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2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术海,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天合光伏产业园天合路2号。
法定代表人:高纪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丙新,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潇,山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粘来明,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光能公司)、粘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2)鲁0911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天合光能公司向上诉人返还货款485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具体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粘来明个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显然事实错误。原审被告粘来明作为天合光能公司的山东区域销售总监以天合光能公司名义销售天合光能公司太阳能组件产品与上诉人签订的《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天合光能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1.对于原审被告粘来明的身份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均没有异议,粘来明是被上诉人天合光能公司的山东大区销售总监。2.粘来明销售天合光能公司的太阳能组件是以天合光能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从来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天合光能公司的太阳能组件。并且粘来明自己作为天合光能公司的山东大区销售总监,也不可能有与公司签订个人代理销售协议的权利,怎么就认为是上诉人与天合光能公司的职工个人签订了约768万余元的销售协议呢?显然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3.粘来明销售的是天合光能公司的太阳能组件,并非是销售的其他公司的产品。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粘来明签订的《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并且,上诉人此批货物共转款7,683,580元,天合光能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发2,707,598元的货物。证明此案是正在正常交易中且交易成功,剩余货款仅仅是因为天合光能公司职工因涉嫌网络被骗将公司货款挪用,从而导致天合光能公司不再发货的事实。故被上诉人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不能因自己公司职工犯了错误,变相让客户承担责任。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合同,通过微信方式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根据民法典,合同形式分为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其他形式,无论哪种形式,只要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双方通过数据电文微信的方式就合同标的、型号、数量、价格、支付方式、运输方式等均做了约定,符合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合法有效。并且,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指定履行了货款的支付义务,因被上诉人内部管理不善造成没有向上诉人发货,其内部管理不善不得对抗合同应当履行的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及王公花作为中民投新能源公司的股东,对江苏被上诉人天合光能公司的交易习惯及交易过程应为熟知”,属于调查认定事实错误。不是江苏天合而是江苏天合智慧分布式能源有限公司且与被告天合光能公司并非一个公司。与本案无关,没有借鉴裁断性如下。1.天合光能公司与江苏天合智慧分布式能源有限公司并非一个公司,其双方公司连所有业务员都不是一伙人其政策不可能相同,江苏天合智慧分布式能源有限公司不是销售产品只是租赁安装光伏与本案无关,既不是一个公司又不是同一销售人员,不能作为天合光能公司的交易习惯,也不能作为原告熟知未严谨审慎,所以没有一点裁判性。2.上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两种销售方式,一种是含税价销售,另一种是非含税价销售。天合光能公司这两种销售方式因存在多年,是同行业中很明确的交易习惯。本案原审法院仅仅引用被上诉人所说的另一个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产生过含税价格的交易,就否认被上诉人不存在非含税价格销售、总部要求不用签合同、打个人账号、原厂自提的交易交易习惯显然是错误的,并且上诉人有大量的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就是存在这两种交易模式,故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三、粘来明个人在天合光能公司任职期间从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天合光能公司的产品。粘来明不可能有双重身份,假如有,粘来明销售产品也应当由天合光能公司为粘来明装货发货,粘来明有相应仓库发货,此案显然与其事实不符。粘来明即是天合销售老总又是天合代理商的双重身份,作为哪家公司不能也绝对不可能存在。何况粘来明是销售总监享受天合光能公司的工资和销售奖金。1.