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HindustanPowerprojectsPrivateLimited与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4民特29号
申请人:印度电力项目有限公司(Hindustan
Powerprojects Private Limited),住所地印度共和国新德里奥卡拉工业园区(三期),239(239,Okhla Industrial Estate,Phase-III,New Delgi,India)。
代表人:Rajinder Singh,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芳,上海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阳,上海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天合光伏产业园天合路2号。
法定代表人:高纪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剀,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磊,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申请人印度电力项目有限公司(Hindustan
Powerprojects Private Limited)(以下简称印度电力公司)与被申请人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光能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印度电力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202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第0048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裁决)。事实和理由:
一、和解协议本身没有仲裁协议,裁决主要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来作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形。
二、天合光能公司在启动仲裁以后,又向印度共和国新德里德里高等法院(以下简称德里高等法院)提出清盘诉讼申请,构成“或裁或审”。
三、天合光能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实际上使印度电力公司遭受了损失。
四、印度电力公司选定的仲裁员已被仲裁庭开除。
五、裁决以《和解协议》作为依据,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
被申请人天合光能公司称,印度电力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印度电力公司的全部请求,维护仲裁公信力和天合光能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仲裁庭组成程序未违反仲裁规则。仲裁庭组成符合仲裁规则,贸仲主任决定更换仲裁员Inbavijayan先生,符合仲裁规则,未违反法定程序。
二、《母公司保函》有明确的仲裁条款,仲裁庭有权依据《母公司保函》作出裁决,裁决未超出《母公司保函》约定的范围。
三、天合光能公司在仲裁期间向德里高等法院提起诉讼,不构成放弃仲裁。
四、仲裁庭对《母公司保函》的法律适用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
本院经审查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裁决。
2021年2月23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第0048号仲裁裁决:(一)印度电力公司应支付天合光能公司逾期付款1 815 124.55美元。(二)印度电力公司应向天合光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
833 581.45美元,应付违约金自2016年5月5日起至支付日止,按年12%计算。(三)印度电力公司应向天合光能公司支付全部律师费,共计51 077.23美元。(四)仲裁费用为人民币1 057 215元,由印度电力公司承担。鉴于天合光能公司已缴纳人民币820 201元仲裁费保证金,印度电力公司应向天合光能公司退还人民币820 201元。(五)抄录服务费人民币3750元由印度电力公司承担。鉴于天合光能公司已缴纳人民币10 000元以上费用保证金,印度电力公司应向天合光能公司退还人民币3750元。余款人民币6350元由贸仲退还天合光能公司。(六)仲裁员Inbavijayan Veeraraghavan先生的实际费用为37 500美元,由印度电力公司承担,并已由印度电力公司直接支付给Inbavijayan Veeraraghavan先生。(七)仲裁员Gao
Jianming先生的实际费用人民币5374.05元由印度电力公司承担。鉴于天合光能公司已缴纳人民币10 000元以上费用保证金,印度电力公司应向天合光能公司退还人民币5374.05元。余款人民币4625.95元由贸仲退还天合光能公司。
二、关于仲裁协议。
