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金润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1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08131455L,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天合光伏产业园天合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润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954512375,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谟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谟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润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4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天合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截止合同约定的提货时间天合公司仍未支付预付款,金润公司在多次催促预付款未果情形下,考虑钢材市场的价格波动,拒绝备货……”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金润公司在一审中虽答辩称向天合公司多次催促预付款未果,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直接予以认定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的规定。其次,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错误。第一,双方对预付款付款时间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变更,金润公司同意预付款付款时间最晚是2021年4月9日,天合公司也是在2021年4月9日支付了预付款,并未逾期。根据采购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买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向卖方电汇支付10%的预付款”。双方对预付款的时间是没有具体约定的,只说是在合同生效后,当然金润公司可以在合同生效后随时要求天合公司履行支付预付款的义务,但前提是需要给天合公司合理的履行期限。后续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金润公司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本周预付款一定想办法打出来了。”本周最晚即周五4月9日,可见金润公司同意支付预付款时间最晚为4月9日。天合公司于2021年4月9日将预付款打至上海市机械设备成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套公司),并告知金润公司款项在当天随时可以支付至金润公司处,但金润公司拒收。第二,天合公司在4月9日支付预付款,并不影响金润公司履行备货义务。根据天合公司与金润公司备货计划部的人于2021年4月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天合公司与金润公司在确定预付款支付时间后,当天就与金润公司备货计划部的人联系,备货计划部的人明确告知案涉钢铁备货金润公司已安排好12号到宜兴,15号到无锡,因此金润公司备货案涉钢材其实早有计划,并不存在非要收到款项后临时去备货的情况。同时也说明,即使金润公司在4月9日前收到预付款,金润公司也不能按约在4月9日具备交货条件。第三,金润公司拒收货款且拒绝备货系因钢材价格上涨,履行合同会使其利润减少,系单方恶意解除合同行为。2021年4月7日双方已协商沟通好,在4月9日打款的前一日即4月8日金润公司毫无征兆的以微信发送的方式提出解除合同,并拒绝收款,这明显有违常理。金润公司拒绝履行供货义务并提出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在于钢材价格上涨,利润减少,明显属于不诚信的违约行为。综上,天合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一直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已按约支付预付款,但反观金润公司,无故拒收货款,单方恶意解除合同,存在不诚信的违约行为,天合公司与其多次沟通无果,其违约行为已经给天合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二、金润公司对案涉合同无法定解除权,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认定合同解除,系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采纳金润公司的一审答辩意见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认定天合公司根本违约,合同解除。而本案中,天合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理由如下: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根本违约是因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另一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首先,天合公司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如金润公司所称天合公司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也远达不到使金润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金润公司作为卖方,其订立买卖合同目的应当为获得天合公司交付的货款,而天合公司在备货日前支付预付款并不会致使金润公司上述目的落空。因此,金润公司无法定解除权。另外,一审法院认为金润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对此需要说明的是,《采购合同》并未约定卖方解除合同的事由。综上,金润公司无合同解除权,其于2021年4月8日以微信方式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函》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金润公司在不具备法定、约定解除合同情形下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赔偿给天合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金润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审查清楚、认定正确。从金润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金润公司催讨的语言文字,显然不是第一次催讨,而是最后通告。在天合公司违约事实明确的情况下,金润公司的催讨次数多少,并不是构成金润公司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必要的前置条件。在金润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能够看清楚的事实,金润公司无需重复举证。