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

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5执异27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园大道西段**西南机械装备城********。
法定代表人:李瑞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锋,长宁县竹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黄文洲,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向征,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男,汉族,1945年5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申请人:邓伟铭,男,汉族,1985年8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代理人:郭大伟,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黄彪,男,汉族,1973年7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
被申请人:四川中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iv>
法定代表人:戴天马。
被执行人:四川天诚发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蒋青珍。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卿欣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被申请人***、**、邓伟铭、黄彪、四川中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品置业公司)为本院(2020)川0105执3567号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卿欣公司称,申请人与四川天诚发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立案执行,后因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于2020年11月24日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贵院(2020)川0105民初1460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和申请人在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的被执行人《章程》和法定代表人信息证明,天诚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6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该公司2014年6月5日《章程》,载明发起人股东为***(认缴出资1860万元)、**(认缴出资100万元)、邓伟铭(认缴出资4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4年4月21日前。2018年12月8日的《股东大会决议》,载明经股东大会一致同意后将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加至11800万元。2019年10月31日的《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1800万元,成立时向发起人发行股份2000万股,发起人股东为***(认缴出资1860万元)、**(认缴出资100万元)、邓伟铭(认缴出资40万元),股东黄彪(认缴出资4956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4年4月21日前,前述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另,根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4905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1587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的内容,确认中品置业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取得被执行人天诚公司股东资格,持有公司股份1400万股,中品置业公司自认欠股东***股份转让款12016228.02元,也应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请求追加***、**、邓伟铭、黄彪、中品置业公司为贵院(2020)川0105执3567号案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辩称,1、天诚公司并非完全不存在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天诚公司对成都润鼎置业有限公司尚存债权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笔债权远超过卿欣公司的债权本金;2、***虽系天诚公司股东,但公司章程约定的注册资本缴纳期限尚未届满,故***不存在出资瑕疵,不应对天诚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3、黄彪不是天诚公司注册股东。***确实曾与黄彪协商过关于天诚公司增资扩股相关事宜,并就该增资扩股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后将该决议写入公司章程,但之后黄彪未就注册资本的缴纳方式及缴纳时间与天诚公司达成一致,公司增资扩股失败,工商登记亦未进行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仍为2000万元,天诚公司股东仍仅有***、**、邓伟铭,黄彪并非天诚公司注册股东;4、天诚公司将会有一笔应收款到账,待到账后天诚公司会将该笔款项全部支付贵院执行并偿还债务。天诚公司仍有可供执行其他财产,且即将有应收账款用于偿还债务,天诚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应加速到期,公司股东不应当承担责任,卿欣公司的追加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不欠卿欣公司款项,也不认识对方,天诚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列为股东,后**找了天诚公司,已把其股东资格取消,故不存在被追加的情形。
被申请人邓伟铭辩称,从2021年4、5月份,邓伟铭到房管局查询房屋信息得知自己房屋被查封,后向贵院以及成都中院了解到邓伟铭涉及的相关案件,得知自己的身份证被冒用,注册了天诚公司,被申请人本人从未开设天诚公司,也没有在任何相关股东会决议、发起人协议中签过字,申请对前述材料中邓伟铭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证明不是邓伟铭本人签字。
被申请人黄彪、中品置业公司及被执行人天诚公司未答辩。
经审查查明,卿欣公司与天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19)川0105民初164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卿欣公司退还保证金200万元,支付违约金553500元、法律服务费72000元等,判决生效后,卿欣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执行,后因未能查找到天诚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该案暂无执行条件,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川0105执35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1、天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材料显示,天诚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6日,注册资本为11800万元,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分别为***(认缴出资1860万元)、**(认缴出资100万元)、邓伟铭(认缴出资4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4年4月21日前。2、(2021)川01民终331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天诚公司存在多起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未履行金额已远超1500万元。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章程、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审查中,1、***提交(2020)川民终2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天诚公司并不存在不能执行的财产,且该笔债权远超卿欣公司的债权,待天诚公司收回该笔债权后完全能够偿还卿欣公司债权。卿欣公司质证称,其只能证明对方享有债权,不能证明天诚公司具有偿还能力。
2、**提交《证明》、《股东会决议》、《章程》,证明**已经不是天诚公司股东。卿欣公司质证称,**提交的材料与天诚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不符,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3、邓伟铭提交接警登记表,证明邓伟铭得知他人冒充身份证开设公司后向新都分局大丰北派出所报案,要求追究冒用人责任。卿欣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邓伟铭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截止审查终结,天诚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债务,卿欣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佐证***、**、邓伟铭系天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且均未实际缴纳出资,***、**、邓伟铭应当分别在认缴出资(1860万元、100万元、40万元)范围内对案涉债权承担责任。**虽提交《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其并非天诚公司股东,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之规定,现行工商行政登记信息仍显示其为天诚公司股东,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对于邓伟铭辩称其被冒用身份证登记为股东之主张,因未提交证据佐证,且至审查终结仍载明系天诚公司股东,故其主张理由亦不成立。对于卿欣公司要求追加被申请人黄彪、中品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基于前述理由,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黄彪、中品置业公司系天诚公司股东,故其该部分追加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邓伟铭为本院(2020)川0105执3567号案被执行人;
二、被申请人***在未出资186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四川天诚发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申请人**在未出资1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四川天诚发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申请人邓伟铭在未出资4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四川天诚发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申请人四川省卿欣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追加申请。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 祥
审 判 员  杨 进
审 判 员  王 东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潘梦兰
书 记 员  戴亚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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