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厚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厚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渡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5民初758号
原告:浙江厚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81号1幢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526772716。
法定代表人:蔡永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扬,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渡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陆渡镇中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76870513J。
负责人:朱敏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锋,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州亿控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人民南路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313759237J。
法定代表人:顾永祥。
原告浙江厚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渡支行、第三人苏州亿控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利刚独任审理,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厚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扬,被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吴进锋,第三人苏州亿控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及利息6840元(利息从2018年2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4日,要求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计算到实际支付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第三人对被告的上述赔付承担补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原告与第三人签署了五份《产品购销合同》,2018年2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又签署了一份《备忘录》,约定原告在收到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再向第三人支付80000元货款后,双方结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
2018年2月8日,原告通过自己的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杭州众安支行营业室,账号12×××88)向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开户银行(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渡支行,账号01×××87)汇款80000元。汇款指令发出后,原告发现第三人收款人户名苏州亿控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和开户银行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渡支行是正确的,但账号01×××87少了一个数字不正确(即少了第5位的0,成了15位数),原告即电话联系被告告知,被告称如果账号不对(少一个数字),汇款不能成功进入第三人账户,款项会在二三日内退回汇出帐户。原告随后即按正确的第三人账户16位数字(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渡支行,账号01×××87)再次汇款80000元。
但之后,原告查账发现被告一直没有将第一次的80000元款项退回原告账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和第三人退回这80000元,但被告和第三人一直以种种借口,至今不退。
原告认为,被告错误划转原告汇款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银行的相关规章制度,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并且其违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对此存在过错,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重复收受了原告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也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渡支行辩称:一、本案原告将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渡支行列为被告系起诉对象错误。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原告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对象应该是苏州亿控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而不可能是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渡支行,但原告却将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渡支行列为被告,将苏州亿控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显然是不正确的。二、依据现有证据,原告主张的重复支付和已造成其损害的事实均无法成立。原告主张第二笔80000元系重复支付,但原告目前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第二笔80000元系重复支付,且2018年2月8日支付之日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2019年12月25日),在如此长的时间内原告均未提起诉讼主张要求第三人返还,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的该8万元款项无法证明其为重复支付,第三人收取该80000元是有依据的。即使该80000元确系重复支付,原告应当在向第三人主张返还且无法实现返还时,才能证明其已造成了损害。从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只是认为其构成了重复支付,但重复支付并不代表一定造成了损害,只有在原告证明其确定无法从第三人处取回该款项时,原告的损失范围才能够确定,原告的损害才可以说已经发生,故原告目前无法证明其已有损害及损害的大小,不能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三、本案被告在操作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汇出的款项80000元,开户名、开户行正确,账号中虽然少了一个“0”,但是被告根据银行业通常的做法,认为原告的汇款支付对象特定、明确,不存在汇款错误的情形,以此对该款进行入账处理,是符合原告汇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原告汇款对象也确实是第三人),被告不存在过错。四、本案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作为一家有一定规模和认知能力的市场主体,在第一笔80000元款项汇出后,未经确认就将第二笔80000元款项汇出,如果第二笔款项原告没有义务支付给第三人,那么原告未经确认就盲目汇出第二笔款项,其自身存在过错。且即使按原告所说2018年2月8日存在重复支付,但至2019年12月25日才提起诉讼,在如此长的时间内放任第三人资信恶化,从而丧失挽回损失的良好时机,而现径行将损失转嫁给被告,原告过错更加明显。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主张的重复支付、原告已造成的损害及其大小尚无法证明和确定,被告也不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第三人述称:对被告的答辩没有意见,且原告的付款额度没有超出总的额度,两笔款项都是原告应当支付给第三人的。因第三人与原告共计签订五份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95500元,已付349300元,未付款项为146200元。由于整个项目是为海尔集团服务,第三人是为原告提供配套,因原告的设计错误要求第三人进行修改,而整改费用远远不至146200元,原告的工作人员口头答应再补偿第三人60000元,也即原告应当向第三人支付206200元,现原告只支付160000元(即两笔8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日,原告(甲方、需方)与第三人(乙方、供方)签订《备忘录》1份,载明:甲乙双方于2015年12月-2016年7月共签署了《产品购销合同》5份,合同总金额495500元,明细如下:总金额495500元,已付款349300元,未付余款146200元,已开发票106500元。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多方面的因素,导致合同未能全面履行,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双方达成以下事项:1、未结清款项146200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80000元结算,待乙方提供全额17%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为322800元)后,甲方在收到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2、2018年2月5日前乙方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为322800元);3、甲方提出对以上设备进行售后服务或改造需求,乙方必须在需求时间内配合实施,费用另行协商。本协议一式二份签字生效后,即成为《产品购销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产品购销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上述协议履行后,双方没有其他任何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第三人在上述《备忘录》供方处加盖了公章,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顾永祥也在授权代表处签字。
2018年2月8日,原告通过自己的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杭州众安支行营业室,账号为12×××88)向第三人汇款80000元,汇款单载明的收款人户名为苏州亿控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收款人开户行为太仓农村商业银行陆渡支行,收款人账号为01×××87。之后,原告发现向第三人汇款时收款人账号第5位少写一个“0”,故原告再次向第三人汇款80000元,汇款单载明的收款人户名为苏州亿控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收款人开户行为太仓农村商业银行陆渡支行,收款人账号为01×××87。原告陈述,其在第一次汇款后电话联系被告,被告称“如果账号不对(少一个数字),汇款不能成功进入第三人账户,款项会在二三日内退回汇出账户”。后因两次汇款均进入第三人账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明确请求权基础为:根据银行的规章制度,原告第一次汇款不应当进入第三人账户而应该退回,但是被告违反规章错误操作导致原告第一次汇款进入第三人账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三人,由于被告错误操作导致第三人收到两第二笔汇款,所以第一次汇款属于不当得利,因其处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地位,原告与被告的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最终责任应当由其承担,故第三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补充付款责任。被告陈述,银行根据汇款载明的开户名、开户行、账号整体的信息进行判断和入账,原告汇款时尽管账号少写一个“0”,但根据整体信息判断原告付款的对象是第三人,所以才进行了入账,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述原告联系被告,被告表示会在二、三日内退款的情况。第三人则陈述,原告两次汇款都是应当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因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总的未付款为146200元,原告的工作人员口头答应再补偿第三人60000元,也即原告应当向第三人支付206200元,现原告只支付160000元(即两笔80000元)。并且,在原告汇款事隔一年之后才打电话联系第三人认为多付了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备忘录、银行业务回单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明确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是因被告错误操作导致原告第一次汇款进入第三人账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和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也即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必须符合上述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中,由于原告向第三人汇款在填写账号时在第五位少写一个“0”,根据银行业的通常做法,在账号不正确的情况下不应当将款项进入第三人的账户而予以退回,但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原因将该笔款项进入第三人账户,被告确实存在过错。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备忘录》,原告仅须向第三人支付80000元货款,由于原告第一次汇款时账号少写一个“0”后第二次以正确的账户再次向第三人汇款,因此第三人收取两笔货款,其中收取的一笔货款8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第三人返还不当得利。原告在未通过诉讼等手段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前,原告是否存在损失尚不能确定,因此,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并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第三人对被告的赔付责任承担补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原告可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厚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杨利刚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严晓波
                                                             书 记 员    于东琨