其次,《采购合同》就预付款的付款时间约定确实不够清晰,但付款在先,备货在后的履行顺序约定明确,天合公司认为其未付款不能构成违约的理由是需要给予合理的付款准备期,但并没有同理认为金润公司需要在收到预付款后也需要合理的备货周期,天合公司就其违约的理由完全是一种强盗逻辑,金润公司力求合同能按约履行,要求天合公司在本周务必付款,但天合公司并没有同意,也没有积极响应,给出的回复是“尽快催着”,对于付款时间也没有明确,而是用了“最快……可能……”预判性的假设,显然双方并没有就延期付款达成合意,合同没有发生变更,案涉合同的预付款时间,仍应当遵守合同约定,至迟不应当超过交货前一日,即4月8日。另外,天合公司与成套公司的采购合同,是明确约定天合公司必须在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的,可见天合公司在履行前一手合同时已发生了违约的事实,成套公司不可能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直至金润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后,天合公司才制造出向成套公司付款的事实,但成套公司最终也未将款项支付给金润公司。付款行为本身就是一个单项行为,更何况法律还有提存制度,因此,天合公司自始至终也未付款。案涉合同交付的标的物是指定参数的成品支架,金润公司作为一家大型金属制品加工生产企业,对原材料库存的储备有全年的统筹性计划,原材料进出也都是循环滚动的,用途没有指向性。天合公司认为其即便按约付款,金润公司也不能交货,不光是混淆了原材料采购和成品的备货概念,还颠倒了合同的履行顺序,完全是无端的恶意揣测。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不论是原合同法的立法背景,还是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理解适用,都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与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划上了等号,任何一份买卖合同的目的当然不是为了获得的货款,而是获取经济收益。本案中,天合公司付款义务在先,金润公司备货义务在后,暂且撇开金润公司已支出的巨额开模成本和钢材原材料价格上涨的因素,天合公司始终对按约付款表现出了极其消极的态度,甚至在本案中,天合公司也没有认为按约付款是其应当履行合同的基本义务。天合公司的违约,直接导致了金润公司无法进行加工生产,进而不可能完成交付,在已经产生了较预期收益更大的经济损失的情况下,金润公司依法定解除合同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润公司因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向天合公司支付违约金206711.57元(以货物总价13422829.37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15.4%自2021年4月23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金润公司违约单方解除合同给天合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642537.58元;3、判令金润公司支付天合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6日,天合公司与成套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委托成套公司代为采购支架配件,具体货物标的以“采购订单”为准。同时,特别约定中明确:《销售合同》项下货物系成套公司基于采购合同向金润公司采购而来,该采购行为系天合公司基于编号2021THGN-NM001的[光伏原材料国内贸易合作协议]委托成套公司实施。同时,天合公司与成套公司还签订《采购订单》一份,对各种支架配件的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时间等进行了详细约定。2021年3月31日,成套公司与金润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21GZY0132THZJ,向金润公司采购各种型号的支架配件,货物标的、数量与上述《采购订单》一致,含税总价13422829.37元。合同第四条交货与签收条款约定:“1.买方组织车辆自提并承担装卸及运输费用,卖方应在收到买方支付的预付款后立即备货(如无预付款,卖方应在合同生效后进行备货)。首批货物应于2021年4月9日前具备提货条件,最后一批货最迟应于2021年4月15日前具备提货条件……”合同第七条货款结算约定:“买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向卖方电汇支付10%的预付款,合计1342282.94元。买方应在货物交货前向卖方开具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超过【120】天的国内信用证,开证总额为12080546.43元……”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1.卖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交货,卖方交货延迟有最多七天宽限期,每迟延交货一周,应向买方支付迟延交货货物总额1%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无法弥补买方损失的,卖方应予以补足。卖方超过约定时间10天仍不能交货的,买方有权全部或部分解除本合同……”。合同中双方还特别约定:成套公司的采购行为受天合公司委托,天合公司作为货物的最终用户在同等条件下享有成套公司基于采购合同享有的货物验收、索赔、质保、卖方保证相关的所有权利。在不损害买方即成套公司利益的前提下,最终用户行使本合同项下买方的权利视为买方自行行使该权利,但未经买方书面同意,卖方无权与最终用户协商修订采购合同及特别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金润公司与天合公司多次催促安排预付款付款事宜,截止2021年4月8日,合同中约定的10%预付款未支付给金润公司,天合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告知金润公司预付款最快于4月8日付款到成套公司再转给金润公司,金润公司于2021年4月9日微信告知天合公司解除合同,并通过微信向天合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载明:因天合公司至今未支付预付款导致金润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备货,该合同已经不具备履行条件,合同解除。2021年4月9日,天合公司向成套公司银行转账1312282.94元预付款,金润公司拒绝接受,亦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天合公司与金润公司沟通均无果,天合公司遂在市场上另行向第三方采购原料产生价差损失和支付费用,并于2021年4月21日向金润公司邮寄送达索赔函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天合公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天合公司为本案纠纷委托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90000元,预付款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合公司与成套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采购订单》以及成套公司与金润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各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成套公司系受天合公司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与金润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且金润公司对此明确知情,故案涉《采购合同》直接约束双方当事人。