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某某市腾顺锌品制造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81民初8286号
原告:**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科圣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朱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兆辉,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鹏,**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市腾顺锌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洪绪镇前洪绪村。
法定代表人:张志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被告**市腾顺锌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顺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颜伟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兆辉、党鹏到庭参加诉讼,腾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市腾顺锌品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欠缴燃气费及违约金共计13668.02元(截至2021年10月13日);2.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市腾顺锌品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与被告**市腾顺锌品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管道天然气供气协议并为用户提供供气服务。被告**市腾顺锌品制造有限公司在2019年11月22日至12月20日期间用气3161m3,气价2.85元/m3,应收气费9008.85元,用户实缴5335.31元,欠缴气费3673.54元,违约金363.68元,当期合计欠费4037.22元;根据2019年12月30日滕发改字【2019】141号文,2019年11月1日后非居民用天然气价格从2.85元/m3调整到3.25元/m3,该用户2019年11月5日至12月20日累计用气3239m3,根据发改局文件以及供用气协议,按0.4元/m3差价补收气费1295.6元;经政府调价后,被告**市腾顺锌品制造有限公司累计拖欠气费5332.82元。根据合同12.2乙方违约责任第2条约定,被告**市腾顺锌品制造有限公司拖欠气费,原告**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每日按所欠气费的0.3%收取违约金,违约金起算日为2020年5月11日,截至2021年10月12日,该用户违约金累计8335.2元。截至2021年10月13日,被告**市腾顺锌品制造有限公司共拖欠气费及违约金共计13,668.02元,经多次催缴后,被告**市腾顺锌品制造有限公司仍拒不交纳,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原告**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腾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华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供用气合同;3、**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4、向被告催交燃气费的短信及快递;5、被告燃气用户档案信息;6、被告企业公示信息。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0日,华润公司(甲方)与腾顺公司(乙方)签订城镇燃气供用气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天然气,用气价格根据滕价发(2017)11号文件规定,价格执行2.76元/m3,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天然气价格调整时,按照调价文件规定执行。第五条约定:甲方抄表员每一个月抄表一次,并依据所抄计量读数核算气费,乙方需派专人签字确认,否则以甲方抄表数字为计量依据,乙方依据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交费。第七条约定:对于天然气价款,按照按月结算,于每月抄表结束10天内结算上月用气价款(遇节假日顺延);乙方于甲方抄表后10日内,到甲方指定的地点交纳支票或现金。第十二条约定:乙方逾期未交纳气费,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每日按所欠气费的0.3%收取违约金。逾期1个月不缴纳气费,经催交后仍不缴纳的,甲方可以中断供气。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从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任何一方未提出书面异议的,本合同自动顺延。乙方不再用气,应及时向甲方申请办理终止用气手续,否则,本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持续生效。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顺延履行,2018年,根据**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规定,天然气价格调整为2.85元/m3。根据2019年12月30日滕发改字【2019】141号文,2019年11月1日后非居民用天然气价格从2.85元/m3调整到3.25元/m3。2019年年底,由于疫情原因,腾顺公司停止生产,对已用燃气未进行结算。根据华润公司提供的腾顺公司燃气用户档案信息显示:至2020年4月20日,用户编号为1037335269,用户名为**市腾顺锌品制造有限公司当期用气量3239m3,应收燃气费10526.75元,实收燃气费5193.93元,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20年5月11日,应收违约金8335元。结合华润公司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截止2020年4月20日,腾顺公司累计拖欠燃气费5332.82元。其中按2.85元/m3计价的欠缴燃气费3673.54元,违约金363.68元,合计4037.22元;根据2019年12月30日滕发改字【2019】141号文,按0.4元/m3差价补收3239m3燃气费计1295.6元,即至2020年4月20日腾顺公司拖欠燃气费、违约金及应补缴燃气费差价共计5332.82元(3673.54元+363.68元+1295.6元)。对拖欠的上述费用,华润公司通过微信和快递等方式向腾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栋索要未果。庭审中华润公司要求将363.68元的违约金从拖欠燃气费本金5332.82元中扣除,即要求腾顺公司支付拖欠气费金额为4969.14元,并要求违约金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起诉时共计520天,以4969.1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每日0.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共计7751.86元。
以上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润公司与腾顺公司签订的城镇燃气供用气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约定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任何一方未提出书面异议的,本合同自动顺延。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提出书面异议且按约定顺延履行,符合双方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合同履行过程中,腾顺公司因疫情停止生产,双方未就已用燃气进行结算。依照合同约定,腾顺公司需对华润公司抄表员核算的燃气费签字确认,否则以抄表数字为计量依据。华润公司通过微信和快递等方式向腾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栋索要燃气费及违约金,腾顺公司未对用气数量及欠费数额提出异议,也未缴纳拖欠的燃气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天然气价款,按照按月结算,于每月抄表结束10天内结算上月用气价款(遇节假日顺延);腾顺公司于抄表后10日内,到华润公司指定的地点交纳支票或现金。逾期未交纳气费,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气费的0.3%收取违约金。华润公司2020年4月20日抄表,腾顺公司应当在2020年5月10日前缴纳燃气费,因此,华润公司请求计算违约金期间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起诉时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华润公司要求将363.68元的违约金从拖欠燃气费本金5332.82元中扣除,即要求腾顺公司支付拖欠燃气费金额为4969.1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华润公司要求腾顺公司依合同约定每日按所欠气费的0.3%收取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因此,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重要最根本的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腾顺公司欠缴燃气费4969.14元,华润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每日0.3%支付违约金7751.86元,腾顺公司拖欠燃气费给华润公司造成的损失,是拖欠燃气费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因此,华润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远远超出其实际损失,明显过高,依法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调整,以维护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腾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腾顺锌品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燃气费4969.14元及违约金(以4969.1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市腾顺锌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