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金晶玻璃有限公司、某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等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81民初4912号

原告:**金晶玻璃有限公司。

住所地:**市鲍沟镇南沙河东站西厂区。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序国,山东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市科圣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朱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北侧、省博物馆东侧华润中心写字楼49-52层。

法定代表人:郭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晶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晶公司)与被告**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润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称平安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晶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序国,被告**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晶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因无法正常供气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定600万元(以鉴定结论为准);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立案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9月签订《**金晶玻璃有限公司供用气协议书》,约定被告给原告供应天然气。2020年4月因被告处的天然气管道故障,导致无法正常供气,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供用气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的天然气供应中断,系案外人尚品本色不当施工导致,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对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所谓的损失无法确定,其损失应向侵权人主张。原告起诉被告纯属对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误读,请求驳回诉请。对于原告损失的评估报告,系金晶公司未提供任何鉴定材料,未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的情况下,由鉴定人通过现场查勘方式获取鉴定材料,且未对鉴定材料进行法庭质证,以上属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有未鉴定人的中立性,因此,该评估报告不应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根据鉴定内容可知,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存在多个与事实严重不符之处,且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告公司对其所谓的损失,未能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首先,第三人不是适格的第三人,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违约之诉,受合同法约定,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权利义务没有关联性,第三人与被告是保险合同关系受保险法约定,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在一个案件中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被告没有违法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不应该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合同中第八条(2)2条中约定,由于乙方责任事故造成的停气、质量事故被告在24小时之内未能恢复及时供气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是被告在停气后13小时恢复供气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双方在供气协议第一条第5小条约定,原告是天然气可中断用户,用气设备为双燃料设备,原告应该有储备备用燃料,根据该条约定认定原告应当在停气时使用备用燃料,如果原告没有备用燃料应短暂停气导致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即使被告应该赔偿原告损失,第三人也不能承担任何责任。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的保险合同约定,因被告经营行为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的损失,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发生的事故不属于意外事故,因疏忽大意导致的过失,事故发生前被告检查员多次警告尚品本色的施工人员地下有管线不能施工,但是施工人员无视巡检员的警告造成事故,属于疏忽大意不是意外,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违约责任不能成立,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评估报告,因司法鉴定结论完全是依据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做出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应作为有效证据。在鉴定过程中,鉴定程序违法,有违鉴定机构的中立性;司法鉴定所依据的检材没有经过庭审质证即采纳,鉴定机构根据推算计算出碎玻璃的数量,明显不具有合理性,且原告提供的数据明显具有不合理性,同时评估报告也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市金晶玻璃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供用气协议书;2、被告关于燃气管道被第三方破坏的情况说明;3、工作联系函;4、原告生产现场的照片;5、天然气损失报告统计;6、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供用气协议书;2、供用气补充协议;3、事件单;4、管网巡检记录;5、施工项目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安全保护协议(尚品本色);6、交叉施工联络单(尚品本色公司);7、照片;8、工程(预)结算书;9、收据;10、增值税专用发票;11、关于天然气高压管道破坏情况说明;12、天然气高压燃气管道破坏事件致尚品本色的函;13、天然气销售计量交接凭证(A线);14、天然气销售计量交接凭证(B线);15、天然气销售计量交接凭证(D线);16、被告年度运营期保险保单明细;17、共保确认书。(三)、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供用气协议书;2、第三方破坏施工报告;3、第三方破坏气量泄露说明;4、管网巡检记录;5、询问笔录;6、保险合同条款及保险明细。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9月11日,原告金晶公司(甲方)与被告华润公司(乙方)就供用天然气事宜签订《**金晶玻璃有限公司供用气协议书》,合同约定:“第一条、供气地点、供气压力及通气时间及计量事宜:2、供气压力:满足甲方需要≥0.25兆帕。5、甲方为乙方供气的天然气可中断用户,且甲方用气设备为双燃料设备,甲方应有储备备用燃料;第二条、气价及气费付款方式;第三条、数量、计划与衔接;第四条、额外气、少提、短缺交付;第五条、增容与变更用气;第六条、维修与服务;第七条、安全供用气;第八条、违约责任(一)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期交纳燃气费的,乙方有权停止供气。甲方应对逾期交纳部分每日按照气费额的3%支付违约金。2、甲方不按照本协议规定用气,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向乙方赔偿。3、对于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第3项规定的,乙方有权加以制止,要求甲方无条件整改并追究其违约责任。对于不听劝阻或者危及燃气使用安全的,乙方有权采取暂停工期的措施。(二)乙方的违约责任1、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约定期限置换通气,应向甲方支付已收取款项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由于乙方责任事故,造成的停气、质量事故,乙方在每24小时内未能及时恢复供气,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由于不可抗力、客观原因导致上游气源紧张无法保证供应或政府的行为造成停气,使甲方收到损失的,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协议的变更;第十条、争议的解决;第十一条、其他约定。”合同随附定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于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

