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11民初370号 原告:***,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天合光伏产业园天合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粘来明,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原告***与被告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光能公司)、粘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合光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粘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970534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粘来明系被告天合光能公司山东地区经理。2021年7月原告与粘来明联系购买被告天合光能公司生产的光伏板(光伏组件),后因二被告无法按时交付货物。2021年7月15日,被告粘来明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合光能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货款。从书面合同签订角度,答辩人从未与***个人签订过买卖合同,亦未授权粘来明与***签订过买卖合同并授权其收取款项。从事实合同订立角度,答辩人从未收到过***或者***支付的货款,也未收到过粘来明的任何款项,更未向***交付过任何货物,双方事实上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要求答辩人返还货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从未授权粘来明对外以公司名义订立买卖合同或收取货款,粘来明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粘来明与***之间的行为不能约束答辩人。(一)、粘来明不具有对外签订及收取货款的权限。答辩人作为上市公司,对于合同订立及付款有严格的审批程序。粘来明虽作为答辩人的员工,但其权限为前期收取客户需求上报公司,最终由公司审批决定是否签约,粘来明完全不具有对外订立合同及收取货款的权限,且答辩人从未对粘来明与***之间的行为进行过追认。(二)、***作为光伏行业从业人员,知悉答辩人的签约支付流程,但其为追求不当利益与粘来明个人进行交易,只能向粘来明主***,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本人实际为光伏行业从业人员。2021年3月其经营的中民投新能源(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投新能源公司)与答辩人的关联公司江苏天合智慧分布式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合公司)签署《天合家用产品经销协议》,经销“天合富家”品牌原装光伏发电成套系统。2021年3月10日及3月12日,该公司与江苏天合公司进行公对公转账进行交易。因此,***作为光伏行业从业人员,明知与天合光能公司的支付交易习惯为公对公付款并开具发票。***在未向答辩人核实的情况下,仍将款项打入粘来明个人账户,具有明显过错,且其主观动机在于追求不正当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三、粘来明的行为不具有授权的权利外观,同时***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不具有善意,粘来明的行为无法构成表见代理。(一)、答辩人从未授权粘来明对外订立买卖合同,亦未授权其以个人账户收取货款,***亦未举证证实粘来明存在答辩人授权的权利外观。其一,粘来明虽为答辩人员工,但其在和***磋商业务时并未提供授权委托书,即便其头衔为大区经理,也并不表示其有权代收货款。其二,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应严守合同相对方原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答辩人对粘来明行为进行了追认。(二)、***的举证不足以证实答辩人与其形成了粘来明代收货款的交易习惯。其一,交易习惯为在长期反复实践的过程中形成的在某一领域、某一行业或某一经济流转关系中普遍采用的做法。***作为光伏行业从业人员,在前期与答辩人的关联公司交易过程中知悉了公对公支付的交易流程,粘来明要求将其款项打入个人账户时,未与答辩人沟通确认,径直改变交易方式,不仅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且系特意追求不当利益,明显不属于善意。其二,答辩人并未收到***、***或粘来明的任何款项,也从未向***交付过货物,答辩人从未对粘来明的行为进行过追认,答辩人并未与***建立过任何合同关系。其三,答辩人销售的产品遍布全国各地,***主张收到货物,但答辩人未收到其或者粘来明的款项,也并未向其发货,***应举证证明是答辩人向其发货,不能仅凭收到货物就默认答辩人与其建立了合同关系。四、***在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交的证据显示粘来明个人归还过***款项,欠款数额已经不是***主张的4975982元。粘来明的还款行为表明其明知欠款人为其个人,同时***接受粘来明的还款,说明***明知返还货款的责任人为粘来明而非答辩人,故***只能向粘来明主***。其一,粘来明出具的欠条落款为天合大区经理粘来明,其职务行为肯定不包括以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及代收款项,对外订立合同仍需公司授权。其二,其出具的挪用货款的情况说明也显示,其根本未得到公司授权代收款项。其三,其个人还款行为也表明其明知这是其个人债务。其四,***接受粘来明的还款,说明***认可粘来明为返还货款责任人。综上,答辩人与***之间从未建立过买卖合同关系,***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返还货款,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粘来明答辩称:对原告所诉货款金额有异议,已经还了一部分钱了,应该还有480多万元没有还,具体金额记不清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初,原告***与时任天合光能公司山东大区经理的粘来明商订购买光伏组件事宜。2021年7月6日至7月15日,原告***通过其妻***的银行账户分十次向被告粘来明的银行账户转款7683580元。粘来明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发送了部分光伏组件,因其涉及网络赌博导致与原告***商订的剩余光伏组件无法发货,于2021年7月18日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天合500W、510W光伏组件4970534元。欠款人天合山东区负责人粘来明”。2021年7月23日,粘来明向***返还货款50534元,后又返还了7万元货款,尚有货款485万元未能返还。2021年8月15日,粘来明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我是原天合光能山东大区粘来明,于2021年7月初向***、***发出定货通知,货款要求打入我指定账号,我想再转入公司,但因本人网络赌博被骗,挪用了***打来的所有货款。” 另查明,粘来明自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7月23日在被告天合光能公司任职。 再查明,中民投新能源公司成立于2020年5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和***,持股比例各占50%。2021年3月,中民投新能源公司与江苏天合公司签订《天合家用产品经销协议》,经销“天合富家”品牌原装光伏发电成套系统。2021年3月10日及3月12日,合同双方以公对公转账的方式进行了交易。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经销协议等有效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粘来明商订的光伏组件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粘来明在收到购货款后,仅向原告发送了部分光伏组件,故原告要求被告粘来明归还剩余货款48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案光伏组件买卖合同在商订时,被告粘来明虽为被告天合光能公司山东大区的经理,但从合同的商订到购货款的转账到发货及欠条的出具,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粘来明之间,故***与粘来明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结合中民投新能源公司与江苏天合公司在签订《天合家用产品经销协议》后双方以公对公转账的方式进行了交易。原告***及***作为中民投新能源公司的股东,对天合光能公司的交易习惯及交易过程应为熟知。在涉案买卖合同的商订及履行过程中,***未能尽到严谨审慎的义务。故其主张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其与天合光能公司,剩余货款应由被告天合光能公司返还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粘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货款48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1年7月24日起以48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4元,由被告粘来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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