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羽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商河县明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省羽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商初字第989号
原告商河县明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李明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希福,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部业务经理,住商河县。
被告山东省羽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富玲,经理。
原告商河县明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因与被告山东省羽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1万元,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无法向被告送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希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羽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达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羽田公司一公司签订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商河县贾庄镇客商时代工业园供应预拌混凝土,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若发生纠纷由商河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97948元未予偿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混凝土款97948元及违约金;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羽田公司于起诉后向原告偿付混凝土款6万元(2014年9月29日偿还4万元、11月21日偿还2万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混凝土款37948元,并放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
证据2、欠条一份;
证据3、公告费收据一份。
被告羽田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被告羽田公司企业信息一份。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17日,原告明达公司与被告羽田公司的一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羽田公司的一公司承建的商河县贾庄镇客商时代工业园工地供应混凝土。截止2014年9月22日(本案立案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97948元未予偿付。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11月21日向原告偿还混凝土款4万元、2万元,至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37948元未予偿付。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明达公司与被告羽田公司一公司签订的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合同合法有效。截止2014年11月21日,被告羽田公司一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款37948元未予偿付,故其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羽田公司一公司系被告羽田公司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羽田公司一公司所签订的与施工有关的买卖建材等合同,后果应由被告羽田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羽田公司偿付混凝土款3794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羽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河县明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79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2249元,由原告商河县明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山东省羽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9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山东省羽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侯建新
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
人民陪审员  庞林静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