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民终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佑福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218国道与220省道交汇处东苑家园保障性住房(II)区3号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鑫鹏华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西路225号望景华庭2号楼第J2-19柜位。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疆天佑福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鑫鹏华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2年8月25日作出(2022)新4002民初4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鑫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佑公司及***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22)新4002民初442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其不承担利息及律师代理费;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自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程序违法。2020年9月4日的借条***并非保证人而是借款人,9月20日的借条***是保证人,借款人是天佑公司。两张借条主体不同,鑫鹏公司主张权利不能同一案处理;2.天佑公司的财产完全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认定利息错误,应予以纠正。4.一审判决的7000元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鑫鹏公司辩称,两笔借款都是天佑公司借的,属于同一事实可以并案处理。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律师代理费是实际支出,应当由败诉方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佑公司归还借款155,860元;2.支付自2020年9月4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3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息);天佑公司支付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3,8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息);3.律师代理费7,000元由天佑公司承担;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涉诉费用由天佑公司承担;5.***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鑫鹏公司于2020年9月3日,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天佑公司支付30,000元,于2020年9月4日,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天佑公司支付102,000元。2020年9月4日,因鑫鹏公司出借给天佑公司借款132,000元,天佑公司***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为:“出借人:新疆鑫鹏华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新疆天佑福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保证人:***。今借到(出借人)新疆鑫鹏华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32,000元(大写:壹拾叁万贰仟元整),借款期间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月利息为1.5%,于2020年11月5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按照总借款的每日千分之二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处理诉讼事宜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服务费(或担保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如发生法律纠纷,诉至伊宁市人民法院。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注:出借人银行转账证明或微信转账作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该借条落款“出借人”处加盖有鑫鹏公司公章,庭审时经询问,***自述其作为天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金额为132,000元的借条落款“借款人”处进行了签字。
2.2020年9月20日,天佑公司***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为:“出借人:新疆鑫鹏华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新疆天佑福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保证人:***。今借到(出借人)新疆鑫鹏华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3,860元(大写:贰万叁仟捌佰陆拾元整)借款期间2020年9月20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月利息为1.5%,于2020年10月25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按照总借款的每日千分之二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处理诉讼事宜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服务费(或担保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如发生法律纠纷,诉至伊宁市人民法院。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注:此借款为货币23,860元,货币以出借人银行转账证明,作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该借条落款“出借人”处加盖有鑫鹏公司公章,***分别在“借款人”处及“保证人”处进行了签字,“借款人”处加盖有天佑公司公章。鑫鹏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天佑公司支付借款23,860元。
3.天佑公司于2018年5月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系***,企业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持股比例为100%。
4.鑫鹏公司因本次诉讼与新疆准道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新疆准道律师事务所接受鑫鹏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指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现鑫鹏公司以天佑公司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鑫鹏公司主张天佑公司归还借款155,860元,支付自2020年9月4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3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息),支付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3,8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息)。对此举证了其向天佑公司支付借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天佑公司、***出具的借条。关于金额为132,000元的借款,相对应借条上“出借人”列为天佑公司,虽然落款“借款人”处未加盖天佑公司公章,但***作为天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签字确认,且该笔借款也是支付到天佑公司的账户中,故认定金额为132,000元借款的借款人为天佑公司,能够确认鑫鹏公司与被告天佑公司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于天佑公司抗辩该笔借款系鑫鹏公司与***之间的借款,与天佑公司无关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金额为23,860元的借款,相对应借条落款“借款人”处加盖有天佑公司公章,***作为天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签字确认,“保证人”处有***的签字,故对于该笔借款,应认定为系天佑公司的借款。天佑公司共计欠付鑫鹏公司借款155,860元。对于鑫鹏公司主张天佑公司支付借款155,8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佑公司借款至今未偿还,其理应支付利息。借条中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5%,如逾期归还借款,按照总借款的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显然超过规定的利率标准,***公司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故对鑫鹏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鑫鹏公司主张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两份借条中对律师代理费进行了约定,故对该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佑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作为天佑公司唯一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对于鑫鹏公司主张***对天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新疆天佑福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鑫鹏华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5,860元;二、新疆天佑福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鑫鹏华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本金132,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9月4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息)及以本金23,86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息);三、新疆天佑福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鑫鹏华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四、***对新疆天佑福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两笔借款能否同案处理问题。二、案涉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问题。三、***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四、律师代理费承担金额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首先,案涉金额为132,000元的借条显示,出借人为鑫鹏公司,借款人为天佑公司。借条落款处虽然没有加盖天佑公司印章,但作为天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结合该笔款项已转账支付到天佑公司账户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确认实际借款人是天佑公司,***在借条上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两公司的借贷关系已经形成。关于案涉金额为23,860元的借条,出借人、借款人的落款处加盖有鑫鹏公司、天佑公司的印章,并有作为天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保证人处有***的签字,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也系天佑公司。综上,两笔借款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均相同,属于相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并案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鑫鹏公司与天佑公司在两份借条中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1.5%,该约定显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超出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鑫鹏公司起诉时并更为请求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应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天佑公司的性质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是天佑公司的唯一股东,庭审中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案涉两笔借款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案涉的两份借条中明确约定,若逾期归还借款,天佑公司需承担鑫鹏公司为处理诉讼事宜支出的费用,其中包含律师代理费。鑫鹏公司举证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可以证明鑫鹏公司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的金额为7,000元。天佑公司认为律师代理费过高,但未提供依据,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天佑公司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7元,由上诉人新疆天佑福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57元,由上诉人***承担29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