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民申9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常州市新**天合光伏产业园天合路**。
法定代表人:高纪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再审申请人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民终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中判决未支持绩效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绩效工资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依照天合公司提供的证据《产品销售激励方案(SIP中文版)》附件7佣金计算样本计算公式:每单佣金=季度收回账款×佣金基准率×佣金比率×直线销售个人分配比。据此***主张天合公司尚欠付申请人的绩效工资,2019年4季度与2020年1季度两个季度合计为153202+250000=403202元应予支持。***工作岗位是销售,工资收入中的绩效奖金部分与业绩挂钩,有业绩与无业绩的收入差别较大,而天合公司以***无业绩时的工资收入证明引导法院作出错误判断,应当予以纠正。为此,***补充提交2012年至2020年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该证明与***在一、二审时提交的银行工资收入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在有业绩时的工资薪金收入是无业绩时的数倍甚至十数倍,其关于绩效工资的主张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天合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天合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证据证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离职前主要负责天合公司与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水电公司”)光伏组件等产品的销售、项目交付验收、客户维护等工作,其工作性质和工作内容决定了其工作场所是不固定的。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天合公司要求***做工作交接到新岗位报到,并认定为对原合同工作地点的变更,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与天合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相悖。(二)***得到招标公司的电话通知并收到招标文件期间没有完成工作交接,其行为严重违反作为公司员工应尽的本分和职责,严重违反商业道德和基本职业准则,公司花费大量的精力和成本去降低***的该行为给公司在已有客户、潜在客户和同行之间带来了巨大负面影响。故一、二审未认定因***的过错导致了招标工作的失误,属事实认定错误。同时,***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多次不服从公司正常、正当的工作安排,违规泄露公司受保护的商业信息,违规隐匿客户的招标信息,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和公司的正常生产管理秩序,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和《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的规定,天合公司可以无任何补偿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扣除所有未发奖金奖励。综上,天合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申请再审的事由能否成立的问题。
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其2012年至2020年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拟证实其主张绩效工资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天合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并发表意见:“完税证明在一、二审审理前已存在,同时该证据不能证明***的奖金数额,因为该证据显示的是***的纳税金额,并未直接体现其在职期间的奖金数额,更不能证明其离职前应得的奖金数额”。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年度完税金额,但不能直接证实其实际发放的奖金数额。且该证据于一、二审前既存在,对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绩效工资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对于绩效工资的数额以及如何适用《产品销售激励方案(SIP中文版)》存在争议。***认为绩效奖金应当按照方案中规定的标准佣金基准率、佣金表样本200%、直线销售既个人分配比例70%进行计算。本院审查期间,***与天合公司就方案计算均进行了说明。本院认为,天合公司提出的《产品销售激励方案(SIP中文版)》中公司大客户50%、销售人员贡献度10%以及根据需要二次分配等规定能够证实天合公司提出的计算依据具有合理性。公司经营过程中按照其办法解释以及具体适用计算方式符合常理。因此,原一、二审判决按照绩效奖金涉及单位的收回账款、不同岗位人员的分配比例,具体的计算方法、发放金额以单位确认的金额计算并无不当。同时,与***之前领取的季度奖金对比。一、二审法院以天合公司一审中自认的奖金金额认定为绩效并无不妥。因此***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天合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能否成立的问题。天合公司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工作地点为西宁,天合公司可根据需要派遣***到其他地点工作,征得***同意后变更工作地点。但天合公司在未协商、未征得***同意的情形下变更工作地点,违反合同约定,而且在***表示公司的行为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形下,公司两次对***作出严重警告处罚,于法无据。同时,***为诉讼所需,将部分邮件发送给代理律师,其中有一些客户名称等,***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规定,但其没有泄露信息的故意,也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在公司提出质疑后***及时删除了相关邮件,公司对其违规行为已经给予了书面警告处罚,但不足以导致用人单位解除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是否隐匿信息影响公司经营,天合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的过错导致了招标工作中的失误。因此,天合公司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形下变更工作地点,并以***拒绝前往为由给予两次严重警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天合公司依据此处分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天合公司辞退***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支付双倍赔偿金。天合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天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鸿
审 判 员 王娟
审 判 员 吉素梅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华馨
书 记 员 铁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