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103民初2054号
原告: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天合光伏产业园天合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3月12日出生,回族,自由职业者,住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党家庄西村二区18号,身份证号码:3701211970********。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回族,自由职业者,住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党家庄西村二区18号,身份证号码:3701211968********。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与被告***、***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合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与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2020)鲁0103民初103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所欠的债务为***与***的夫妻共同债务;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与***系夫妻关系。因***非法侵占原告货物,给原告造成了巨额财产损失,生效文书(2020)鲁0103民初10304号判决由***向原告赔偿损失4199951.25元。由于该债务产生于***和被告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产生于***房屋租赁行为(讨要租金),***出租房屋和场地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的行为利益由被告一和***共同享有,由此产生的债务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一也应向原告履行前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原告已通过强制执行受偿116893.93元,***尚有4083057.32元赔偿款未支付。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答辩人对诉争债权并不知情,***亦未将此事向本人告知,答辩人并未参与任何关于***对外生产经营或侵权事宜,关于***对外出租房屋或场地的收入,其全部用于个人消费与生产经营,从未给过我本人,对***个人经营行为一概不知。2、答辩人与***感情不和睦,自2013年起至今一直在娘家居住,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本人娘家虽与***同村,但***常年在外,平日并不多见,故本人对***个人生活及工作一无所知。3、(2020)鲁0103民初10304号案件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损坏天合公司的财产,属于其个人侵权行为,且该判决确定的金钱数额如此巨大400多万,更不会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生产经营所欠的债务,且***在该案中是否获利、获利金额也不确定,更何况***的侵权行为本人毫不知情,因此无论其行为属于何性质也不能简单强加到答辩人身上。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人是一名农民,生活在济南市市中区最偏远的党家庄,且已年逾50岁,日常消费需求较低,名下无车无房,也无任何车贷房贷或者其他贷款需要偿还,子女已经成年参加工作,父母暂时也无需我赡养,因此本人生活所需资金并不多,通过打零工完全可以自给自足。在本案中,***对原告天合公司所欠的债务,该债务也明显超过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债务用于我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以该债务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人对***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知情,也未参与***的生产经营,其生产经营所得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驳回天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在(2020)鲁0103民初10304号案件中因侵权行为给被答辩人造成财产损失并没有贵院认定的如此巨大,答辩人在该案上诉被驳回后又申请了再审。虽然法院未能支持答辩人的诉求,但答辩人对该判决结果不服,将继续利用法律手段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纠纷自2017年起至今,历经返还原物纠纷一审二审执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二审再审执行,共两起案件七个程序,时间跨度长达5年之久,而在所有的程序中,被答辩人从未有过将该债务或侵权行为认定为本人与***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诉求。在(2020)鲁0103民初10304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被答辩人未能将相关钱款执行到位,又将本人配偶***起诉,而该案件自始至终与***无任何关系,***对此也毫不知情,由此看出,被答辩人纯属恶意诉讼。2、被答辩人将货物存放在违法建筑物中,该违法建筑物也并非答辩人所有,且2017年4月5日答辩人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因2017年3月26日,党家街道安全工作办公室发布《高速铁路高速公路高架桥沿线综合治理提升百日行动工作方案》,其中载明:开展违建临建大拆除行动,将“三高”沿线控制区范围内违建临建拆除工作纳入到“拆违拆临”行动,依法拆除“三高”沿线控制区范围内所有违法建设及非法标志、违法户外广告……。且2017年4月5日答辩人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公告》,现存在即将拆除厂房中的物品请于7日内自行处理,逾期不搬,将视为无主物。3、(2020)鲁0103民初10304号案件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贵院认为答辩人损坏天合公司的财产,也属于其个人侵权行为,且该判决确定的金钱数额高达400多万,更不会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生产经营所欠的债务,且答辩人在该案中并未获得任何利益。答辩人也是受害者。综上,***与答辩人与天合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知情,也未参与答辩人的生产经营,其生产经营所得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驳回天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双方于1992年1月27日登记结婚。
原告曾于2020年以***为被告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鲁0103民初10304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5月11日,原告天合公司以返还原物纠纷的案由将被告***、山东宁电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山东宁电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返还非法占有的太阳能光伏组件140托。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鲁0103民初4088号民事判决,分析认为“***从山东宁电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租的仓库拉走并占有的140托太阳能光伏组件是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仓储的货物,现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返还无权占有的货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因山东宁电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并非涉案货物实际占有人,故对于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山东宁电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货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140托太阳能光伏组件”。