粘来明以天合光能公司的名义销售天合光能公司的产品,其职务行为代表的是公司行为,从来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向上诉人销售产品。上诉人这么大数额货款也不可能与个人交易买卖。粘来明是因为代表着天合光能公司有上市公司天合的职业身份,并且有多次成功的交易。上诉人才以768万余元的货量通过粘来明向天合光能公司订货,并且天合光能公司已经将部分货物发送给上诉人,剩余的货物天合光能公司没有发货,是因为其公司管理不善,不能因此而否认合同的有效性。故应当依法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2.在本案合同交易期间,粘来明的身份始终是天合光能公司的职工,并非是自己单干,如果是自己单干,天合光能公司为什么会按月给粘来明发放工资和奖金呢?故粘来明的交易行为始终代表的是公司行为。3.按照本次交易的数额,如果是粘来明自己代表自己销售产品,那他应该有自己货物的仓库,那么他不但始终没有自己仓库发货,也没有以个人仓库及名义发货的证据,而是由天合光能公司发货至上诉人。粘来明只享受工资和发放奖金,显然跟所谓的成立个人交易存在着明显的区别。4.如果粘来明自己销售产品,那么天合光能公司跟粘来明之间怎么会签订的是劳动合同。拿一份劳动合同声称是个人代理,显然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5.被上诉人因粘来明的擅自挪用公司款项将粘来明辞退,并扣发其奖金,也证实了粘来明与被上诉人天合光能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并非是个人代理关系。6.粘来明如果是个人代理天合光能公司的产品,天合光能公司就不能以公司职工的身份对外进行宣传。故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职工个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显然认定事实错误。四、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因职务行为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是被上诉人的职工个人与上诉人产生买卖合同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并且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程序违法。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第二款,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粘来明作为被上诉人公司的职工,以公司的名下销售公司的产品,其代表的是公司的行为,并非是个人行为。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上诉人另向法院提交了重要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经双方质证就予以裁判,违反了证据规则应依法发回重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因职务行为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适用法律错误,并且程序违法,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天合光能公司辩称,一、粘来明的行为明显超出职务权限范围,不属于职务代理的范畴,案涉行为为其个人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行为是其个人与***订立买卖合同的认定完全正确。粘来明虽然是天合光能公司销售人员,但其并非企业高管,仅可代表公司前期与客户的沟通磋商合同签订事宜,合同签订需要走公司签章流程。根据天合光能公司正常交易习惯,天合光能公司的订单需签订书面合同,公对公打款,开具发票。天合光能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TS-M-2017组件业务销售合同评审程序,证实不允许员工擅自代表公司对外签约,粘来明在庭审中表示知道有这个手续,因此粘来明本人是明知其没有权限代表公司对外签约,也没有权限代收货款的,粘来明个人收取大额款项,完全超过了其职务权限,天合光能公司与***没有形成买卖合同的关系。二、天合光能公司作为上市公司严格合规经营,只有一种交易模式,即严格地按照“签订合同+公对公付款+开发票”模式销售,不存在***主张的不含税销售的交易模式。《公司法》第171条明确规定,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储存账户,天合光能公司作为上市公司,严格按照上市公司的规范执行,适用严格的财务会计制度,对于合同订立及付款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天合光能公司不可能授权个人代收货款。***主张的天合光能公司具有不含税销售的交易方式与事实不符。粘来明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带发票的均涉及第三方,是粘来明个人撮合客户与第三方交易,***对此是完全知情的。同时,粘来明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其收取的款项从未打入过天合光能公司账户,而且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其从未向天合光能公司披露过***的存在,天合光能公司不仅不知晓***,也未收到过其货款,更未向***交付过货物。针对***主张收到货物,天合光能公司在庭后核实,实际为出售给山东朗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高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而并非出售给***的,天合光能公司已向法院提交合同、出库单对此予以证实,出库单上明确客户名称为山东朗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高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而非***。***没有证据证明基于向粘来明支付的款项而收到过天合光能公司向其直接供货的事实,至于***收到的是否是天合的产品,或者即便收到的是天合的产品,也不是基于与天合光能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是天合光能公司向其供货。