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07民初4402号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裴金月,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丽丽,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绿洁米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男,1959年12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女,1983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女,1959年9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唐山亚华冶金机械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投资人:***,基本信息同以下被告***。
被告:***,男,1961年9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男,1990年5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绿洁米业有限公司、***、***、***、唐山亚华冶金机械厂、***、*****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绿洁米业有限公司、***、***、***、唐山亚华冶金机械厂、***、董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绿洁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洁公司”)向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以下简称”唐山农商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为被告绿洁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随后,原告与被告绿洁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绿洁公司向原告交纳了风险抵押金50,000元,被告***、***、***、唐山亚华冶金机械厂、**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被告绿洁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因犯骗取贷款罪的刑事判决生效后,唐山农商银行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唐山市丰南区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法清偿贷款本金100万元及所欠利息191766.67元,本息合计1191766.67元以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此案经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冀0207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农业投资担保公司)偿还唐山农商银行本金100万元,及2014年10月24日至2017年2月24日所产生的利息191766.67元;二、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农业投资担保公司)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后,可向相关民事主体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15550元,减半收取计7765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农业投资担保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唐山农商银行支付1191766.67元本金及利息。原告现依据《反担保抵押合同》第二条、第八条,被告***、***、***、唐山亚华冶金机械厂、**出具的关于自愿作反担保的《承诺书》,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绿洁米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141,766.67元(已扣除50,000元风险抵押金)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9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绿洁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诉讼费7765元;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唐山亚华冶金机械厂、***、**对上述1-3项债权及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对唐山市丰南区绿洁米业有限公司的土地、房产、设备以及位于唐山市丰南区明珠花园差-差-×××号房屋、唐山市丰南区铁东路××号商业用房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前述1、2、3项确定的原告债权和费用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绿洁米业有限公司、***、***、***、唐山亚华冶金机械厂、冯云发、**均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绿洁米业有限公司与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签订的编号为唐农商行丰南支行农信借字2014第37652014346888号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同日,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绿洁米业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绿洁米业有限公司以土地、房产、设备为抵押物,以担保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述担保合同中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相关费用,并交纳风险抵押金人民币50000元。时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绿洁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股东***签署股东会决议与抵押财产清单同意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绿洁米业有限公司以土地、房产、设备作为反担保物,并认可由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与其妻被告***亦于同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坐落于唐山市丰南区明珠花园×-×-×××土地房产、以及坐落于唐山市丰南区铁东路××号商业设施土地房产为担保物担保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绿洁米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山亚华冶金机械厂于同日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绿洁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由时任被告唐山亚华冶金机械厂投资人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绿洁米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责任,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遂诉至法院。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冀0207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农业投资担保公司)偿还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本金100万元,及2014年10月24日至2017年2月24日所产生的利息191766.67元;二、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农业投资担保公司)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后,可向相关民事主体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15530元,减半收取计7765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农业投资担保公司)负担。后原告履行上述判决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191766.67元、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5元,并为该案件聘请律师花费人民币5000元。现原告为本案件聘请律师花费人民币8000元,同时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7年5月24日,被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冯云发出资100万元人民币购买被告***拥有的被告唐山亚华冶金机械厂,原唐山亚华冶金机械厂一切债权、债务一并由被告***接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2017)冀0207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书、河北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反担保抵押合同、唐山市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非涉税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股东会决议、抵押财产清单、承诺书、唐山亚华冶金机械厂转让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2017)冀0207民初1211号诉讼费结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担保人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以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本案中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代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绿洁米业有限公司向债权人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偿还债务人民币1191766.67元,即有权向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绿洁米业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绿洁米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交纳风险抵押金人民币50000元应在上述偿还金额内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绿洁米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绿洁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承诺以丰南明珠花园×-×-×××土地房产、丰南铁东路××号商业设施土地房产为担保的承诺,未经合法登记,且反担保抵押合同及清单中未能说明具体抵押物,本院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对上述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因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绿洁米业有限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及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绿洁米业有限公司负担。故对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请的诉讼费及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票据金额认定为人民币20765元。被告***、***、***、唐山亚华冶金机械厂、**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及承诺书应视为其自愿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绿洁米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故对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上述被告对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绿洁米业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现唐山亚华冶金机械厂投资人且在唐山亚华冶金机械厂转让协议中承诺原唐山亚华冶金机械厂一切债务由其接收,故对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绿洁米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山亚华冶金机械厂、***、董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且未在举证期内提出反驳原告的证据,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绿洁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141766.6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利率计算);
二、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绿洁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因实现本案所诉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765元;
三、被告***、***、***、唐山亚华冶金机械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6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绿洁米业有限公司、***、***、***、唐山亚华冶金机械厂、冯云发、**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