裁决载明:天合光能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就其与艾那泰贸易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签署的框架合同-《通用条款和条件》以及因印度电力公司提供的以天合光能公司为受益人的《母公司保函》所引起的纠纷提出仲裁请求。仲裁案件编号为:SHM20130021,并适用自2012年5月1日起生效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通用条款和条件》的仲裁条款约定:“如果当事人在委员会受理之日起45天内未能友好解决纠纷,则应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的仲裁规则提出仲裁。”“裁决应依据仲裁庭的多数意见,应为终局裁决,且对所有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将在上海进行,期间应使用英语进行交流”。《母公司保函》的仲裁条款约定:“当事人因本《保函》产生的、与本《保函》有关的任何索赔、纠纷、争议或分歧,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裁决应依据仲裁庭的多数意见,并且应为终局裁决,且对所有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将在上海进行,期间应使用英语进行交流。”
三、关于更换仲裁员。
2013年11月25日,贸仲作出《SHM20130021号仲裁案件仲裁庭组成的通知》,载明:天合光能公司指定Wang Weizhong先生为仲裁员;印度电力公司指定Marc Blessing先生为仲裁员,但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前支付相关实际费用,根据仲裁规则第72.2条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印度电力公司应被视为未能成功指定仲裁员。贸仲主任指定Yang
Xiaochuan先生为印度电力公司的仲裁员。鉴于天合光能公司和印度电力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共同提名或共同委托贸仲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故贸仲主任指定Xia Jun先生为首席仲裁员。同日,贸仲作出《SHM20130021号仲裁案件开庭的通知》,仲裁庭定于2014年1月14日开庭,并将开庭通知抄送仲裁员。
2014年4月25日,贸仲作出《SHM20130021号仲裁案件替换仲裁员的通知》,载明:根据双方一致同意,由Inbavijayan Veeraraghavan先生替代Yang Xiaochuan先生担任仲裁员,与Xia jun 先生、Gao Jianming先生共同解决当事方的争议。
2014年8月8日,贸仲作出《SHM20130020号和SHM20130021号仲裁案件争议的决定》,就印度电力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对Xia Jun先生担任首席仲裁员提出的质疑,作出决定如下:1.贸仲已将质疑转达天合光能公司,天合光能公司明确反对该质疑;2.对于仲裁员而言,无论是贸仲主任指定,还是当事人各自指定;或者无论仲裁员具有何种国籍,均须保持中立,独立于各方当事人并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3.首席仲裁员Xia Jun先生已经签署声明,表示无需披露任何事实或情况,且Xia Jun先生已宣布公正且独立于各方;4.根据仲裁规则第30.2条规定,印度电力公司可以对首席仲裁员提出质疑,并说明质疑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同时提供支持性证据。印度电力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质疑;5.根据仲裁规则第30.3条规定,印度电力公司可在收到仲裁庭组成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就首席仲裁员提出质疑,但印度电力公司未能在当时提出质疑,其提出本次质疑时已经超过该期限。贸仲驳回印度电力公司针对SHM20130020号和SHM20130021号仲裁案件首席仲裁员Xia Jun先生的质疑。
2019年6月19日,贸仲作出《SHM20130020号和SHM20130021号仲裁案件的通知》,关于题述两起仲裁案件以及天合光能公司提交的更换仲裁员的申请,贸仲主任已知悉,印度电力公司指定的仲裁员Inbavijayan Veeraraghavan先生无正当理由缺席原定于2017年8月7日的庭审,拒绝确定开庭延期的可行时间,并且未能按照仲裁规则的要求参与仲裁程序并履行仲裁员职责。在收到《提醒函》后,Inbavijayan Veeraraghavan先生仍未能参与仲裁程序,未能按照仲裁规则的要求履行仲裁员职责,或不能按照仲裁规则的要求或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职责,贸仲主任决定对仲裁员Inbavijayan Veeraraghavan先生予以撤换,从即日起Inbavijayan
Veeraraghavan先生不再担任题述两起仲裁案件的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第31条规定,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印度电力公司须从《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替代仲裁员,并将替代仲裁员的姓名以书面形式通知贸仲秘书处。否则将由贸仲主任指定替代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对于Inbavijayan Veeraraghavan先生在处理案件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员的特殊报酬、差旅费和住宿费,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中决定应由哪一方承担。
裁决载明:印度电力公司指定的仲裁员Inbavijayan
Veeraraghavan先生就未能出席原定于2017年8月7日举行的听证会无正当理由,且拒绝出席延期的听证会并未能按照仲裁规则的要求参与仲裁程序与履行仲裁员职责。考虑到上述情况,并根据天合光能公司提出的更换仲裁员的申请,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或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应尽职责时,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决定将其更换”,贸仲主任于2019年6月19日致函当事人,决定更换仲裁员Inbavijayan Veeraraghavan先生,自同日起,Inbavijayan