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鲁01民终11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原告天合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又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了(2019)鲁0103执4126号民事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告***因不服(2019)鲁01民终1126号终审判决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了(2020)鲁民申564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2020年6月3日,原告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信访,并填写了执行申诉(信访)登记表,反映的主要问题是“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怠于执行(2019)鲁0103执4126号案,违规将能够执行完毕的案件作终本处理。”2020年11月12日,本院执行一庭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2020年2月***代理人来院要求对该案中止执行,理由是要求再审。承办人答复未见到中院中止裁定,无法对该案中止执行,后期申请人代理人来院要求尽快执行该案,承办人与其沟通因在疫情期间无法去现场进行太阳能光伏组件的交接,待疫情结束后再进行交接,因该案立案五个多月,我院对该案做终本处理,***收到终本裁定后,向我院提交了太阳能光伏组件照片,政府的拓宽道路公告以及处理太阳能光伏组件的报纸公告,表示标的物已灭失。经局务会研究,该案无法执行,需告知申请人再审或另案起诉解决该纠纷。”本院在(2020)鲁0103民初10304号案件中分析认为:“根据本院作出的(2018)鲁0103民初4088号民事判决及执行部门的说明,被告***无权占有原告140托太阳能光伏组件,该光伏组件在被告无权占有期间灭失,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天合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140托太阳能光伏组件损失4199951.25元;二、驳回原告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60元减半收取20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被告***不服(2020)鲁0103民初1030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鲁01民终20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不服(2021)鲁01民终205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鲁民申827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2020)鲁0103民初1030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所立执行案件案号为(2021)鲁0103执5040号,已执行回款为201697.59元。
原告为证实(2020)鲁0103民初103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所欠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1、***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南支行银行流水明细、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家分理处银行流水明细各1份、***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家分理处银行流水1份(均系法院调取),证实:①被告***的农业银行流水显示济南弘茂经贸有限公司2019年11月至2020年11月一直租赁***的厂房。且通过济南弘茂经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向***支付厂房租金,以及济南弘茂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向***支付电费、厂房租金。②***通过其济南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家分理处账户收取济南弘茂经贸有限公司的租金。上述银行流水证实,***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双方共有的厂房对外出租产生的收益形成夫妻共同收入,用于共同生活;同时证明***和***夫妻财产共同共有。③***的农商行流水显示,***与***在2018年12月13日至2020年10月27日之间互相转账资金达949000元。④***的农商行流水显示,***与***在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12月28日之间互相转账资金20000元。上述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二人财务并非独立,二人取得的财产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夫妻二人因共同经营期间所造成的原告财物损失,应为夫妻二人共同债务。
2、(2018)鲁0103民初4088号判决书一份、***与***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和山东宁电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库房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向山东宁电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发出的《告知函》一份、济南弘茂经贸有限公司基本信息一份,证实原告天合公司与被告***、***损害赔偿案涉厂房地址是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以西104国道以南院落,就是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经营产生收益的地方,亦是原告货物损失所在地。被告***向案外人山东宁电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发出的《告知函》中载明“***有权解除与宁电物资在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库房租赁合同,并有权处理宁电物资所有存放物品、车辆、办公设施及办公用品,所得款项,用来支付宁电物资所欠***的库房租赁费以及违约金”。该告知函直接证实了原告货物损失已经转化为***和***的库房租金收益。
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藏民终2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283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527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类案检索案例两例:①***、西藏四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西藏自治区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各一份)最高院在本院认为中认定“......***对外承建工程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由此产生的债务亦应视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类比本案,同样为第二被告将原告财物擅自变卖,用于抵偿其经营的厂房租金,第二被告的生产经营性资产是夫妻二人共有,且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共享生产经营的利益,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②***等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述两份案例,在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等方面与本案有极高的相似性,望贵院依法参考上述案例,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各项银行流水均发生在2019年以后,而对于提供的租赁合同中关于出租给山东宁电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场地属于***与***合伙对外出租,且合同中相对方已有签字,而对于涉案场地已经在2017年党家街道安全工作办公室公布的《高速铁路高速公路高架桥沿线综合治理提升百日行动工作方案》中规定拆违拆临的范畴,对于涉案违章房屋临时建筑的厂房予以拆除,而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全部发生在厂房不存在的情况下,不可能出现对外厂房租赁,且原告提交的与济南弘贸经贸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并不能体现出涉案房屋的租金,且更不能证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一与被告二的共同经营的行为,且在党家庄并非只有一处厂房。
