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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某某建筑材料公司与四川某某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81民初1595号 原告:贵州某某建筑材料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某某建工公司,住四川省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某某建筑材料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某建工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工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某某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陈某某,被告四川某某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某某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3046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外墙内保温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外墙内保温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项目施工。2020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结算确认单》,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1,046元,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余303,04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某某建工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施工总承包,将外墙内保温施工作业承包给原告,一期二标段项目施工总产值557877.7元,扣除材料费12973.9元,已支付工程款483817.7元,未支付工程款61086.1元,二期三标段项目施工总产值1061046元,已支付工程款878000元,未支付工程款183046元。我公司应支付原告***一、二期项目外墙内保温作业工程款总计244132.1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四川某某建工公司承包了***一期二标段、二期三标段项目施工,其将二期三标段工程的外墙内保温冷热桥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贵州某某建工公司施工。 2019年7月8日,被告四川某某建工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贵州某某建工公司(乙方)作为承办人,双方补签《外墙内保温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二期三标段工程的外墙内保温冷热桥部分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12月30日;2、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单价为43元每平方;3、工程款的70%开具13%材料增值税专票,工程款30%开具3%人工增值税专票;4、付款方式: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25%,剩余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移交物管后两年后在六个月内付清。 2019年9月27日、2020年5月12日、2021年2月11日,被告四川某某建工公司分别支付原告公司员工罗某某20000元、10000元、20000元,附言177项目保温人工费。 2020年1月12日、2020年12月17日,两份《现场收方单》载明原告所做工程量为20194.76m2。 2020年12月24日,两份《工程项目结算确认单》载明,***一期项目工程工程款总计557,877.7元,罚款200元,扣材料款12,973.9元,已付280,141元,以前票据或结算依据金额作废,以此结算单为准。***二期三标段工程工程款总计1,061,046元,已付工程款388,000元,以前所有票据、收方单全部作废,以此结算单为准。 2021年2月10日,被告四川某某建工公司支付原告公司员工罗某某60500元,附言代发工资。 2021年8月29日,原告公司员工罗某某与被告公司员工李某某通过微信聊天,罗某某某备注李某某微信名称为李某某华南建工,李某某向罗某某发送情况说明电子版并要求罗某某某打印成纸质然后签字捺印拍照给他。2021年8月30日,罗某某打印出来后在情况说明上签字并捺印,然后拍照给李某某,该情况说明载明:“我罗某某(身份证号:******19********)承接***一期二标段外墙内保温施工作业,总作业面积:12973.9m2,单价43元/m2(实际单价36元/m2,因按图纸劳务未完成底层1cm的砂浆抹灰层,所以需增加7元/m2)。总工程款为557877.7元。已支付453817.7元。还剩104060元。如有需要可出庭作证。”随后罗某某询问“资金下来没?”,李某某语音回复,“资金下来肯定给你安排”。 2022年1月31日,被告四川某某建工公司分别支付原告公司员工罗某某40000元,附言***二期保温工程款。 庭审中,原告贵州某某建工公司自述***一期二标段项目已支付453817.7元,尚欠104060元,***二期三标段项目已支付878000元。原告认可一期二标段项目扣款13173.9元(200+12973.9)。被告四川某某建工公司确认李某某是其公司员工,职务为案涉工程项目一期、二期项目经理。 庭审后,被告四川某某建工公司向本院邮寄《情况说明》,其上载明:***一期二标段项目施工总产值557877.7元,扣除材料费12973.9元,已支付工程款483817.7元,未支付工程款61086.1元,二期三标段项目施工总产值1061046元,已支付工程款878000元,未支付工程款183046元。综上,被告四川某某建工公司应支付原告***一、二期项目外墙内保温作业工程款244132.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四川某某建工公司与贵州某某建工公司签订的《外墙内保温合同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程完工后,双方已于2020年12月24日对案涉工程一期、二期项目进行结算。因被告四川某某建工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四川某某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具体金额的问题。原告诉请的工程款303046元,实际为一期、二期的工程款。一期工程款总计557877.7元,应扣款13173.9元,原告确认一期已收款453817.7元,欠付款项为90886.1元(557877.7元-13173.9元-453817.7元)。原告自认一期应扣款13173.9元,但其诉请的一期费用中未扣减13173.9元,本院予以核算扣减。对于原告诉请一期费用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四川某某建工公司称其一期付款金额为483817.7元,但未举证证明,对于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二期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总额为1061046元,已支付878000元,故二期工程款被告四川某某建工公司尚欠原告183046元。综上,被告四川某某建工公司应支付原告一期、二期工程款共计273932.1(90886.10+18304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建筑材料公司工程款273932.1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建筑材料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6元,由原告贵州某某建筑材料公司负担262元,被告四川某某建工公司负担5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义务告知书 法律文书生效后(终审判决、未上诉的一审判决、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裁定书、支付令等为生效法律文书),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逾期履行、拒不履行,将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遭受法律制裁。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纳入失信惩戒。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后,将作为被执行人信息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等将会受到影响。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影响个人征信,在招标投标、市场准入、资质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将会受到联合惩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将被通过媒体平台公开发布,影响社会信誉评价。 三、强制执行财产。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等措施,按照一拍起拍价为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二拍起价为一拍起拍价的百分之八十进行拍卖处置。 四、受到消费限制。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限制购买不动产、车辆,影响子女就读、就业。 五、承担逾期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