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02执144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唐山市丰南区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行政办公大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裴金月,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执行人:**,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执行人:唐山亚华冶金机械厂,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新河庄村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投资人。
被执行人:***,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执行人:***,女,1959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执行人:唐山市丰南区绿洁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西葛镇西葛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执行的唐山市丰南区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唐山亚华冶金机械厂、唐山市丰南区绿洁米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7民初440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唐山亚华冶金机械厂、唐山市丰南区绿洁米业有限公司向唐山市丰南区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141766.67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唐山市丰南区绿洁米业有限公司向唐山市丰南区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因案件债权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人民币2076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5260元,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138180元。申请执行人唐山市丰南区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被执行人***、***、***、**、***、唐山亚华冶金机械厂、唐山市丰南区绿洁米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141766.67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唐山市丰南区绿洁米业有限公司向唐山市丰南区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因案件债权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人民币2076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唐山亚华冶金机械厂、唐山市丰南区绿洁米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因被执行人***、***、***、**、***、唐山亚华冶金机械厂、唐山市丰南区绿洁米业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和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措施,与此同时,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相关部门对被执行人***、***、***、**、***、唐山亚华冶金机械厂、唐山市丰南区绿洁米业有限公司进行了财产调查,查明其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股权、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唐山市丰南区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唐山亚华冶金机械厂、唐山市丰南区绿洁米业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的信息或线索。综上,本院在穷尽各项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将本案债权执行到位。
在此情况下,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唐山市丰南区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7民初44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且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