事实上***收到的是山东朗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高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货物,是***与该两公司存在业务联系,与天合光能公司无关,退一步讲,即便是该业务是粘来明帮助***联系,***将款项直接支付给粘来明,粘来明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天合光能公司没有关联。三、***本身不具有善意,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作为公司负责人,首先应当依法遵守公司的交易行为,应当按照公司交易规范行事;如上所述,粘来明的行为明显超出正常履职范围,***主张粘来明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也应根据《民法典》第170条第二款规定,考察***是否属于善意。粘来明的行为已非职务代理,亦非表见代理行为,该两种行为中对相对人善意的要求同时存在,并非相对人完全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粘来明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符合上述两种行为的构成要件。其一,本案交易存在诸多异常。本案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水平,***本身也是光伏行业从业人员,经营中民投新能源(山东)有限公司及山东商通能源有限公司,作为企业负责人,明显熟知商事交易规则应合法合规,其作为理性、专业的商事主体,明确知悉粘来明的职责范围及天合光能公司的交易习惯。其二,***将巨额款项汇给个人的行为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从常理常识角度出发,***作为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将如此巨额的资金汇入粘来明个人账户,***依据何种理由,能够使其达到足以充分相信粘来明个人可以代表公司收受如此巨额资金?作为销售人员是否拥有如此大的权限,代公司收取如此大金额的货款,而且可以低价不开具发票?这完全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其三,***作为企业负责人,其经营的中民投新能源(山东)有限公司与天合关联公司公对公交易过,公对公交易才是一般交易习惯。因此,一审法院以***经营的中民投新能源(山东)有限公司与天合关联公司公对公交易过,认定***应知悉天合光能公司公对公交易习惯,未尽到严谨审慎的义务,无任何错误。四、法律应维护正常合法的市场交易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答记者问的主题是“妥善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法律维护的应当是合法的正常的交易秩序,而非***与粘来明之间这种非法交易。补充答辩意见:一、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7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粘来明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第一、***从事光伏行业十几年,与天合光能公司签订过书面经销协议,经销协议中明确写明了交易需按照签订合同-公对公转款-发票-配送,同时该协议中写明:“认同天合光能公司经营管理理念,执行相关管理制度。”天合光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中关于货币资金管理制度第7条:“公司严禁业务员与客户直接经办现金业务。”第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公证书,***在本案向粘来明个人转账之间的交易中,一直要求签订合同、公对公转款。***作为从事了十几年光伏项目经销的商事主体,对天合光能公司的交易模式熟知,在***向粘来明多次转款时,与原模式存在巨大不同且款项特别巨大,已经超出了一般公众对该行为的认知,第三、粘来明为***出具了欠条,***接受。第四、粘来明被辞退后仍按照欠条履行还款,***接受。第五、***系为了逃避交税,追求不正当利益。以上可以得出本案粘来明的行为不符合职务行为的认定规则。二、在本案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2021年7月24日至2022年1月期间的8笔汇款记录,在本案中粘来明对一审法院的判定并未提起上诉,若粘来明内心认定涉案交易是公司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承担其返还485万元的责任怎么会不上诉?在被公司辞退后怎么还会再替公司还款?这与常理不符,和一般人的认知不符。首先,在一审庭审时,天合光能公司举证证实粘来明的行为并非公司行为,同时法庭向***发问,是否签订合同,***的回答是:“没有”,紧接着一审法庭发问:“粘来明,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你个人的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粘来明的回答是:“我无法判断。”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结合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判决粘来明个人承担责任,粘来明并未上诉,在***起诉后仍陆续向***还款的行为,足以认定粘来明认可与***发生买卖关系的并非天合光能公司。其次,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法庭向粘来明进行发问,询问款项去向,粘来明回答:“在我个人账户里,***把钱打入我账户,我发了几车货,剩余的没再发,我也承认,我个人也承诺,从今年开始把钱还清。”其所称“我”发货,并非天合光能公司发货,也能够证实交易的主体是***与粘来明。三、本案的关键问题:上诉人***所称的“天合光能公司已经交付的270余万元货物”真实情况如何?粘来明有没有向天合光能公司就已发货部分进行转款,还是粘来明向其他单位进行了转款?