Veeraraghavan先生将不再担任案件仲裁员。
四、关于天合光能公司向德里高等法院提起的清盘程序诉讼。
裁决载明:在仲裁中,仲裁庭实际上并不关注天合光能公司在德里高等法院提起诉讼的清盘程序,而是要处理印度电力公司作为担保人是否应对《母公司保函》约定的担保承担责任,以及印度电力公司是否履行《和解协议》项下到期款项作为事实认定的问题。仲裁庭确认,仲裁将重点关注印度电力公司在《母公司保函》中承担的担保责任,即重点关注印度电力公司是否应遵守承诺履行担保义务,是否应就其违反《母公司保函》规定拒付逾期款项承担责任。此外,仲裁庭还需澄清的是,相关当事人为解决货物交易中逾期付款而签订的《和解协议》,并未免除印度电力公司对应付款项的担保义务。由于印度电力公司违反了担保义务,天合光能公司有权追讨应付款项。鉴于上述情况,由于德里高等法院的清盘程序只涉及印度电力公司的清算,天合光能公司要求恢复清算程序的申请被法院驳回,仲裁庭无法判断,仲裁与德里高等法院的清盘程序是否存在冲突,以及天合光能公司如何通过仲裁获得双重支付。此外,根据《和解协议》第6条约定,当事人同意,如果印度电力公司不遵守付款期限,天合光能公司有权立即恢复仲裁案件。因此,仲裁庭不能采纳印度电力公司所提出的天合光能公司二次索要相同数额赔偿的意见。
五、关于《和解协议》的具体情况。
2015年1月8日,天合光能公司、印度电力公司、西亚贸易公司、艾那泰贸易公司签订《和解协议》,鉴于框架合同项下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通用条款与条件》,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通用条款与条件》,以及为友好解决问题,印度电力公司提出分十二期全额支付30 379 115.6美元,作为对于金额为35 740 136美元(其中包括未偿本金34 038 225美元和违约金1 701 911美元)全部的、最终的解决……9.《和解协议》构成协议标的的各缔约方之间的完整协议,并取代天合光能公司与印度电力公司/西亚贸易公司/艾那泰贸易公司此前就争议的和解/解决达成的所有书面或口头形式的协议或谅解的条款。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印度电力公司是注册地在印度共和国的法人,本案为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应当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的事项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上述条款是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理由,不能作为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依据。
本院对印度电力公司提出的全部理由及其依据进行了审查,并结合天合光能公司的陈述意见认为,贸仲系依据《通用条款与条件》《母公司保函》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受理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案涉仲裁条款中没有关于当事人可以就案涉争议提交法院诉讼的约定,故本案仲裁条款中不存在“或裁或审”之无效情形。此外,《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为解决《通用条款与条件》《母公司保函》所涉争议而达成的新协议,当事人约定其构成协议标的的各缔约方之间的完整协议。由于《和解协议》中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故对于因其履行而产生的争议,也应当适用案涉仲裁条款的约定。因此,《和解协议》既属于贸仲可以仲裁的事项,也未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
对于印度电力公司提出的其他理由,本院认为,关于天合光能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使印度电力公司遭受损失的主张,属于仲裁实体审理范畴,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事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印度电力公司指定仲裁员的更换情况、案涉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以及天合光能公司向德里高等法院提起清盘程序诉讼的情况,仲裁庭在审理案件中均已进行考虑,并在裁决中予以回应,上述相关情况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故上述理由亦不能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
综上,印度电力公司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且本院经审查认为裁决不存在其他应当被撤销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印度电力项目有限公司(Hindustan
Powerprojects Private Limited)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印度电力项目有限公司(Hindustan Powerprojects Private Limited)负担。
审  判  长   马 军
审  判  员   梅 宇
审  判  员   李冬梅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马志文
书  记  员   白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