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亚华冶金机械厂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与唐山亚华冶金机械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7民初837号

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青年路140号。

负责人:杨泽城,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明,该行员工。

被告:唐山亚华冶金机械厂,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新河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冯云发,职务厂长。

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以下简称唐山农商行丰南支行)与被告唐山亚华冶金机械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农商行丰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亚华冶金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农商行丰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清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485991.67元(利息计算到2020.3.10),本息合计8485991.67元,以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唐山亚华冶金机械厂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唐山市宝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月利率9.35‰,期限到2016年5月18日止,由被告唐山亚华冶金机械厂担保,经唐山农商行丰南支行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485991.67元,金额合计8485991.67元及还清之日止所欠的利息。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唐山市宝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书面贷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贷款500万元用于购带钢,期限一年,并提出由被告为其担保。2015年5月19日,原告为乙方(贷款人),唐山市宝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甲方(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第37652015701661号《企业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带钢;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贷款实行固定利率,按月利率9.35‰计算,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存款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按利随本清方式结息,还款原则为先息后本、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

同日,被告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为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唐山市宝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第37652015701661号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如主合同被确认为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则甲方对于债务人因向乙方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唐山市宝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账户履行了提供500万元借款的义务,唐山市宝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

2016年1月14日,被告向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报警称,2015年5月唐山市宝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卢新生故意隐瞒该公司存在大量债务且资不抵债的事实,采取提供虚假购销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告担保,骗取原告贷款500万元。2016年1月29日,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作出唐丰公(经)立字[2016]011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唐山市宝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涉嫌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至今未作出结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交易明细、业务凭证、贷款结息登记卡、(2019)冀0207民初150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被告为他人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而发生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原告依约向唐山市宝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500万元的义务,贷款到期后,唐山市宝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致使原告部分本息损失,属于被告保证责任范围,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合同独立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效力不受借款合同效力的影响,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该笔贷款尚欠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依保证合同被告清偿贷款本金500万元及2015年12月22日至2020年3月10日所产生利息3485991.67元和自2020年3月11日始至偿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履行后可向相关民事主体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亚华冶金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贷款本息8485991.67元,并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00万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601元,由被告唐山亚华冶金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么晓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