2020年2月28日,原告金晶公司与被告华润公司签订《**金晶玻璃有限公司供用气补充协议》一份,合同对用气量、销售价格、用气计划、执行日期、气费结算方式、用气总量的界定、可中断供气条款应恢复、其他约定等内容作了约定。

2020年7月22日,原告金晶公司与被告华润公司签订《**金晶玻璃有限公司供用气补充协议》一份,合同对用气量、用气计划及销售价格、用气总量的界定、其他约定等内容作了约定。

2019年10月10日,尚品本色智能家居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华润公司(乙方)签订《施工项目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安全保护协议》(以下称施工项目保护协议),合同对施工项目基本情况、双方责任及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安全保护范围为: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各10米范围内的区域。中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各2米范围内的区域。低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各1米范围内的区域。安全控制范围为: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各10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中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各2米至10米范围内的区域。低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各1米至6米范围内的区域。第三条、双方责任及义务约定:(一)甲方在办理施工项目开工手续前,应向乙方提供项目工程的施工范围、内容、供气、相关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组织设计、顶管或定向穿越作业方案、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等资料。甲方应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性。甲方在施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违反以下规定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或燃气事故由甲方负全部责任。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甲方下列行为:1、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2、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3、进行机械开挖、爆破、起重吊装、打桩、顶进等作业;4、在没有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前,不得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方开设临时道路,不得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方停留、行使载重车辆、推土机等重型车辆。”合同签订后,尚品本色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润公司于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随后,被告华润公司向尚品本色智能家居有限公司送达交叉施工联络单,尚品本色智能家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已对该联络单签收。联络单载明施工单位名称、负责人、联系电话、施工日期及华润公司紧急维修电话、监护人联系电话、巡线监测所负责人签字,燃气设施情况载明:高压DN273管线东西方向一条。施工注意事项载明施工时需注意问题。交叉联络单随附燃气管道安全宣传材料1份,燃气图纸1份。被告华润公司每日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对其所有高压管道官网运行状况及调压设施运行状况进行安全巡检,并对官网状况做好官网巡检记录。

2020年4月7日19时27分,因尚品本色智能家居有限公司施工不当,致使被告华润公司高压管线(Φ273.1mm)遭到破坏,发生大量燃气泄漏。燃气泄漏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润公司紧急联系北京油龙科技有限公司高压抢修人员进行现场抢修,并需停止原告金晶公司等工业用气。事故发生期间,原告金晶公司供气量大幅度下降。同日23时5分,被告华润公司工作人员苗辉向**市公安局东沙河派出所电话报警,对天然气管道损坏致使燃气大量泄漏情况进行备案。至4月8日8时16分,抢修工作完成,共计用时13小时左右。管道修复后,原告金晶玻璃公司等工业用气逐步恢复。4月9日被告华润公司向原告金晶公司送达《**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关于燃气管道被第三方破坏暂停金晶玻璃供气的情况说明》一份,将因第三方施工破坏致使天然气停止供应及天然气管道抢修情况作了说明。2020年4月26日、5月19日,原告金晶公司就‘天然气断气事故’两次向被告华润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其内容对原告金晶公司因本次天然气断供所致损失作了相关说明,同时要求被告华润公司对因本次事故所造成原告金晶公司损失出具书面解决方案。被告华润公司未作答复。故原告金晶公司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金晶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下列损失进行鉴定:1、因天然气供气中断,导致申请人正常运行中的三条玻璃窑路生产线停滞至生产线恢复正常运行期间,所造成的玻璃产量减少、玻璃产品工艺质量降低所对应的价值损失;2、因天然气供气中断,申请人为保护三条玻璃窑路生产线免遭损毁,维护生产线恢复正常生产所付出的人力、物力、财务的价值损失;3、因天然气供气中断,导致申请人三条玻璃窑路生产线相关设备损坏、窑炉生产线正常使用寿命缩减的价值损失。经本院准许后,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后,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进行评估,并于2020年11月25日出具损失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市金晶玻璃有限公司因天然气供气中断造成的损失为RMB197187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玖拾柒万壹仟捌佰柒拾元整,评估基准日为2020年4月7日。申请人主张的其他损失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