被上诉人天合光能公司在本案提交了证据六,还原了整个交易的过程,其所谓的已经接收到天合光能公司的货物,天合光能公司已经举证,天合光能公司的交易对象并非***,亦非粘来明。天合光能公司通过上诉人物流清单,进行了倒查,天合光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六能够证实,***所称的货物的真实交易主体为天合光能公司与江苏高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山东郎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天合光能公司与二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有公对公的转账记录、有发票、有出库单,***所称系我公司与其进行的交易不攻自破,亦请求贵院依法调取粘来明与该两公司的银行交易记录,来查清真实的交易关系。四、人民法院亦不能允许投机取巧的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使非法交易合法化。在民法典中关于职务行为、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的规定中,均要求相对人为善意无过失。本案有充足的证据证实***绝非善意,实为追求不正当利益恶意地故意为之,因此不能适用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为追求不正当利益,其明知若与被上诉人天合光能公司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会产生税款问题,同样的货款如果扣除税款,其所得货物数量就对应减少,而***的身份为中间商、经销商,并非最终的产品使用者。其为逃避缴纳税款获取不当利益,放弃了与已经签订了经销协议的上市公司进行合法地交易,而选择了可以逃避税款的非法交易。若人民法院支持了该种行为,便是变相地认可或者鼓励了商事主体可以通过该种不正当方式逃避税款的行为,实质上是认可了该逃税行为的合法性,这与法不符。粘来明是本案被告,与本案具有严重的利害关系,其所陈述的内容多是为了追求自己利益作出的陈述,不具有证据效力,同时在本案中粘来明未上诉,对与***之间系个人交易没有否定,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判维持原判。五、本案确认交易发生在***和粘来明之间,不会造成利益失衡,被告粘来明对一审服判,并未上诉,并愿意承担责任,***的要求其交易活动对方粘来明承担责任的主张得到了保护。人民法院应当审慎审查***与粘来明之间真实的意思或交易行为,以避免其二人违法的投机行为,企图借用迷惑的外观,造成严重的利益失衡。1、上诉人***与粘来明的行为,实为将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的交易风险转嫁给一直秉承合规交易依法纳税的上市公司天合光能公司,这本身就是不正义的、不公平的,也是在变相地使、肆无忌惮偷税漏税。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司法实践和社会交易过程中并不少见,往往都在借用外观,希望人民法院能够查清事实,作出符合公众期待的认定。2、法院不是交易活动中的当事人,无需将自己放在交易者的地位上再进行事实判断,这样的结果也并不是实质正义,而是违背了商业社会的本质。3、在本案中,无论是上诉人***、被告粘来明还是天合光能公司,都是平等的商事主体,***系经销商、中间商,其对商业交易机会的敏感度或投机程度远高于终端使用者和天合光能公司,不存在当事人地位悬殊、信息严重不对称等显失公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后,尊重当事人粘来明和***之间已经进行了交易、已经部分履行、出具欠条并陆续履行还款义务的,真实的意思自治行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粘来明述称,1.我从没有通过江苏高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给***发货,2.我没有去上诉是因为我无法判断责任到底在哪里,我该承担的责任我就去承担,发货与江苏高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关,270多万元的货怎么发的我记不清了,肯定不是通过江苏高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我确实无法判断。我之前不认识***,刘佳说有客户用货量比较大,那段时间货物价格比较乱,但是***出的价格比较低没有谈成,后期***又将价格加了一点,***这批货是为了走量,和***谈好了之后通过第三方给他发货,第三方我记不清了,谁需要票据从谁那里走一下,货都是从厂家发的,只要是关联公司贸易商那边都会发货,270多万元没有直接给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给的是第三方贸易商他们再打到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970,534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初,原告***与时任天合光能公司山东大区经理的粘来明商订购买光伏组件事宜。2021年7月6日至7月15日,原告***通过其妻王公花的银行账户分十次向被告粘来明的银行账户转款7,683,580元。粘来明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发送了部分光伏组件,因其涉及网络赌博导致与原告***商订的剩余光伏组件无法发货,于2021年7月18日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天合500W、510W光伏组件4,970,534元。欠款人天合山东区负责人粘来明”。2021年7月23日,粘来明向***返还货款50,534元,后又返还了7万元货款,尚有货款485万元未能返还。2021年8月15日,粘来明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我是原天合光能山东大区粘来明,于2021年7月初向王公花、***发出订货通知,货款要求打入我指定账号,我想再转入公司,但因本人网络赌博被骗,挪用了王公花打来的所有货款。”另查明,粘来明自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7月23日在被告天合光能公司任职。