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

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与四川天诚发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16410号

原告: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园大道西段9号西南机械装备城A2栋3单元3层8-9号。

法定代表人:李瑞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锋,四川省长宁县竹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天诚发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号1栋206单元1楼52号。

法定代表人:蒋青珍,总经理。

原告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卿欣电梯公司)诉被告四川天诚发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发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卿欣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天诚发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卿欣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卿欣电梯公司与天诚发展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书》,判令天诚发展公司返还卿欣电梯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2.判令天诚发展公司赔偿卿欣电梯公司违约金2214000元(以第一批次40台南奥电梯总价7380000元为基数计算)、法律服务费72000元,合计4286000元;3.诉讼费由天诚发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4日,卿欣电梯公司与天诚发展公司在成都市青羊区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成都恒润城一期8宗地块(其中包括B-12-09地块、B-12-10地块……),数量暂定200台,第一批次购买电梯40台(其中南奥电梯总价7380000元)。由卿欣电梯公司在合同签订3日内交付天诚发展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的30%向守约方支付。合同签订后,卿欣电梯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向天诚发展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并先后三次安排工程人员到合同约定的电梯安装地点确认电梯井道土建参数,发现天诚发展公司已经停工,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随后多次与天诚发展公司负责人邓泽元联系退款,但天诚发展公司均以资金困难无钱予以支付拒绝。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天诚发展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卿欣电梯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条》、(2019)川0191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2019)川01执异925号执行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天诚发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卿欣电梯公司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并认可卿欣电梯公司所作陈述,故对卿欣电梯公司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及卿欣电梯公司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4日,卿欣电梯公司(乙方)与天诚发展公司(甲方)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书》,主要约定:就成都润恒城一期8宗地块(其中包括B-12-09地块、B-12-10地块),乙方向甲方提供三个电梯品牌供甲方选用,数量暂定200台,电梯总价以双方确认的每批次报价为准,合同价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第一批次电梯安装完成后退回1000000元,第二批次电梯安装完成后退还剩余1000000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后到现场确认电梯井道土建参数,并出具图纸,甲方收到图纸后三个工作日内签字确认,乙方收到图纸后30个工作日制造完毕并处于待发货状态。乙方负责将电梯设备运到指定交货地址崇州市羊马镇成都润恒城。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终止、解除本合同,否则违约方应按本合同总价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发生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依法在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负责。根据附件一,第一批次电梯共计40台,可供选择的三种型号电梯的总价分别为8100000元、7700000元及7380000元。

2018年12月10日,卿欣电梯公司向天诚发展公司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同日,天诚发展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卿欣电梯公司交来的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

根据卿欣电梯公司提交的(2019)川0191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天诚发展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向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高新区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成都高新区法院予以根据上述申请,裁定对包括成都恒晋置业有限公司等在内的6名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在价值24298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2019年5月28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执异925号执行裁定书。成都恒晋置业有限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解除(2019)川01执保44号执行裁定中对成都恒晋置业有限公司名下B12-09、B12-10地块的查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驳回。

2019年10月17日,卿欣电梯公司(甲方)与长宁县竹海法律服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法律工作者唐锋为甲方与天诚发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委托范围为一审诉讼,案件代理费为72000元。长宁县竹海法律服务所向卿欣电梯公司开具了总额为7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1.卿欣电梯公司陈述,其在签订合同并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后,先后三次按约安排工程人员到合同约定的电梯安装地点确认电梯井道土建参数,但发现天诚发展公司已经停工,案涉合同无法履行;

2.卿欣电梯公司还提交了《通行明细清单》4份,载明车牌号为川Q×××××的客车2018年、2019年期间曾多次从成温邛高速羊马站上下高速。卿欣电梯公司欲以此证明案涉合同中约定安装电梯的土地处于诉讼之中,天诚发展公司签订合同时既不诚信,也不能履行销售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其不能实现卿欣电梯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卿欣电梯公司与天诚发展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卿欣电梯公司按约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并安排工程人员到电梯安装地点确认电梯井道土建参数,但因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块涉及诉讼纠纷,案涉工程项目至今未能正常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卿欣电梯公司有权主张单方解除合同,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金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案涉合同解除后,卿欣电梯公司有权主张天诚发展公司退还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卿欣电梯公司主张,天诚发展公司应按第一批电梯总价的30%向其支付违约金2214000元(7380000×30%)。本院认为,基于前述相关认定,案涉合同解除系基于天诚发展公司根本违约,其应当按照合同关于如任何一方单方终止、解除合同,应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卿欣电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而从现有证据看,天诚发展公司的违约行为对卿欣电梯公司造成的主要是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前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高于卿欣电梯公司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予调减。虽然案涉合同的总价款无法确定,但卿欣电梯公司主张以合同已明确载明的第一批次电梯报价中最低报价7380000元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据此,参照前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综合考虑天诚发展公司的违约情节、违约持续时间、对卿欣电梯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履约保证金数额所体现的双方对违约后果的预期等因素,本院酌定天诚发展公司向卿欣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553500元(7380000×30%×25%),故对卿欣电梯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部分支持553500元。

关于法律服务费。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因双方发生争议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负责。现卿欣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就本案支付了法律服务费72000元,其主张天诚发展公司承担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卿欣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与四川天诚发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书》;

二、四川天诚发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

三、四川天诚发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53500元、法律服务费72000元,合计625500元;

四、驳回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6088元,由四川天诚发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804元,由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陆鹏

人民陪审员  李高林

人民陪审员  赵 虹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保睿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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