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亚华冶金机械厂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与唐山亚华冶金机械厂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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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07民初1210号******
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唐山亚华冶金机械厂。组织机构代码:77618XXXX。******
法定代表人:**,职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与被告唐山亚华冶金机械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山亚华冶金机械厂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依法清偿贷款本金300万元及所欠利息1179675元,本息合计4179675元以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理由:2014年5月21日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某米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月利率10.5‰,期限至2015年5月20日,由唐山亚华冶金机械厂担保,由于唐山市丰南区某米业有限公司和其实际控制人***涉嫌骗取贷款罪被丰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刑,担保人唐山亚华冶金机械厂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179675元,本息合计4179675元以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请依法判决。******
被告唐山亚华冶金机械厂辩称,一、原告与贷款人某米业共同欺骗被告,因为担保时原告方已经告知被告对某米业就贷款申请作出审查,并言明担保只是形式,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才答应做担保人,但是贷款后某米业并没有将贷款用在生产经营上,作为原告没有尽监管责任,借款过程中被告了解到某米业提供的账目税票都是假的,作为原告没有及时审查,还款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二、被告发现某米业和原告作假及时报案,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及账目进行了审查,发现借款人存在诈骗行为,经相关部门批准及审判对***进行刑事处罚,该借款系诈骗行为,所以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其原告没有尽到相关义务,造成该借款没有用到实际经营中,所以被告担保责任不成立,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唐山市丰南区某米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300万元的企业借款合同用于购买稻谷,月利率10.5‰,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同日原告与唐山市丰南区某米业有限公司及被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为唐山市丰南区某米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并约定保证合同独立于企业借款合同,且明确了保证范围。2014年5月21日原告将款项转入唐山市丰南区某米业有限公司账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唐山市丰南区某米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偿还原告利息12915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95550元。此后唐山市丰南区某米业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本金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唐山市丰南区某米业有限公司和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因犯骗取贷款罪被我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间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某米业有限公司和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因犯骗取贷款罪的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原告是按照正常程序发放贷款,并未参与骗取贷款等不法行为。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及其履行中原告系被欺诈的一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金融借款合同享有撤销权,但原告并未行使该项权利,故本案中的金融借款合同是有效的,故而保证合同亦是有效,且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合同独立于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未就银行监管做出具体的约定,故原告对唐山市丰南区某米业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无法实施监管,故唐山市丰南区某米业有限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部分本息损失,属被告保证责任范围,故对被告主*的”其原告没有尽到相关义务,造成该借款没有用到实际经营中,所以被告担保责任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主*的依保证合同被告清偿贷款本金300万元及2014年10月24日至2017年2月27日所产生利息1179675元和自2017年2月28日始至偿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履行后可向相关民事主体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始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300万元,及2014年5月20日至2017年2月27日所产生利息1179675元(已扣除偿还利息),和自2017年2月28日始至清偿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后,可向相关民事主体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40.0元,减半收取计20,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