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3民初751号
原告:济宁国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豪德商贸城C区7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0643874335J。
法定代表人:张昊,董事长。
原告:***。
被告:山东省羽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二纬三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26717865X7。
法定代表人:王富玲,经理。
被告:***。
原告***、济宁国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与被告***、山东省羽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羽田公司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羽田公司及***支付原告工程款151万元,并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1%的违约金至清偿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后签订《施工合同书》。工程竣工后,2018年7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付原告工程款175万元,承诺2019年12月1日全部还清,否则每个月按照总金额1%支付违约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51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羽田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合同书》、工程量确认单、欠条等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以羽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书》,并当场加盖了“山东省羽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约定工程内容:邹城东城区定性转拉管;工程造价:风化岩石含材料费480元/根/米;普通土层含材料费180元/根/米;结算方式:合同签订机械进场后,甲方预付30%工程款,每结束一处拉管工程,付清本处的全部工程款。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在合同落款甲方法人处签字,国强公司在乙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由法人张昊签字。合同签订后,国强公司安排***负责工程施工。国强公司按约定施工后,***分别于2015年6月22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8月4日向国强公司出具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工程造价分别为:52320元、9180元、1795920元,合计185742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5000元,原告让利后,***于2018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175万元的欠条,承诺2019年12月1日前付清,逾期支付,自愿每个月按照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后***于2018年7月11日-13日、2018年7月26日、2018年9月6日分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万元,下欠工程款151万元未能支付。
另查明,被告***既不是羽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羽田公司的股东或其他职员,与羽田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以羽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国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国强公司已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与国强公司进行了结算,***作为国强公司案涉工程合同相对人及欠条的出具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国强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羽田公司系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或与其有其他关系,其请求羽田公司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国强公司的职员,其在案涉过程中从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济宁国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1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2日起,以15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济宁国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曦
人民陪审员 步长新
人民陪审员 杨 莹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