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民终1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亚华冶金机械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冯云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绍文,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男,满族,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唐山亚华冶金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7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唐山市丰南区绿洁米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300万元的企业借款合同用于购买稻谷,月利率10.5‰,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同日原告与唐山市丰南区绿洁米业有限公司及被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为唐山市丰南区绿洁米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并约定保证合同独立于企业借款合同,且明确了保证范围。2014年5月21原告将款项转入唐山市丰南区绿洁米业有限公司账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唐山市丰南区绿洁米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偿还原告利息12915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95550元。此后唐山市丰南区绿洁米业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本金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唐山市丰南区绿洁米业有限公司和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因犯骗取贷款罪被我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绿洁米业有限公司和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因犯骗取贷款罪的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原告是按照正常程序发放贷款,并未参与骗取贷款等不法行为。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及其履行中原告系被欺诈的一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金融借款合同享有撤销权,但原告并未行使该项权利,故本案中的金融借款合同是有效的,故而保证合同亦是有效,且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合同独立于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未就银行监管做出具体的约定,故原告对唐山市丰南区绿洁米业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无法实施监管,故唐山市丰南区绿洁米业有限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部分本息损失,属被告保证责任范围,故对被告主张的”其原告没有尽到相关义务,造成该借款没有用到实际经营中,所以被告担保责任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依保证合同被告清偿贷款本金300万元及2014年10月24日至2017年2月27日所产生利息1179675元和自2017年2月28日始至偿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履行后可向相关民事主体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始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300万元,及2014年5月20日至2017年2月27日所产生利息1179675元(已扣除偿还利息),和自2017年2月28日始至清偿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后,可向相关民事主体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40.0元,减半收取计20,120.0元,由被告负担。
判后,原审被告唐山亚华冶金机械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被上诉人与绿洁米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诈骗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该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应无效,故本案所涉担保合同应属无效,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所涉的《保证合同》从根本上是无效的。1、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绿洁米业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时就已经有了骗取贷款的犯罪故意,同日又签订了《保证合同》,也就是在签订《保证合同》的当时,绿洁米业已经有了骗取担保人对骗取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故意,在绿洁米业、***掩饰自己真实目的的情况下,上诉人作出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上诉人因绿洁米业、***的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本案所涉的保证合同从根本上是无效的。三、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绿洁公司在借款时提供虚假的帐目、税票,在贷款后,并未将该贷款用在生产经营上,存在欺诈行为,而被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应对借款人的财物状况及帐目进行审查,对借款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及检查,故被上诉人对绿洁公司存在欺诈的行为应当是知晓的,而上诉人对绿洁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并不知情,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违背公平原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样,都是绿洁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骗取贷款的受害人,一审法院认定绿洁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诈骗犯罪的事实,却忽视了上诉人也被欺骗的实事,同样是受害人,为什么被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要由上诉人来承担,明显有失公平。
被上诉人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主要答辩称,一、我们在借款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独立性的,主合同独立于从合同,在保证法第5条的规定,保证合同和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是我们的保证合同第2条第4条保证合同的独立性另有约定,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无效、或部分无效、被撤销、被解除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详见该条款,略),这是约定了保证合同的独立性。二、上诉人所说的上诉费我方不予承担,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唐山丰南区绿洁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洁米业)与被上诉人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上诉人唐山亚华冶金机械厂与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保证人唐山丰南区绿洁米业有限公司的3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和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2016)冀0207刑初116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绿洁米业及其实际控制人***因骗取贷款罪的刑事判决已经生效,绿洁米业及其实际控制人***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看,绿洁米业以购买稻谷为由申请向被上诉人贷款300万元,但该贷款到位后,绿洁米业将该贷款用于偿还本单位之前的债务。因此,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及其履行看,绿洁米业属于欺诈一方,被上诉人系受欺诈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对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享有撤销权,但其在法定期间内并未行使撤销权,故本案所涉的即绿洁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合同有效,从合同亦应合法有效,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本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并不影响本案的的效力。......”,故上诉人应当依法对绿洁米业所贷的3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对被上诉人的监管责任均未作出具体约定,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监管责任,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