被告华润公司于第三人平安公司处投保公众责任险&产品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30日0时至2020年3月29日24时止,适用条款为:对被保险人提供的燃气管道服务、加气站服务以及提供的液化气罐服务(包括进入用户部分)等业务给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伤亡责任适用于公众责任险条款。对被保险人销售的燃气具、燃气热水器等产品由于产品缺陷给第三者带来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适用于产品责任险条款。2020年3月24日,第三人平安公司延期承保被告华润公司投保的公众责任险&产品责任险。保险期间为93天,自2020年3月30日0时至2020年3月30日24时。共保比例为80%。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金晶公司与被告华润公司签订供用气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基于案涉供用气合同成立且生效的情况下,根据原、被告、第三人庭审辩论意见,对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华润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评估报告是否合法有效。

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供用气合同内容可知,被告华润公司供气压力不得低于0.25兆帕,原告金晶公司为天然气可中断用户,由于被告华润公司责任事故,造成的停气、质量事故,被告华润公司在每24小时内未能及时恢复供气,给原告金晶公司造成损失的,被告华润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与本案,事故发生前,被告华润公司已与第三方尚品本色智能家居有限公司签订施工项目保护协议,对施工过程中应注意事项及禁止行为作了约定,并定期安排工作人员对管线进行巡检。对于2020年4月7日天然气管道损坏泄露事故事实及事故成因,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因天然气属于危险可燃性气体,基于公共安全角度考虑,为防止损坏事故扩大,便于抢修受损管道,被告华润公司停止向原告金晶公司供气并联系维修人员紧急抢修管道。约13小时后,高压管道维修完毕,原告金晶公司供气恢复。根据上述事实可知,被告华润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前对管道安全尽到保护义务,因第三方施工致事故发生后积极联系工作人员抢修,在合同约定时间内维修完毕恢复供气,且该事故并非合同约定乙方责任事故。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华润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金晶公司主张因被告华润公司供气压力低于0.25兆帕,且中断供气,故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及与本案,本案因天然气断供事故所致财产损失,系专业性问题,仅凭原告金晶公司提交证据,无法对其损失数额作出正确认定,需通过委托具有专门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委托鉴定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才能对原告金晶公司损失进行综合认定。原告金晶公司申请对其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准许后,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并由原告金晶公司、被告华润公司、第三人平安公司、鉴定人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共同到达现场,在原、被告、第三人三方见证下由鉴定人调取相关证据,勘验物证、现场,采集鉴定材料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对于被告华润公司及第三人平安公司庭审辩称鉴定程序违法,有违鉴定机构的中立性,司法鉴定所依据的检材没有经过庭审质证即采纳,鉴定结论存在多个与事实严重不符之处,且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的答辩意见,因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选取及鉴定材料的采集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全程参与,对于现场查勘所获取鉴定材料被告华润公司及第三人平安公司均已发表意见并由鉴定人记录,所采集鉴定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意见中对于不能鉴定的事项已作了说明,对于损失认定中不合理部分已进行扣减,鉴定结论客观合理。被告华润公司及第三人平安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仅仅是其公司主观臆断,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第三人平安公司是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第三人平安公司与被告华润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再合并审理。

综上,被告华润公司在案涉天然气事故发生前已对官网安全尽到保护义务,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修并在约定时间内维修完毕恢复供气,原告金晶公司诉请被告华润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晶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00元,由原告**金晶玻璃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洪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