再查明,中民投新能源公司成立于2020年5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王公花,股东为王公花和***,持股比例各占50%。2021年3月,中民投新能源公司与江苏天合光能公司签订《天合家用产品经销协议》,经销“天合富家”品牌原装光伏发电成套系统。2021年3月10日及3月12日,合同双方以公对公转账的方式进行了交易。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粘来明商订的光伏组件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粘来明在收到购货款后,仅向原告发送了部分光伏组件,故原告要求被告粘来明归还剩余货款48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涉案光伏组件买卖合同在商订时,被告粘来明虽为被告天合光能公司山东大区的经理,但从合同的商订到购货款的转账到发货及欠条的出具,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粘来明之间,故***与粘来明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结合中民投新能源公司与江苏天合光能公司在签订《天合家用产品经销协议》后双方以公对公转账的方式进行了交易。原告***及王公花作为中民投新能源公司的股东,对天合光能公司的交易习惯及交易过程应为熟知。在涉案买卖合同的商订及履行过程中,***未能尽到严谨审慎的义务。故其主张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其与天合光能公司,剩余货款应由被告天合光能公司返还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粘来明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货款48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1年7月24日起以48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4元,由被告粘来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均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依法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粘来明原系天合光能公司职工,2020年11月至2021年7月在天合光能公司任职,负责渠道管理。公司存在两种销售模式,第一种是款项直接进公司,带发票。第二种是不带发票的,通过第三方。本案***曾向时任天合光能公司山东大区经理的粘来明商订购买光伏组件,后因交付款项后未收到全部货物产生争议因此成诉。
本院认为,关于天合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责任问题。首先,本案中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系与时任天合光能公司山东大区经理粘来明商订购买光伏组件事宜,并按照粘来明的指示交付案涉款项,粘来明系天合公司销售经理,进行销售业务亦属于其业务范围,***有理由相信粘来明系履行职务行为,至于粘来明是否将案涉款项交付给天合公司,系天合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无关,亦不是***的审查义务;其次,天合公司主张其未与***签订过合同,亦未向***交付过货物,并提交与第三方的合同及发货单等证实其主张,但粘来明陈述***的交易系不带票的买卖模式,是由其联系天合公司的第三方代理商从天合公司取货后向***交付。但***对粘来明具体如何操作交付货物并不知情,其亦无义务去审查货物是由谁交付,其在交付案涉货款后收到了部分货物,且该货物亦系天合公司生产的,***完全有理由相信是天合公司收取案涉款项后交付了部分货物;最后,***陈述与天合公司进行买卖存在两种交易模式,粘来明亦认可,且本院作出的(2022)鲁09民终1300号民事判决书亦对相应事实作出了认定,可以认定天合公司有两种交易模式,天合公司主张其只存在公对公一种交易模式,证据不充分,不应支持。综上,***有理由相信本案中粘来明的行为系代表天合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天合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至于天合公司主张的粘来明无代收款项权限、超越职务权限的问题,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外部相对人,其与粘来明之间的权利义务可另行主张。另外,粘来明并未对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案涉责任提起上诉,且亦明确陈述其应承担的责任不会逃避,其后续亦返还了部分款项,因此,粘来明应对案涉款项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2)鲁0911民初3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2)鲁0911民初3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粘来明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货款48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1年7月24日起以48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304元,由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粘来明负担22,741元,***负担5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8元,由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粘来明负担45,482元,***负担1,1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经纶
审判员  于永刚
审判员  刘增凯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苏倩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