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49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科圣路**。
法定代表人:朱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勇,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泰宇,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汇业玻璃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市鲍沟镇南沙河东站西厂区/div>
法定代表人:张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龙方,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汇业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业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4民终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润公司申请再审称,1.汇业公司并未完成《供用气协议》中的用气款支付义务,汇业公司向华润公司转让的票据在背书前就处于冻结查封状态,且票据在冻结期间就被法院认定为他人所有,虽然2018年7月12日枣庄市中院判决书确定华润公司是票据权利人,但在判决确认华润公司是权利人之前票据已经不含具任何款项。华润公司向承兑银行提出承兑,承兑银行拒绝承兑,并在2019年10月12日向华润公司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综上,华润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汇业公司是否已完成对华润公司的燃气费支付义务。原审过程中汇业公司提交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再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汇能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其后手直至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华润公司,整个转让过程背书连续,故华润公司作为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汇业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给华润公司,已完成支付燃气费的义务,亦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再审审查过程中中华润公司提供的拒绝付款理由书,显示持票人已丧失票据权利,且银行已经依法将票款划至成都中院,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事项,拒绝付款理由书仅能证明上述事实。本案系供用气合同纠纷,在另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华润公司为涉案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的前提下,上述证据不能推翻汇业公司通过涉案承兑汇票支付燃气费的事实。综上所述,华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兴军
审判员 耿志亭
审判员 范 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志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