《采购合同》的第七条货款结算约定:“买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向卖方电汇支付10%的预付款,合计1342282.94元……”,第四条交货与签收条款约定:“1.买方组织车辆自提并承担装卸及运输费用,卖方应在收到买方支付的预付款后立即备货(如无预付款,卖方应在合同生效后进行备货)。首批货物应于2021年4月9日前具备提货条件,最后一批货最迟应于2021年4月15日前具备提货条件……”,按照上述约定,天合公司负有在合同生效后提货前及时支付10%预付款的先履行义务,金润公司负有在收到预付款后立即备货并按照约定日期达到提货条件的义务。从审理中查明的情况来看,截止合同约定的提货时间天合公司仍未支付预付款,金润公司在多次催促预付款未果情形下,考虑钢材市场的价格波动,拒绝备货并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现双方均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天合公司无权要求金润公司承担因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亦无权要求金润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金润公司的答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对于诉讼费用,根据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承担。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五百六十三条、九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253元,由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天合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页,天合公司称系天合公司***与广润公司(金润公司的钢材由广润公司提供)备货计划部负责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2021年4月7日广润公司告知案涉钢铁备货已安排好12号到宜兴、15号到无锡,用以证明1、金润公司备货案涉钢材早有计划,不存在非要收到款项后临时去备货的情况;2、即使金润公司在4月9日前收到预付款,金润公司也不能按约在4月9日具备交货条件。证据二、钢材综合价格指标截图一份,内容反映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4月8日钢材价格上涨,用以证明金润公司拒绝履行供货义务并提出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在于钢材价格上涨,利润减少。金润公司质证称,1、聊天记录里的人金润公司已经找不到了,金润公司和广润公司核实过,微信里面的名称是天合公司自行备注的,金润公司通过微信头像也没有找到相应的人员。就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原材料的储备本来就是金润公司的常态化工作,即便出现临时性的订单金润公司的库存也足以完成加工生产,而本案的案涉合同是分两批交货的,大批量的货物提货是在4月15日前。2、合同约定的备货是指加工成品后的备货,在金润公司有原材料储备的前提下,已经花费了模具定制的成本,同时屡次催讨仍未收到天合公司的预付款,不论是出于经营风险还是合同止损又或是合同法定的履行先后顺序,金润公司都不可能再进一步的进行加工生产。天合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有关的损失依据,在此金润公司即便善意猜测天合公司没有做假证,但事实上所谓的损失中的产品型号也就是支架的长度与向金润公司采购的长度是完全不一样的。 天合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一审查明“金润公司与天合公司多次催促安排预付款付款事宜”有误,天合公司的合同是3月3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第一批货物具备交货条件的时间是4月9日,天合公司与金润公司微信聊天确定付款时间的时候是4月7日,也就是说在合同签订后只有一周的时间给天合公司安排付款,而且其中4月3日至4月5日是清明节法定节假日,金润公司是不可能多次催促安排的。2、一审查明“天合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告知金润公司预付款最快于4月8日付款到成套公司再转给金润公司”有误,在天合公司告知金润公司之前金润公司主动联系天合公司同意天合公司最晚在4月9日支付相关预付款,对此天合公司在一审提交过微信聊天记录,但一审法院未就本事实进行认定。3、一审查明“金润公司于2021年4月9日微信告知天合公司解除合同,并通过微信向天合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有误,金润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函是在2021年4月8日通过微信发送给了成套公司,而且通知函是word版本,没有加盖金润公司公章,在天合公司了解到相关情况后,想与金润公司进行联系,但金润公司的联系人不是联系不上就是不了解相关情况。天合公司认为金润公司的这份解除合同通知函不是他们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也没有办法和他们进行有效沟通。所以天合公司还是按照之前的约定在4月9日将预付款打给了成套公司,并试图继续与金润公司联系,但金润公司在4月9日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货款,并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4、一审判决未对天合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进行认定有误。5、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了首批货物应在2021年4月9日前具备提货条件,但是在合同第九条也约定了卖方交货延迟最多有7天宽限期。而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天合公司也从来没有要求过金润公司必须在4月9日交货。 针对天合公司的陈述,金润公司认为,天合公司是在经过金润公司最后一次催款后给出的不明确的回复,金润公司的合同是与成套公司签订的,所以金润公司向成套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并没有问题。天合公司的陈述是不应当以天合公司自身的违约行为来反推金润公司也可以违约,天合公司所有的论调都是基于其已经发生违约事实来陈述的,假设天合公司没有发生违约,那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金润公司不可避免的要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天合公司应当通过成套公司在提货前即2021年4月9日前支付10%预付款至金润公司,但在4月7日金润公司向天合公司催款时,天合公司回复最快4月8日付款给成套公司,成套公司4月9日付给金润公司,晚点可能要4月12日才能到金润公司账上。而实际上天合公司系4月9日将预付款转账给成套公司,成套公司未支付给金润公司,故截止合同约定的提货时间金润公司并未收到预付款。在此情形下,结合钢材市场原材料价格波动较大的实际情况,金润公司拒绝备货并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不违反合同约定,天合公司无权要求金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天合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3元,由上诉人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晨 书 记 员 陈茹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