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

**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18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男,199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锋,四川省长宁县竹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原审被告: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园大道西段9号西南机械装备城A2栋3单元3层8-9号。
法定代表人:李瑞卿,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成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5民终665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养老保险参保凭证、顺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与***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为电梯安装相关工作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经常居住在城镇,一、二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成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存在现场监督管理不当的过错,***自身也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潜在的安全因素判断不足,原审根据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确定由**成承担70%的责任、由***自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成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雪
审判员 张蜀俊
审判员 张 忠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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