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03执64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华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珊,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淮安市中洲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四川华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淮安市中洲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803民初44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一、淮安市中洲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欠付四川华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175万元履约保证金,于2021年9月22日前一次性支付。其中100万元汇入宁波市科技园区成鑫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账户,50万元汇入***账户,25万元汇入四川华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二、如果淮安市中洲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给付款项,则承担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从2021年9月23日起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
一、2022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今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1月10日、2022年2月7日、2022年3月16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如下:
**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893.74元,本院已扣划893.74元,扣缴执行费893.74元。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2023年1月13日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三、2022年3月18日,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3月31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高消费。
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额1750000元,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803民初44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缪 帅
书 记 员 李 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