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民终20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辉,江苏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08131455L,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天合光伏产业园天合路2号。
法定代表人:高纪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艳,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75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天合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并非辞职,而是在天合公司以威逼利诱的情况下签的辞职书名辞职并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入职后天合公司一直未按**的实际工资数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应属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也规定:“个人与所在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常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常政法(2006)32号]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在常州中院(2015)常民终1523号案件中,也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常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也明确说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职工本人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入等)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本案中天合公司没有按照其直接支付给**的劳动报酬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社会保险费数额,由此造成的工伤职工享受的工商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原裁定并发回重审或依法进行改判。
天合公司二审答辩称:1.**在职期间,天合公司已经为**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在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款规定,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单因交费技术发生争议的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本案属于上述情况,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2.**每月工资总额并不固定,天合公司在每月向**发放的电子工资清单中均包括了工资的构成、社保的缴纳,**在职期间从未提出过异议,也未向社保机构提出过异议。天合公司在**入职后,按照当时的参保基数下限参保符合情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合公司支付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工伤待遇损失47484[(8864-3368)×9]元;2.诉讼费用由天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8月9日入职天合公司,操作工岗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天合公司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3月11日,**向天合公司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天合公司为**缴纳社保至2021年3月,月缴费基数3368元。
2020年3月14日,**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期间由家属护理。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6月3日出具常新人社工认字[2020]第105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此次事故认定为工伤。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8月25日出具常劳鉴(初)[2020]0259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将**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
后**就工伤保险待遇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4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天合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至常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结算手续;二、天合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000元,护理费1080元,共计26080元;三、对**其他仲裁请求不支持。该裁决书业已生效。
后天合公司将常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结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6.4元支付**,结算凭证载明本人缴费工资3368元,工伤发生时社平7216元。
2021年10月13日,**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该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不字[2021]第1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的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如对通知书不服,**可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明、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和天合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清单、派遣协议、工伤保险金结算凭证等证据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未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导致职工待遇下降,诉请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提起本案诉讼,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可向社保部门反映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光盘一张、关于要求限期提供工伤假资料再次通知函、关于工伤康复情况复查再次通知函、聊天记录、照片、劳动合同、辞职书各一份,用于证明上诉请求。
天合公司质证称对通知函真实性予以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辞职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与其诉讼请求无关联性,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第十六条规定:“交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在缓缴期满后不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依法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是按照核定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果用人单位因少报职工工资总额而少缴工伤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只有在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已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据此,一审驳回**请求判令天合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立春
审 判 员 王昊东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石林熙
书 记 员 方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