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与本案被告一无关,且该收入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共同经营所取得。
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判例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在众多案例中判决也没有参考性。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对外房屋租赁情况在2019年之前并不知情,其收入也不知情,对于***与他人合伙也不知情,其收入也未向本人支付,本人一直在2019年之前与***处于分居状态,其他意见同被告二意见。
2、对证据二、三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二意见。
原告对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陈述如下: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从该规定可知,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其中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或者出于共同生活目的共同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两被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该规定,***个人的侵权行为并非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该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以前,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2017年以前***与***共同生活经营。
关于在(2020)鲁0103民初10304号案件中为何仅起诉被告***要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却未列***为被告并向其主张权利的问题,原告解释称,在当时该案诉讼时,原告未掌握***与***的夫妻关系证明,且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二人有大量的资金往来,故现在提出要求***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赔偿义务。
两被告认为,该租赁行为发生在2013年,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以前,且在公安笔录中***承认因租金问题对于厂房中的设备进行了藏匿,该行为也属于其自己的个人侵权行为,与***无任何关系,且该事件发生在2017年以前,已经超过追诉被告的法律期限。
原告最后发表如下意见:对于被告方主张的案涉场地已经于2017年进行拆迁的事实我方不予认可,首先,其提交的工作方案没有明确认定涉案厂房为违章建筑且未进行拆除,现厂房地址上有济南弘贸经贸有限公司正在经营,且向第一、二被告分别支付过租金,该事实情况你院执行局亦已经查明,而对于被告提出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之前我方亦不予认可,当时第二被告只是将货物进行藏匿,根据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3民初10304号民事判决中的法院查明部分,你院执行一庭出具说明一份,后期申请人的代理人来院要求尽快执行,对货物进行交接,***收到终本裁定后向你院提交太阳能光伏组件照片表示标的物已灭失,至此,侵权行为最终结束,***取得货物变卖所得款项,因此对于夫妻二人取得变卖财产抵偿租金收入的具体时间可推定在2020年,与我方提交的证据证明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街道办事处以西104国道以南院落时间也可以吻合,因此该侵权之债应为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二人共同债务。此外,对于被告答辩认为对2019年经营不知情、二人感情不和我方也不予认可,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2018年***单笔向***转账60万元,可以说明最迟二人已共同经营厂房租赁,如夫妻感情不和或***未参与,***不会向其大额转账,此后,***在该账户下余额余70余万元,可以说明厂房租赁为二人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
两被告最后发表如下意见: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发生在2019年之后且该转账与房屋厂房租赁无关,并非是用于共同经营,该案发生的日期发生在2016年之前,已有(2016)鲁0103民初661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后2017年原告向市中区法院予以起诉,要求返还财物,在执行不到位的情况下,原告又提起了财产损害责任纠纷,而原告上述所述“认为侵权行为发生时此债已是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现到原告起诉追加被告***已发生了7年之久,早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且2019年以后的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2013年至2016年的房屋租赁情况,且原告提交的***与***库房租赁合同并不能证明涉案厂房与***、***有关,对于转账流水证明目的被告也不予认可。
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债务产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第四条规定:“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院(2020)鲁0103民初10304号民事判决是基于(2018)鲁0103民初4088号民事判决,而(2018)鲁0103民初4088号民事判决是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20)鲁0103民初10304号民事判决是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因此原告即使在上述两个案件中将***列为被告主张权利,对于被告***因财产侵权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也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对于本案中关于(2020)鲁0103民初103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所欠的债务是否为***与***的夫妻共同债务,也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已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案涉债务系被告***侵权所致,原告如能证明该债务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则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则不能认定。原告所提交的两被告的银行流水都是发生在案涉债务之后,并非在案涉债务期间,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案涉债务为其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确认(2020)鲁0103民初103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所欠的债务是***与***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