司签订合同,建投公司给付工程款的相对方为华南**公司,同时,在承包工程后,***以华南**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合同》,为保证建投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能用工程建设项目,维护实际付出劳动的承包人能取得劳务报酬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将***和华南**公司作为一个整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提供的通话录音、短信截图证实***认可欠款事实,并有履行意愿。***向***主张债权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该中断效力及于共同责任人华南**公司,故***主张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华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8,200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288,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付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限被告***、四川华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费2,0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2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四川华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任 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