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

**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民终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男,199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承江,四川省长宁县竹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顺莲,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园大道西段9号西南机械装备城A2栋3单元3层8-9号。
法定代表人:李瑞卿,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锋,四川省长宁县竹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成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4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赔偿***各项损失37111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超出***请求内容,***请求的误工费为100元/天、胡佳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年,但一审法院支持的误工费为120元/天,支持的胡佳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年,干预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2.***受**成、严成中雇佣期间于2018年4月12日受伤,但***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在2016年9月以前在城镇持续务工,不能证明其在2016年9月至2018年4月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严成中记录的工天记录和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居住证明》,足以证明***在2016年9月以后回家种地,农闲时零星在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本案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情形;3.***系农村户口,又有村组关于其在农村房屋的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农村,且***在刷油漆时可以直接站在电梯机房平台上操作,但其站在木梯上操作,其自身存在严重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分摊责任比例错误,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扣除预赔费用后,经核算**成应承担37111元。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伤时从事电梯工程,属于建筑行业,一审法院按照12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合情合理合法;2.***从2003年开始在外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生活在城镇,子女生活来源于***,一审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一审法院的责任划分比例合情合法。
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述称,请求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成、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因提供劳务受伤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87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电梯销售、安装维护、检验保养及改造。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承建长宁县温州商城三期C2栋电梯安装工程后,于2017年9月16日与**成签订了电梯安装承揽合同,将该工程交由**成施工。**成招用工人严成中,***于2018年3月3日由严成中叫到该工程工地上做工,约定工资150元/天,***工作中接受严成中管理,工资由严成中根据出勤工天发放。
2018年4月12日,***在刷电梯油漆时不慎摔倒受伤,被送至长宁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髁间嵴骨折等,住院112天,于2018年8月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8660.94元(其中**成垫付4500元,***尚欠医院14160.94元)。2019年8月9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进行鉴定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803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胫骨髁间嵴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40%,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000元。
从2003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外务工,其中于2016年9月20日***与东莞市喜盛鞋业有限公司因工厂结业关闭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缴纳了从2006年3月至2016年9月的社会养老保险。2016年月因长宁县修建征用了***在长宁县承包土地。另,***与周朝会共同育有二子女(胡玉佳,女,2003年1月22日出生;胡泽钟,男,2007年10月31日出生)。
事故发生后,**成垫付了医疗费4500元,预支付护理费5200元,生活费2000元。
**成于2015年6月1日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T2)【电梯电气安装维修】,2017年6月9日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T1)【电梯安装维修】。
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将长宁县温州商城三期C2栋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成的行为系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问题;二、***与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成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问题;三、***、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成承担责任的形式及比例问题;四、***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
关于焦点一,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将长宁县温州商城三期C2栋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成的行为系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就长宁县温州商城三期C2栋电梯安装工程与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成签订书面《电梯承揽安装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该电梯安装工程的电梯由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负责或者提供;**成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指挥,并按照约定单价结算安装费给**成,**成从中获取利益。根据查明的事实,该事实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因此**成与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关于焦点二,***与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成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问题。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者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用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劳务,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法律关系。***在**成承揽的长宁县温州商城三期C2栋电梯安装工程中刷电梯油漆,该行为系向**成提供劳务,故***与**成存在法律上的雇佣关系。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已将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成,故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雇佣关系。
关于焦点三,***、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成承担责任的形式及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与**成存在事实雇佣关系。本案中**成作为电梯安装的实际施工者,对其雇佣工人从事的工作,未采取必要地安全防护措施,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对造成***的受伤有过错,应承担责任,而***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就可以判断作业的危险,其因疏忽大意或自信而未规范操作导致自己受伤也有一定的责任。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将长宁县温州商城三期C2栋电梯安装工程承揽给具有安装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成,并且在承揽合同中约定安全责任问题由承揽方(**成)承担,故对造成***在施工中的受伤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具体责任划分一审法院确定为**成承担70%、***自负30%的责任。
关于焦点四,***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庭审查明,***系农村户籍,其所举之证据足以证明在发生事故前其收入、生活源于城镇,结合本案实际,故对***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宜新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803号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予以采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胡玉佳、胡泽钟在事发时,属未成年人,故胡玉佳、胡泽钟均属***的被扶养人。根据本案的实际,胡玉佳、胡泽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较为适宜。***过高计算标准的请求,依法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认定***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8660.94元;2.护理费120元/天×112天=134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2天=3360元;4.误工费120元/天×112天=1344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0567.8元(胡玉佳23484元/年×2.5年×10%×1/2=2935.5元、胡泽钟23484元/年×6.5年×10%×1/2=7632.3元);6.残疾赔偿金33216/年×20年×10%=664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000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9项合计132200.74元。按责任划分后,**成赔偿***92540元(取整),***自担39660元(取整)。为节省诉讼资源,减少诉累,故对**成要求对垫付费用在诉讼中一并处理的主张,予以采纳。因**成向***垫付(预赔)了11700元,经扣减计算后,***应获得赔偿808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84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元(***已预交1232元),由***负担740元,**成负担1724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超出***诉请范围;2.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民事责任划分是否正确。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1,***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主张胡玉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为2年、胡泽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年,且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讼请求无变更,一审法院按照120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照2.5年计算胡玉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6.5年计算胡泽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2,根据***提供的2006年3月至2016年9月的养老保险参保凭证以及***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为电梯安装的相关工作,能够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而非农业生产。综合以上事实,根据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属性和***作为扶养义务人的收入来源状况,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3,***受实际施工人**成雇请,接受**成的现场施工安排、指挥和管理,但**成并未采取必要地安全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存在现场监督管理不当的过错,***自身也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潜在的安全因素判断不足,综合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一审法院按照**成承担70%、***自负30%的责任比例符合本案客观实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其他损失项目、金额及费用垫付情况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的诉请金额和本院的核定情况,***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8660.94元;2.护理费11200元(100元/天×1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30元/天×112天);4.误工费11200元(100元/天×112天);5.被扶养人生活费9393.6元(胡玉佳23484元/年×2年×10%÷2=2348.4元、胡泽钟23484元/年×6年×10%÷2=7045.2元);6.残疾赔偿金66432元(33216/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000元;9.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6546.54元,根据责任划分,**成应负担88582.58元,扣减其垫付(预赔)的11700元后,**成还应赔付76883元(取整数)。
综上所述,**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4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
二、**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6883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4元,由***负担868元,由**成负担159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预交1232元,应由**成负担的1596元,在其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时向***支付364元,向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交纳12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3元,由***负担81元,**成负担812元(因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成全额预交,应由***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1元,由**成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时予以扣减)。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付兵
审 判 员 张力骁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河潘
书 记 员 黄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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